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錫新 ]——(2014-1-28) / 已閱13454次
一、案情簡介
2010年6月22日8時30分,被告陳某駕駛電動車沿珠山橋東往行駛至第二根電桿處,電動車前輪與車前同方向騎自行車的原告李某后輪相接觸,造成原告李某摔倒受傷,醫院診斷為右脛腓骨下段開放性骨折,行右脛腓骨下段開放性骨折切開整復加內固定術,住院治療15天,出院建議休息3個月。原告所受傷經鑒定構成拾級傷殘,后續治療費用7000元。交警部門對事故責任未作劃分。因雙方未能達成賠償事宜,原告李某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陳某賠償醫療費20000元,住院期間護理費、誤工費、營養費和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15000元,后續治療費10000元;在指定舉證期限內,原告將訴訟請求調整為:醫療費27716.68元、誤工費(受傷至定殘的前一日計69天×68.6元/天)4733.4元、護理費(住院17天×68.6元/天×1人)1166.2元、營養費(17天×20元/天)3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7天×20元/天)340元、交通費酌定300元、殘疾賠償金(20年×14022元×10%)2804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10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8年×9740元/年×10%÷3人)5844元、鑒定費1000元,共計80484.28元。
二、一審法院判決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發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景德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四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證實被告所駕的電動車前輪處與車前同方向騎自行車的原告的自行車后輪相接觸,造成原告摔倒受傷,但在交通事故調查過程中無法查證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無法認定事故成因及責任。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被告雙方亦未能充分舉證證實該事故成因及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的規定,故本案從公平的價值判斷標準出發,由雙方當事人分擔事故責任,酌定被告補償原告10000元,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一、駁回原告李某的訴訟請求。二、被告陳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補償原告李某10000元。
三、二審法院判決結果
撤銷一審判決,推定各自存在過錯,各承擔百分之五十的責任。
四、評析
(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歸責原則
《侵權責任法》第六章單獨規定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該條確立了道路交通事故賠損害償責任的歸責原則:
1、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無過錯責任。無過錯責任原則,是指依據法律規定,無論行為人有無過錯,對所生損害后果均應承擔賠償責任。在道路交通事故賠償責任中,事故車輛只要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本車人員及被保險人以外的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無論機動車一方有無過錯,都應當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
2、機動車與機動車之間、非機動車駕駛人與非機動車駕駛人(或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按過錯責任進行賠償。過錯責任原則,是指加害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以存在過錯為基礎,并以過錯的大小確定承擔賠償責任的份額。筆者認為過錯推定也屬于過錯責任,是在某些特殊情形下,法律對行為人是否存在過錯的一種事先認定,行為人可以通過反證來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從而免責。機動車與機動車之間及非機動車駕駛人與非機動車駕駛人(或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失的,按照雙方過錯的大小承擔責任。
在非機動車、行人與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及行人存在過錯的情形下,賠償責任應實行過失相抵,從而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在機動車無過錯的情形下,機動車一方也應承擔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如果損害后果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或者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比如“碰瓷”,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
本案一審法院適用公平原則判決被告補償原告10000元顯然屬于適用法律錯誤。從另外一個角度而言,一審法院以“被告亦未能充分舉證證明該事故成因及責任”適用公平原則判決被告向原告補償10000元,則是將原本由原告承擔的舉證不能后果轉嫁由被告承擔,對被告明顯不公平,該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違反了《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的規定。
(二)如何適用公平原則
《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四條、《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該原則在適用過錯(過錯推定)或無過錯原則時并無適用的余地,因為如果構成侵權,就應按過錯大小承擔賠償責任,如果不構成侵權的,則無需承擔賠償責任;如果在被告無過錯,又無法律依據讓其承擔無過錯責任的情況下,判令被告按公平原則分攤原告的損失,就意味著對被告的不公平。公平原則為一項立法和司法原則,是一種法治理念,應當貫穿于立法和司法的整個過程,講求的是在立法時公平、合理地分配財富,以謀求社會各群體之間、各成員之間利益的平衡,法官在判定某一具體案件時,應當作出公平、公正的裁決。
筆者認為,公平原則作為法律的一項基本原則,將該原則適用于具體案件的裁判時,應當滿足以下條件:一是一方受有損失,另一方受益;二是原、被告均無過錯,且不存在依法應承擔無過錯責任的情形;三是窮盡其他可適用規則;四是如不根據公平原則進行調整,法益將嚴重失衡。在滿足以上條件時,法官可根據案件具體情形,適用公平原則判令被告給予原告一定的補償。
(三)一審法院判決書主文表述存在的問題
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則,即法院審理案件并作出判決應緊緊圍繞原告(反訴原告)的訴訟請求進行,超出訴訟請求之外的權利義務內容不能主動審理并作出判決,本案一審法院判決:一、駁回原告李某的訴訟請求。二、被告陳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補償原告李某10000元。原告的訴求全部被依法駁回,然而在原告沒有提出其他訴求的情況下,判決被告向原告補償10000元,便成了無源之水,無本之木。一審判決表述缺乏邏輯性,錯誤甚為明顯,如將判決修改為:“一、被告陳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補償原告李某10000元。二、駁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便不存在此問題。
五、對此類案件的處理意見
如上所述,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無過錯責任和過錯責任原則,根據具體案件不同情況,筆者認為可以作如下三種處理方法:
1、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由保險公司承擔無過錯責任。
2、超出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按過錯程度確定賠償數額。
根據過錯責任原則,原告必須舉證證明被告侵權行為的存在,以及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原告的舉證應當達到高度蓋然性的要求,以致法官確信此種情形下存在侵權行為、損害后果與侵權行為之間存在關系的可能性極大,就可以判定被告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反之,即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而絕不能以公平原則讓本不應承擔責任的被告分擔原告的損失。
3、在原告舉證不充分、但能夠證明被告的行為與案件事實存在關聯性、被告不能排除案件事實與其無關的情形下,應當推定各自存在過錯,且難以區分過錯大小的,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判定原、被告各自承擔同等責任。
注:本文原載景德鎮日報略有刪節,http://blog.sina.com.cn/s/blog_95aed74c0100ykel.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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