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鳳鳳 ]——(2014-2-13) / 已閱5706次
案情
李某與王某經人介紹相識,于2010年4月正式確定戀愛關系。戀愛期間王某承諾與李某結婚,并同意婚后不生育子女。后王某反悔,提出分手。李某訴至法院,要求王某返還其戀愛期間給付王某的物品及款項,包括:1.王某于2010年4月答應做其女朋友時,為王某購買的價值900余元的鉆戒一枚,價值6000余元的耳飾一對,價值2800元的項鏈一條,作為二人定情信物;2.李某與王某母親見面時,送給王某母親的見面禮,價值12000元金手鐲一個;3.王某過生日,要求其購買的價值24500元的歐米茄手表一塊;4.王某要求李某出資20萬元為她購置寶馬車,并承諾在2011年春季結婚,李某給付王某現金20萬元。
分歧
對于本案如何定性和處理,有兩種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是:男女戀愛期間給付財物應認定為贈與,不需要返還。男女之間因愛情贈與對方禮物,系人之常情,且贈與的財物交付以后,贈與財產的權利已經轉移,根據合同法贈與行為不可以撤銷,故不應判決返還。
另一種意見是:需要區分給付財物的性質,分別處理。如給付的財物屬于婚約財產即習俗意義上的彩禮,婚約解除后應當返還。如果不屬于婚約財產,則不需要返還。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我國婚姻法明確規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但對結婚前男方根據習俗給付女方財物的行為,既不禁止,也不提倡,對于可以認定為彩禮的財物,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本案原告以婚約財產糾紛為由起訴,要求返還財物;榧s財產糾紛指的是因解除之前訂立的婚約而產生的財產糾紛。司法實踐中,對于當事人在戀愛中給付的財產能否界定為婚約財產,作為彩禮判決返還,重點應從如下三個方面把握:
1.雙方之間是否存在婚約
界定戀愛中給付財物的性質必須首先界定給付的動機,即是否基于婚約、雙方是否有結婚的合意,還是僅僅系戀愛中男女朋友的相互交往。在實踐中,法院審查雙方之間是否存在婚約,主要應依據當地的風俗習慣,是否舉行過訂婚儀式、對方是否認可存在結婚的約定或合意、雙方關系是否發展到談婚論嫁的程度、是否購買贈送過訂婚戒指、親友或媒人、介紹人能否證明婚約存在等各方面,綜合證據的情況來認定。本案在審理中,王某認可雙方已談婚論嫁。因此,李某與王某之前是存在婚約的。
2.財物是否以結婚為目的而給付
認定給付的財物是彩禮還是普通的禮物,應主要考量兩方面。首先是給付財物的動機:彩禮是為了雙方締結婚姻的目的而給付,是依附于婚約的,贈與禮物則不然。給付彩禮依據的是民間習俗,贈與禮物則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其次,具體還應結合財物的價值、特性來認定。如在訂婚儀式上給付的禮金、貴重首飾、“過門禮”,為結婚給付的車輛、房產等價值較大的財物,應認定為以結婚為目的給付的彩禮。比如,本案中李某給付王某的購車款20萬元,應為以結婚為目的給付的金錢。而李某送給王某的生日禮物、確定戀愛關系的定情信物等物品,并非基于婚約給付的,故不應認定為彩禮,應視為贈與的財物,不需要返還。
3.接受財物的不僅是婚約當事人,也可能是其父母或長輩親屬。若財物以締結婚姻為目的而給付,則不論接受人是誰,均應認定為婚約財產,應予返還。如若其接受了贈禮,但該贈禮不是為締結婚姻目的給付的,則不應認定為彩禮,不需返還。本案中,李某送給王某母親的金手鐲,明確是見面禮,并非彩禮,故李某要求返還金手鐲的訴訟請求,不能支持。
此外,現實中有些當事人以對方提出解除婚約進行抗辯,拒絕返還財物。根據法律規定,確定彩禮是否應返還,不考慮是誰的過錯導致婚約解除,因此,只要雙方婚約解除,給付的彩禮就需要返還,負有返還義務一方這種抗辯無法成立。
綜上,一審法院認為,李某給付王某購車的20萬元為婚約財產,應當返還;其他財產不屬于婚約財產,李某要求返還的訴訟請求不能支持。故判決:王某返還李某20萬元;駁回李某要求返還其他財物的訴訟請求。李某不服一審判決上訴,二審法院審理后維持了一審判決。
(作者單位: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