[ 蘇建召 ]——(2014-1-13) / 已閱6156次
案情:村民王某、胡某、鄧某3人相聚在王某家喝酒。王某提議找人請唱歌,胡某即打電話讓同村村民郭某到王某家喝酒。席間胡某等人提出由郭某請唱歌。郭某稱自己身上沒帶錢改日再請,卻遭到毆打。郭某將身上僅有的74元錢掏出來。王某確認郭某確實沒錢后,提出愿把自己300多元錢拿出來,讓在場的人也出一點,并讓郭某再去借錢。
分歧意見:對王某等人行為的定性存在兩種分歧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王某等人構成搶劫罪。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某等人的行為是一種尋釁滋事行為。
評析: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我國刑法理論認為,評價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應當從主觀方面和客觀方面全面考察,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
僅從客觀方面看,王某等人符合搶劫罪的特征。但是,從主觀方面看,王某等人并無非法占有目的,其動機是為了逞強耍橫,尋求刺激,這從王某確認郭某確實沒錢后,提出自己愿意將300元錢拿出來,讓在場的人也出一點這一情節得到確認。如果認定王某構成搶劫罪,就是不考察其主觀上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情形,就犯了客觀歸罪的錯誤。
2013年5月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一條規定,為尋求刺激、發泄情緒、逞強耍橫等,無事生非,實施刑法第293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本案中,王某等人為尋求刺激,逞強耍橫,對他人隨意毆打,強拿硬要,符合尋釁滋事罪中第一、三兩種情形的特征即“隨意毆打他人”,和“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家財物”。但是依照《解釋》第二、四條,均達不到“情節惡劣”或“情節嚴重”。因此,該行為不構成尋釁滋事犯罪,而是違反治安處罰法的尋釁滋事行為,應當作為治安行政案件辦理。
(作者單位:河南省確山縣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