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付鳴劍 ]——(2014-1-23) / 已閱14169次
交通事故中對“同等責任”的解析
——重慶市江北區法院判決被告人郝位潑、周一訓交通肇事罪
裁判要旨
在多人交通肇事情況下,道路交通事故認定中的“同等責任”與刑法中交通肇事的“同等責任”并非同一概念,需要根據具體案情,將被告人的具體責任形態進行重新認定。
案情
2012年2月7日9時許,被告人郝位潑駕駛出租車與被告人周一訓駕駛的福克斯轎車在重慶市渝北區發生擦剮,兩人一致同意由郝位潑帶路到重慶市渝中區理賠中心定損理賠。郝位潑心懷怨氣,遂帶著周一訓繞道駛往渝中區。當日15時許,郝位潑、周一訓駕駛各自車輛分別以超過每小時70公里、80公里(該路段限速每小時50公里)的速度駕車行駛至江北區觀音橋下穿道往渝中區方向出口處時,周一訓駕駛的車輛的左側與郝位潑駕駛的車輛的右側發生擦剮、碰撞,致使兩車失控并越過了道路中心雙黃實線。郝位潑駕駛的車輛與逆向正常行駛的聶朝西駕駛的奧迪車相撞后,沖上人行道,撞上在人行道上行走的張光瓊、楊旭、廖中英、楊云帆、楊代銘、葉成樹、秦秋月等7人;周一訓駕駛的車輛與逆向行駛的喻治駕駛的轎車相撞,致使車上的喻治、張芬、張代文、張瓊、余明以及周一訓等6人受傷。前述人員中,張光瓊當場死亡,楊旭、張代文在送醫院救治途中死亡。經鑒定,楊旭、張光瓊系強大機械暴力至顱腦損傷死亡;張代文系強大機械暴力至顱腦損傷合并胸腔臟器損傷死亡;喻治損傷程度屬輕傷。經重慶市公安局江北區分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周一訓、郝位潑承擔該事故同等責任,其他交通事故當事人均無責任”。
事故發生后,郝位潑、周一訓均撥打電話報警并在現場等候公安機關處理。次日,兩人被刑事拘留。
裁判
江北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郝位潑、周一訓駕車時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超速行駛且操作不當,以致兩車發生擦剮、碰撞后失控,造成完全無責任的3人死亡及多人受傷的重大交通事故,情節特別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交通肇事罪。
判決:一、被告人郝位潑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兩年十個月;二、被告人周一訓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兩年六個月。
被告人周一訓不服,向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法院對上訴人量刑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一)項屬適用法律錯誤,應當按“負同等責任”追究上訴人的刑事責任,請求對其適用緩刑。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1.“同等責任”的異解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交通肇事司法解釋)第二條規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死亡三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第四條規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傷五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
對于郝、周二人應當適用前述司法解釋那一條進行量刑,合議庭有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既然公安部門對郝、周二人在交通事故中認定了同等責任,且交通肇事司法解釋已經明確規定了“同等責任”的交通事故應當量定三年以下基準刑期,因此,應當適用交通肇事司法解釋第二條的規定,對郝、周二人在三年以下刑期內量定基準刑期。另一種觀點認為,雖然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對郝、周二人認定為同等責任,但法院在適用交通肇事司法解釋過程中,并不依賴于該事故認定,由于郝、周二人發生交通事故過程中被害人是沒有責任的,因此,應當按照郝、周二人完全責任,適用交通肇事司法解釋第四條的規定,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定基準刑期。
2.“同等責任”的理解偏差
合議庭對郝、周二人的責任認定中的不同意見反映的是不同規定之間對“同等責任”這一詞語理解和運用上的矛盾。
(1)“同等責任”的指向不同
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四十六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二)因兩方或者兩方以上當事人的過錯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據其行為對事故發生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分別承擔主要責任、同等責任和次要責任……一方當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無責任。
仔細品味該規定中的“同等責任”發現,在一般的交通肇事事故中,交通肇事司法解釋與規定對于“同等責任”的理解是相同的,而在特殊案件中,如A、B兩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無過錯的C、D二人受傷情況下,按照不同規定的理解就會產生不同的結論:由于規定中限定了當事人必須是有“過錯”的,而C、D是沒有過錯的,因此A、B之間就對交通事故的形成具有“同等責任”。而交通肇事司法解釋中的“同等責任”是指加害方與受害方之間的責任同等,因此,其考慮的是A、B與C、D之間的整體責任,由于C、D對于交通事故是沒有過錯的,因此A、B應當負完全責任。可見,雖然都是“同等責任”,但依據不同的規定得出的結論并不相同。
(2)“當事人”的理解不同
“當事人”就其本質意義而言是指與案件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當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而規定并沒有給“當事人”一個準確的定義,但從規定內容來看,主要是指交通肇事方,也就是刑事訴訟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并不包括被害人和自訴人,這與規定“規范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保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履行職責,保護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基本價值目標是相一致的。但也正是由于規定中對“當事人”的理解不通順,才導致了規章和司法解釋之間在認定“同等責任”時發生歧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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