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春蕾 ]——(2014-1-17) / 已閱14080次
未成年人檢察工作能否做好,辦理未成人犯罪案件的檢察隊伍至關重要。未成年人檢察工作較之成年人檢察工作增加了教育、說服、社會調查、審前羈押審查、附條件不起訴的考察監督等工作,需要花費辦案人員更多的精力。辦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檢察人員應當具有更高的政治素質、業務素質和社會責任感,對工作認真、負責,性格細致、耐心,對未成年人檢察工作有熱情。這就需要建立一支精通檢察業務、掌握最低限度的法律、社會學、心理學、犯罪學和行為學知識,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擅于與未成年人進行溝通、交流,具有高度社會責任感的專業化隊伍,并注意加強培訓、指導,提高檢察人員的專業水平和辦案能力。
(三)轉變執法辦案方式
檢察機關應當主動適應《刑事訴訟法》的修改,探索未成年人檢察工作的新思路、新方式。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過去以書面審查為主,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中很多工作需要檢察人員親自調查、核實,如社會調查、附條件不起訴的監督考察,這就需要檢察人員要走出去,近距離接觸未成年人和其他相關人員。強制辯護制度、審前羈押審查制度要求檢察人員要主動與法律援助機構、辯護律師進行溝通、聯系、協調,保障辯護律師的各項訴訟權利。合適成年人在場制度、社會調查制度、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審前羈押審查制度需要社會各方面的參與,檢察機關應當加強與社會各方面的聯系,認真聽取各方面對未成年人案件的意見,推進訴訟民主,保證未成年人案件公正處理。
(四)健全、完善未成年人檢察工作制度
檢察機關要認真貫徹落實新《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和未成年人刑事檢察工作的各項制度,結合實踐中發現的問題,深入研究未成年人檢察工作規律。立足檢察實務,細化法律條文,制定、完善具體辦案程序,增強可操作性和實效性,建立健全未成年人案件逮捕必要性證明制度和社會調查報告制度、法律援助制度和聽取律師意見制度、合適成年人到場制度、親情會見制度、案件快速辦理機制、刑事和解制度、分案起訴制度、量刑建議制度、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等一系列特殊制度體系。針對流動、留守、閑散、流浪未成年人犯罪問題突出的形勢,針對外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實行平等保護、對留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開展有效幫教、未成年被害人保護等問題,與相關部門積極協調,共同構建未成年人犯罪社會化幫教預防體系。
三、未成年人檢察工作制度落實中應注意的問題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的設立,豐富、完善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彰顯了國家對未成年人權益的特殊保護,體現了立法的巨大進步。但是由于種種原因的限制,法條的設置過于原則和抽象,筆者從司法實務的角度出發,對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貫徹、執行中可能出現的一系列問題,力圖設計具有可操作性的檢察工作機制和方法,以利于未成年人權益的保障,促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受教育、矯正后復歸社會。
(一)強制辯護制度
1、保障強制辯護落實應堅持兩個原則
保障未成年人強制辯護制度的落實,應當堅持兩個原則:一是無條件原則。不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因為何種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也不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親屬是否提出法律援助申請,檢察機關都要主動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二是及時原則。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旦進入檢察環節,檢察機關應當及時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獲得辯護和法律援助的權利。對提出法律援助申請的,要及時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對未提出法律援助申請,但在適當時間內仍未委托辯護人的,要依職權及時通知法律援助機構。
2、加強與法律援助機構的協作,探索未成年人自主選擇法律援助律師制度
強制辯護的關鍵是進行法律援助的律師能否認真履行辯護職責,切實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檢察機關應當積極主動與法律援助機構進行溝通、協作,會簽“未成人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制度”,建立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機制。有條件的地區可以會同法律援助機構,對本地區內的執業律師的辦案能力、辦案水平、辦案效果、職業操守等進行綜合評估,選取一批具有未成年人案件辦理經驗、職業道德高尚、認真負責的律師,在征求律師本人意見后建立法律援助律師庫。未成年人在刑事訴訟中需要法律援助時,允許未成年人在法律援助律師庫中自主選擇辯護律師。未成年人對自主選擇的辯護律師,心理上較為信任,雙方溝通起來更為方便。既有利于未成年人辯護權的充分行使,也有利于案件處理結果被未成年人從心理上接受,認罪悔罪,自覺接受國家對其教育、矯正,復歸社會。
