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瑩 ]——(2014-1-17) / 已閱9866次
未成年人犯罪一直是社會和司法關注的焦點,為了貫徹懲罰為輔,教育為主的未成年犯罪的司法理念,新《刑事訴訟法》[①]在第二百七十一條至二百七十三條中首次明確規定了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這是對我國當代未成年犯罪的一個突破性立法,也是對多年來未成年訴訟制度改革實踐的一個歸納和總結,體現了我國刑事立法在不斷改變傳統的嚴厲性、機械性,朝著寬緩、理性的方向發展。[②]該制度的建立符合國際形勢政策的大趨勢,也是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在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引導下的重要實踐成果。
一、未成年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價值
附條件不起訴是對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的犯罪,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起訴條件,但有悔罪表現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③]它是人民檢察院結合考驗期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表現,最終作出的處理方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附條件不起訴是現代司法理念的產物,它的誕生對刑事司法制度、社會以及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發展都有重要價值。
(一)有利于降低再犯罪概率,維護社會穩定。附條件不起訴,是對符合法律規定的情節輕微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通過法定考驗期的監督考察后作出的不起訴處理,旨在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一個接受正常教育、重新改過自新的機會。這種非刑罰的處理方式,有利于避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監獄內被“交叉感染”,養成惡習,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另一方面,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起訴,使其免受刑事起訴的恥辱,卸除有前科或罪犯的思想包袱,讓其有自信正常參與社會活動,從而更好地融入社會,減少社會對立面,不僅達到了懲戒、教育和改造的目的,也避免了未成年人的扭曲發展,降低再犯罪概率,維護社會的和諧穩定。
(二)有利于教育、挽救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犯罪是由于其思想不成熟、做事易沖動、法律知識淡薄造成的。大多未成年人對其行為造成的后果沒有一個正確的認識,不知道自己的行為觸犯了法律,需要承擔刑事責任。對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主要目的在于教育和挽救,通過此次教訓讓其認識到自己的錯誤,真誠悔過,增強法律意識。同時,造成未成年人犯罪的家庭原因,主要是由于家長疏于管教。多數家長平常都以工作忙、沒時間為借口,疏于其對子女的日常管教,而在其子女犯事后,他們才覺悟到自己的失職,這一處理方式對父母在管教子女方面有重要的警示作用,進而為未成年人的健康發展提供良好的家庭環境。
(三)有利于節省司法資源,提高訴訟效率。不起訴的決定由檢察機關作出,案件在檢察機關便已了結,減少了將案件移送法院審判的環節。在設立未成年附條件不起訴制度之前,人民法院對類似情節的案件一般也會判處緩刑,因此該制度既能減輕檢察機關起訴、出庭的壓力,又可減輕法院的審判壓力,有利于檢察院、法院集中司法資源辦理其他重大復雜的刑事案件,降低了訴訟成本、提高了訴訟效率。
二、未成年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刑事訴訟法》修改后,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作為新型的案件處理方式,有相當的積極意義,但對公訴機關工作也提出了新的問題和挑戰。特別是該制度立法不久,在程序規定以及業務實踐中存在一些問題,其適用和執行受到制約。截至2013年8月,邵陽市十二個基層檢察院共僅辦理未成年附條件不起訴案件6件7人。
(一)檢察機關案多人少現狀制約未成年附條件不起訴程序的適用。案多人少一直是公訴機關存在的現實問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附條件不起訴的程序比較復雜,首先必須對未成年人是否符合附條件不起訴的條件進行前期審查,包括案件情況的實體審查,即審查是否屬于可適用該制度的范圍,并且應當聽取公安機關、被害人的意見;在后期考驗期中,新刑訴法規定由人民檢察院對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監督考察,這也意味著公訴機關在至少六個月到一年的考驗期內必須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學習、工作情況進行跟蹤,依法監督。這些程序規定相應地加重了公訴機關的工作任務和壓力,導致公訴機關原本就人少、任務繁重的矛盾更加突出,這也必將直接制約著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附條件不起訴程序的適用。從實務上看,附條件不起訴與相對不起訴的適用范圍、條件存在較大范圍的重合,對于既可作附條件不起訴,又能作相對不起訴的案件情況,檢察人員一般會選擇程序相對簡單的相對不起訴作出處理。
