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原 ]——(2004-2-10) / 已閱10909次
對廣東省公司法律制度改革的幾點看法
高 原
目前我國公司法理論界對公司法律制度修改的呼聲越來越高,也對公司法律制度改革的內容提出了各自的意見和建議,甚至有些地方人大或政府在公司法律制度實踐中已經作出了一些具體規定,以此對公司法進行適用上的實際改變。筆者認為,盡管這些地方的作法反映了對公司法律制度改革的強烈愿望,但有些內容的規定也超出其權限,其合法性值得商榷。以廣東省為例,中共廣東省委、廣東省人民政府于2003年3月19日發布了《關于加快民營經濟發展的決定》,后于2003年9月29日出臺了《廣東省關于加快民營科技企業發展的實施意見》、《廣東省關于促進個體私營經濟加快發展的實施辦法》、《廣東省關于放寬民營資本投資領域的實施辦法》等十二個配套政策文件,廣東省政府辦公廳也于2003年10月30日轉發了廣東省工商局的《關于改革企業登記注冊工作的若干意見》(詳細內容請訪問http://www.gdsme.com.cn/),對個體私營經濟的發展作出了具體而全面的規定,應當說是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相信隨著這些文件及政策的進一步落實將會對廣東省的個體私營經濟的發展起到積極的推動作用,并對廣東省的經濟發展作出更大的貢獻。下面筆者僅以私營有限公司為例來對廣東省的一些規定進行探討,以求見教于大方。
一、 公司資本制度方面的改革
1、 折衷資本制的試行
我國現行公司法所規定的是嚴格的法定資本制,在設立公司時就應當按照法律的規定及公司章程的規定足額出資,但公司設立之初這些資金并不需要全部使用而導致資金的浪費,實際上也就是有限的社會資源的浪費,與追求高效率的經濟運用原則也背道而馳,因此也應當對其進行適當的修改。采用折衷資本制,在規定股東繳納一定比例的出資后,允許其余的資本在規定的時間內繳納,應當說更加合理。筆者認為,這并非簡單地模仿外國的公司法制度使然,而是公司法律制度必須適應和推動社會經濟發展的必然結果。因此,廣東省規定“凡申請注冊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在50萬元以下(含50萬元)的,允許分期繳納,首期不少于法定最低限額的50%,余額1年內補足”,應當說是具有積極意義的。
2、 降低公司注冊資本的數額限制
“資本法定”、“資本充實”與“資本保持”這三個原則在公司法中正式確定的一個主要目的就是為了加強對債權人的保護,從而保證整個經濟交易的安全與秩序。但是當一個公司注冊之后,公司管理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并沒有對公司出資的資金運用進行相應的監管,僅僅是作了個表現形式而已,在實踐中根本就沒有起到應有的作用,公司頻繁出現的抽逃出資行為并未得到有效監管與處理就是最明顯的例證。我國現行的公司法規定的出資是實繳出資,如果成立一個有限公司,其注冊資本最低限額依公司的經營范圍不同從10萬元至50萬元不等,因此公司設立者在設立公司時就應當按照公司法規定的最低注冊資本限額的要求及公司章程的規定足額繳付出資,這一規定現也受到越來越多的公司法學者的批評。大家普遍認為公司的注冊資本與目前的社會經濟發展情況來看,顯然過高,不僅設定了較高的準入門檻,也造成資金的閑置,同時也不利于社會經濟的發展。但筆者認為,這一規定在我國市場經濟改革初期是必要的,也是相適應的,特別是在我國公司普遍存在嚴重的信用不足的情況下確實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隨著人們對公司法理論與實踐的不斷深入與發展,也逐步認識到單純的依靠提高注冊資本數額來保障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既不充分也不現實,在公司法實踐中并未起到應有的作用,所以也就開始從資本信用向資產信用轉變,力求通過較為完善的資產運用監管法律制度來保障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此時,以資本信用為主要目的的最低注冊資本限額似乎也沒有必要再予以堅持,而從促進社會經濟發展的角度出發主張把有限公司的注冊資本限額適當降低,筆者認為是可行的。廣東省的相關文件規定:“從事科技、技術的研究、開發、咨詢及服務的科技型私營有限公司,其注冊資本最低可為3萬元”。應當說是體現了公司法的這一發展方向,具有一定的前瞻性,至于是否能在公司管理及司法實踐中起到良好的作用,尚待觀察。
3、 取消無形資產作為出資的比例限制
