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鄭春筍 ]——(2014-1-23) / 已閱7362次
以占有為目的以借條作掩護借款能否構成詐騙
——山東德州中院判決閆嫣詐騙案
裁判要旨
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即使以借條等形式作掩護,也是以借款為名行詐騙之實,應以詐騙罪定罪量刑;如果主觀上并無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使客觀上使用了欺騙方法,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客觀原因,致使所借款物一時無力償還,應屬于民事借貸糾紛。
案情
被告人閆嫣系夏津縣電業局某供電所正式職工。2009年3月至2011年8月,閆嫣以其姐姐用錢、其公公孫某的紗廠用錢為由,以月息八厘至一分五的利息向其7名親戚借款98萬元、向15名同事借款119萬元,所借款項除借給其姐姐外,陸續用于其個人做生意及做期貨,并按約定支付利息104340元。閆嫣自2011年4月份開始做期貨,2011年9月下旬因做配資期貨出現巨額虧損。自2011年9月24日至2011年11月22日,被告人閆嫣在明知做期貨巨額虧損無力償還借款人的情況下,仍以其公公孫某的紗廠用錢為名,以給付月息一分五至二分不等高息為誘餌,騙取被害人杜某、趙某等26人共計234萬元,除1.9萬元用于支付利息,另外232.1萬元用于其個人炒期貨賠光。
裁判
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閆嫣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錢財,其行為構成詐騙罪,且數額特別巨大。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部分犯罪事實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對于被告人閆嫣用詐騙的錢款支付給被害人的本金、利息,因未實際占有,應從其詐騙總額中扣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人閆嫣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
宣判后,被告人沒有上訴,現判決已經生效。
評析
1.被告人閆嫣的行為是民事借貸還是構成詐騙罪?
對于認定詐騙犯罪具有實質意義的是客觀上是否實施了欺騙手段、主觀上有無詐騙目的即非法占有目的。其中,后者尤為關鍵,對于詐騙犯罪,證明取得他人財物的方式、方法上的欺騙性只是一個方面,除此之外,尚需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將通過欺騙手段獲取的財物非法據為己有之目的。
本案中,被告人閆嫣自2009年3月至2011年8月,以其姐姐用錢及其公公孫某的紗廠用錢為由,以月息八厘至一分五的利息向其親戚、同事等22人共計借款207萬元,所借款項除借給其姐姐外,陸續用于其個人做生意及做期貨,并按約定支付利息104340元。此期間,被告人閆嫣確實為其姐姐借款70余萬元,雖將以其公公孫某的紗廠名義借的款項用于其個人做生意及期貨,但無相關證據證實其有非法占有的主觀故意。
但是,2011年9月下旬,被告人閆嫣因做配資期貨出現200余萬元的巨額虧損,在明知做期貨巨額虧損無力償還借款人的情況下,自2011年9月24日至2011年11月22日其仍以其公公孫某的紗廠用錢為名,以給付月息一分五至二分不等高息為誘餌,騙取其同事、朋友26人共計234萬元,除1.9萬元用于支付利息,另外232.1萬元用于其個人炒期貨賠光。
基于以上案情不難看出,一方面,被告人閆嫣虛構其公公孫某的紗廠用錢,導致被害人錯誤地將紗廠的經濟實力作為審查的對象而出借款項;另一方面,被告人閆嫣作為電業公司的一名普通職工,在其做配資期貨出現200余萬元的巨額虧損后,已然意識到沒有償還能力,但仍然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錢款,且不是將所借錢款用于償還前期借款,而是繼續用于做期貨這種高風險行業,錢款的用途進一步證實其不愿也不能歸還欠款的非法占有之心。故被告人閆嫣的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其行為構成詐騙罪。
2.“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時間點的認定
本案審理過程中曾存在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同公訴機關的指控,即推定其對全部借款均有非法占有的主觀目的;第二種意見認為自2011年9月巨額虧損后認定其有非法占有的主觀故意。
德州中院最終采納了第二種意見。因為考察借款人的償還能力或主觀故意應當以其“借款時”這一時間點為準。根據詐騙罪的行為模式,行為人非法占有的主觀目的是在取得被害人財產之前即已形成的,對行為人償還能力的考察是貸款人在決定是否出借錢款時重點會進行考慮的因素,不能因借款人在借款后因為客觀原因導致償還能力發生重大變化而認定其在借款時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觀目的。故認定本案被告人閆嫣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時間點為其做期貨巨額虧損已然意識到自己已無償還能力時。
總之,本案的焦點問題是民事借貸糾紛與借款型詐騙罪的區分及詐騙罪構成要件中“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認定,這是司法審判實踐中經常遇到但在具體案件中比較難以解決的問題。本案從主客觀方面進行分析,對民事借貸糾紛與借款型詐騙罪的差異進行了論述,這對今后遇到類似案件時準確界定行為性質具有很好的借鑒意義和指導意義。
本案案號:(2013)德中刑二初字第42號
案例編寫人:山東省德州市中級法院 鄭春筍 郭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