(二)程序規定不具體,操作性不強是制約程序適用的關鍵性問題。新刑訴法將附條件不起訴總體確定下來,但是沒有具體、詳細規定附條件不起訴的程序性問題,比如提起程序的主動權除了檢察機關公訴部門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辯護人是否可以提出申請;在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前,是否要經過科室討論、公開評議、檢察委員會討論等程序;以何種形式聽取被害人及公安機關的意見等等。在實踐中,檢察機關適用附條件不起訴時基本上按照地區指導性意見執行,或者以相對不起訴程序的模式執行,這種應對方式雖能避免附條件不起訴程序的形同虛設,但是沒有統一的操作程序可能會造成后期隱患。
(三)考驗期責任分工不明確導致程序執行的脫節。新刑訴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按照考察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考察機關批準;按照考察機關的要求接受矯治和教育,但是沒有說明考察機關怎樣確定,是由檢察機關考察、教育,還是由未成年保護組織、司法局等有關人員作為固定的考察機關。如果檢察機關作為考察機關,是應由公訴部門還是其他部門負責?如何監督考察?怎樣監督考察?這些問題法律均沒有明確的具體規定。在實踐中,責任分工不明確、實施步驟不細化,會最終導致監督考察的缺位、責任推諉或者考察不到位等情況的出現,進而影響該制度的實踐適用。
三、未成年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完善
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是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構建的未成年人特殊程序,雖然我國部分地區的檢察機關對這一制度進行過試點并取得了良好效果和經驗,但是檢察機關在法律規定的權限內運行未成年附條件不起訴制度,仍需要探索和細化。[④]
(一)建立未成年附條件不起訴的程序啟動機制
新刑訴法第二百七十一條雖然規定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附條件不起訴的法定條件,但是未規定具體具體統一的執行標準,為防止案件承辦人在此情況下主觀臆斷,有必要建立一個有統一標準的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啟動機制,才能更嚴格的保護未成年人的訴權。
啟動機制的設立在于明確啟動條件范圍,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從犯罪行為、個人情況、家庭情況、保障支持等四方面進行評估,其中犯罪情況包括犯罪類型、犯罪狀態、犯罪形態、量刑幅度、作用地位、作案頻率、犯罪記錄等指標,個人情況包括責任年齡、身體狀況、受教育程度、個人品行、學業狀況、生活狀態等指標,家庭情況包括監管條件、家庭收入、監護人品行、家庭關系等指標,保障支持包括學校情況、社區情況、監督條件、幫教條件等指標,通過對這些指標進行綜合評估,以準確判斷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適用附條件不起訴。
(二)建立嚴格的執行程序
檢察機關對于是否適用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有相當的自由裁量權,為防止此項權利的濫用,確保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享有平等的訴訟權利,應當建立嚴格的執行程序。
1.嚴格審批程序。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由專業檢察官來辦理,承辦人對案件進行審查后應提出審查意見,層報主訴檢察官、主管檢察長審核,并最終由檢委會做出對案件的處理決定。
2.告知權利程序。由辦案檢察官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監護人和被害人,對犯罪嫌疑人宣布不起訴決定,被害人對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不服的,在規定期限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被害人也可以在規定期限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3.監督考察程序。對被附條件不起訴人宣布附條件不起訴決定后,進入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考察期限。
4.審查結案程序。考察期滿后,如果犯罪嫌疑人沒有違法犯罪行為,并認真學習、生產,積極完成各項規定的義務,則應作出不起訴的決定,若在考察期間發現有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向法院提起公訴。
作為一項新的制度,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在制度設計、具體適用等方面還有諸多不完善之處。當前,應當完善相關的法律法規制度,在框架內充實內容,制定相關實施細則,設置從程序啟動、前期審查、聽取意見、審批、考察等程序和內容的具體規定,并細化、明確責任,以構建較為完善的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維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權益,最終實現制度的設置意義。
注:
[①] 以下稱“新刑訴法”.
總共2頁 1 [2]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