現行公司法對股東出資作出了較為嚴格的限制,只規定股東可以有五種出資方式,分別為貨幣、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及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以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作價出資的金額不得超過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20%,國家對采用高新技術成果有特別規定的除外。后來國家科委、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7年7月4日印發的《關于以高新技術成果出資入股若干問題的規定》 中規定可以超過20%但不得超過35%。廣東省的相關文件則規定:“允許以技術等無形資產作為資本投入辦企業。技術人員用以法律形式取得產權的高新技術成果或專有技術投資興辦民營科技企業的,其成果經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科技評估機構評估后,技術成果作價金額占企業注冊資本的比例可不受限制,由投資各方協商約定 。”雖然促進了以知識產權、非專利技術作為出資的積極性,提高了高新技術的應用與發展,但是不受限制的作法肯定也會帶來消極作用,畢竟對公司的出資并不僅僅關系到公司股東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還會涉及到整個社會經濟秩序特別是會影響到相對關系人的權益問題,怎么能不加以合理的限制與規范呢?筆者認為這種幾乎是絕對放任的做法是不正確的,應當予以慎重考慮并做出更合理的規定。
二、 公司主體資格方面的改革
公司法理論認為法人也應具有民事權利能力與民事行為能力,但對于民事權利能力與民事行為能力的具體內容及限制卻存在不同的觀點(限于本文篇幅筆者在此不深入論述),廣東省的相關規定也對公司法這方面的理論作出了有益的探索。其具體規定為:“凡符合企業法人條件,經營項目需前置審批而暫未取得批準文件的,經企業申請,可核發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經營范圍可核‘籌辦’,待企業完備前置審批手續后,再據以核定經營范圍”。“企業法人因重組改制或經營不善喪失經營能力而停止經營,企業要求保留企業法人資格、取消經營資格的,可予核準,原經營范圍予以刪除,改核‘僅供清理本企業債權債務使用’”,其標題即為“試行企業法人資格和經營資格相分離的登記制度”。筆者認為,首先從公司主體方面來講,經營范圍能否影響到公司的權利能力或行為能力、如果可以則會在多大程度影響等問題仍需要公司法理論進行深入的研究與探討。其次,“法人資格”與“經營資格”兩個詞語絕不能簡單地分別對應公司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這兩個概念,而只能理解為當公司同時具有法人資格與經營資格時才可以從事經登記的經營活動,否則只有法人資格而無經營資格時不得從事經營活動,也就是說法人并不因為不具有經營資格而不具備民事行為能力。根據公司法理論與現行公司法實踐,除另有法律規定外,公司自其成立之時起(也就是頒發營業執照之時起)就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與民事行為能力,我國民法通則第36條即作出了明確的規定。第三,盡管這樣規定似乎能解決公司在設立時及終止時這兩個階段所出現的一些特殊問題,但并不能解決公司在經營中的實際需要與正確界定法律關系,似無必要,相反可能會給公司法實踐可能帶來一定的混亂。因為沒有具體經營范圍的公司其存在是不必要的,而沒有得到許可的經營范圍是不能從事經營的,那么這些規定賦予一個沒有經營資格的法人資格有什么必要呢?而對于“企業法人因重組改制或經營不善喪失經營能力而停止經營,企業要求保留企業法人資格、取消經營資格的,可予核準,原經營范圍予以刪除,改核‘僅供清理本企業債權債務使用’”有無必要呢?企業停止經營并不會必須導致法人資格的自然喪失,也不會直接導致其民事權利能力與民事行為能力的喪失,其自身不再從事經營即可,即使出于對相對關系人保護,法律也可以設定其他相應制度來對其經營行為進行規范,何必要求變更登記為“僅供清理本企業債權債務使用”這一“經營范圍”而讓這個公司繼續(甚至長期)存續呢?同時,根據現行的法律規定,因公司設立行為而產生的相應的權利義務,在公司依法成立時應由成立后的公司享有或承擔,在公司沒有成立時由公司設立人來承擔相應的責任。如果先確認其有法人資格,則所承擔責任的性質與主體都會發生相應的改變,不僅與公司法理論不相符而且也可能會影響到債權人的利益,等等,所以筆者認為這個規定是否合法與適當值得更進一步研究與探討。筆者認為,如果想系統地解決公司主體資格問題,倒不如正式引入公司權利能力與公司行為能力這兩個概念,并允許公司享有更加廣泛的經營范圍(當然,法律法規另有特別規定的除外),規定當公司取得法人營業執照時起享有民事權利并承擔民事義務,亦即具有民事權利能力,而對于其能否從事某一具體的經營業務(亦即是否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則取決于法律的規定、公司章程的規定以及工商管理部門的核準范圍。也就是說,具有法人資格后即取得了相應的權利能力,至于其是否具有相應的行為能力(或者說其行為能力是否受到相應的限制),得以法律的相關規定、公司章程的規定及工商管理部門的核準登記為依據,但司法實踐中可以用經營資格或范圍來判斷公司是否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一個依據。以法人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理論來進行規定,不僅符合公司法理論體系的完整性要求,也符合公司法律制度的實踐,而且更加準確與規范。限于本文篇幅,相關內容筆者將會另外行文論述。