(二)社會調查制度
1、堅持依法行使檢察權與司法民主化相融合,吸收社會力量參與社會調查
新《刑事訴訟法》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是社會調查的主體。筆者認為,立法者之所以作出這樣的規定,主要是司法機關作為案件處理機關,親自調查有利于對案件的正確處理;且司法人員具有較高的職業素質和職業道德,能夠保證社會調查結果的公正。但是我國檢察資源極其緊缺是一個不爭的事實,在這種情況下,社會調查無疑將加大工作量,可能導致檢察機關因為工作壓力而濫用社會調查裁量權,不進行或少進行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導致立法目的無法實現。檢察環節的訴訟時間有限,在較短的時間內很難對未成年人作出全面、客觀的調查。未成年人生活的學校、社區對未成年人的情況較為熟悉,能夠提供較為準確的情況報告。有鑒于此,筆者認為,檢察機關應當在獨立行使檢察權的基礎上加強司法民主化,采取檢察機關與社會組織相結合的方式進行社會調查,吸收未成年人學習、生活的學校、社區、居委會等社會組織參與社會調查。檢察機關可以委托上述社會團體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犯罪行為前后的表現等情況進行調查,結合檢察機關的審理和調查情況,作出綜合的調查報告,作為最后對案件進行處理的參考依據。
2、與公、法部門加強合作,構建信息共享平臺
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人民法院都有對未成年人進行社會調查的義務。如果三機關各行其是,調查信息獨享,必將造成司法資源的重復浪費。筆者認為,檢察機關應當加強與公安機關、人民法院的溝通、配合,在獨立行使職權的基礎上構建信息共享平臺,實現調查信息共享。偵查監督部門辦案時限較短,很難全面開展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工作,通過共享公安機關的社會調查信息,不但可以縮短調查時限,也可以了解公安機關對案件處理的意見,有利于準確作出捕與不捕的決定。公訴部門對未成年人進行社會調查后,將調查結果與公安機關進行共享,有利于公安機關充分了解人民檢察院對未成年人作出不起訴決定、附條件不起訴決定的依據,提高公安機關對檢察機關處理決定的認同度。在提起公訴的同時將調查報告移送人民法院,有助于說服法官同意人民檢察院公訴意見和量刑建議,保證案件質量和效果。
(三)嚴格適用逮捕措施,加強對分案處理的法律監督
1、與施行社會調查制度、刑事和解制度相結合,嚴格限制逮捕措施的適用
偵查監督部門在辦理未成人批捕案件時,應當結合社會調查、刑事和解的情況進行綜合考量,對未成年人人身危險性較小、已經進行刑事和解、無逮捕必要性的案件堅決不捕。對不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偵查監督部門應當延伸管理職能,及時了解其教育、矯正情況。對家庭有監管條件的未成年人,交給其家長進行管束,并對其家長的管束行為進行監督;對家庭無監管條件的未成年人,建議、協調相關機構設立青少年管護基地,由公安機關在管護基地內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實施監視居住等措施。
2、多部門聯動,建立強制措施動態考核機制
偵查監督、公訴、監所檢察部門要加強部門之間的聯動,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通報機制,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強制措施執行情況進行動態考核。對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偵查監督部門要將案件辦理情況及時通報公訴、監所檢察部門,為其下一步的辦案和監督工作提供依據;公訴部門、監所檢察部門依職責繼續對其逮捕必要性進行審核,并將審核情況和處理意見及時告知偵查監督部門。對案件事實情況發生變化,原強制措施適用有誤的案件,應當依法及時變更強制措施,最大限度地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保證刑事訴訟順利進行。
3、認真聽取辯護律師、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意見
新《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和決定逮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此項制度有利于檢察機關全面了解未成年人是否適宜采取非羈押性強制措施,最大限度地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檢察機關在貫徹落實該項制度時,應當順應立法本意,擴大聽取意見的范圍。筆者認為,檢察機關偵查監督部門在辦理未成年人批準逮捕案件時,應當主動聽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辯護律師、法定代理人、監護人的意見,全面、客觀地了解未成年人的情況,考量其家庭的監管能力,為最終作出處置決定提供客觀依據。
4、加強對監管場所的監督,保障已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利
監所檢察部門要加強對已逮捕未成年人監管工作的法律監督,對已羈押未成年人與成年人未分別關押、分別管理、分別教育的,根據情節輕重依法提出糾正違法和檢察建議。同時監所檢察部門要主動了解已羈押未成年人的思想動態、改造情況,及時將有關情況提供給辦案部門,為其處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提供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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