三、 經營范圍與市場準入改革
從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的轉型必然會涉及到經營范圍的問題。在計劃經濟條件下,公司的經營范圍受到國家的嚴格控制,在那種特定的經濟環境下具有其合理性與必要性。由于經營范圍問題很多也就是市場準入問題,因此隨著市場經濟的逐步發展對政府放開市場準入的要求就會越來越顯得迫切。隨著我國對外改革開放步伐的進一步加快,以及對加入WTO所做出的承諾,完全有必要加大力度對一些投資領域或經營范圍進行相應的放寬。所以廣東省相關文件規定:“根據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的對外承諾,除國家限制和禁止投資的領域外,凡對外開放的項目,應當對內開放;凡對公有經濟開放的項目,應當對民營經濟開放。所有競爭性領域和對外開放的領域,都允許國內經營者投資,鼓勵平等競爭。”這才真正讓私營企業享受到了與外商投資企業同等待遇,也享受到了與國有企業的同等待遇,可惜的是來得晚了一些。對于那些已經被外國投資者熟悉的投資領域,對于那些被國有企業占領了大多數市場份額的行業,對國內剛起步的沒有多少資金、人才、信息、技術實力的民營企業來講,無疑是站在很落后的起跑線上,必須依靠政府更多的扶持才能得到更快的發展。
四、 登記制度及程序改進
登記制度與程序的改進應當說與公司法的實體規定改革相輔相成相得益彰的。就算是公司實體法規定得再好,如果各地方政府設置了一些不適當的登記注冊條件或程序,也無法達到良好的效果。根據2003年8月頒布的行政許可法第12條、第13條等規定,只有對于那些確有必要經過行政許可的特定行業才要求辦理相應的行政許可手續,對于其他的經營活動一般都不必再設置批準前置程序或手續。因此,廣東省的相關規定減少不必要的審批前置項目和程序,取消各地方各部門不合理的規定和作法,為公司法律制度的正確、順利實施提供了程序上的保證,具有特別的重要意義。
五、 評價與建議
總的來看,廣東省的相關規定對推動公司法律制度改革作出了一些有益的探索,也對鼓勵廣東省個體私營經濟的發展起到了積極的推動作用。但由于公司法律制度是我國民商事法律制度中的基本法律制度,因此地方人大或政府是無權對其進行修改或另行作出相抵觸的規定,廣東省的規定從性質上來看應屬越權,由此帶的實際問題將主要表現在涉及依照這些規定設立的公司的訴訟中。如果一個有限公司是按照廣東省的相關規定進行的相應公司設立登記,其實質條件并未達到公司法的具體規定時(例如法定最低注冊資本限額、高新技術作價的比例等),法院很可能會責令公司補足出資,嚴重的可能會涉及到虛假出資甚至是刑事犯罪等問題,從而影響到公司及其出資人的義務與責任承擔,這也是從事公司法律實務人員應特別注意的問題。其次,由于我國公司信用制度基本上屬于空白,也給經濟交易的安全性帶來嚴重的不利影響,這也是在進行公司法律制度改革時不可忽視的問題。因此公司法律制度的改革應當是一個系統的、全面的改革,沒有與此相對應的規范制度是不行的。否則,不僅可能會損害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甚至可能最終影響或破壞整個社會經濟秩序。此外,盡管一些行政措施規定的比較具體,但也有些規定并不是很簡單的就能實現。比如,以高新技術作為出資時,就必須建立與完善一個公正的價格評估體系,以避免作價過高而出現的變相虛假出資現象。其實,從推動公司法實踐的作用來看,對公司的行政管理、扶持與服務比公司的法律制度更為重要,法律制度也只能規定一些最基本的內容,而公司行政管理與服務才是最為具體和現實的。所以筆者認為,我們不僅要改革公司相關法律制度以促進社會經濟的發展,更要從治理社會經濟環境出發,除了加強對公司的行政管理外,還要協調和加強社會各個行業各個部門如財政、稅收、金融、交通、能源、環境等方面的工作,為公司提供交流、協作、教育、培訓等各方面的服務,簡化公司登記的各項不必要的條件與手續,完善與落實各項扶持政策,為公司的經營提供優質的政治環境、經濟環境與法治環境,以建立與維護良好的經濟秩序,促進整個社會經濟的健康發展。
完稿于2003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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