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全和 ]——(2014-2-18) / 已閱8284次
近年來,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國有企業改革的進程加快以及《公司法》的貫徹實施,股份制企業逐步成為重要的市場經濟主體,股權轉讓成為企業募集資本、產權流動重組、資源優化配置的重要形式。隨之而來股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件日益增多,其中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是該類案件審理中經常發生爭議且必須首先解決的問題。
股權轉讓,是指公司股東依法將自己的股份讓渡給他人,使他人成為公司股東的民事法律行為。股權轉讓合同是當事人以轉讓股權為目的而達成的關于出讓方交付股權并收取價金,受讓方支付價金得到股權的意思表示一致。股權轉讓是一種權利變動行為,股權轉讓合同是股權轉讓(權利變動)之原因。通過股權轉讓合同并履行一定方式(交付或登記),股權轉讓始產生股權變動的效力。股權轉讓后,股東基于股東地位而對公司所發生的權利義務關系全部地同時移轉于受讓人,受讓人因此成為公司的股東,取得股東權。本文根據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僅對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認定的幾個疑難問題進行探析。
一、未出資或出資不足或抽逃出資的公司股東與他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出資或未足額出資,或者在公司設立后抽逃出資的,其與他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如何認定?對此問題,有一種觀點認為,應認定股權轉讓合同當然無效。理由是,股東是向公司投入資金并依法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的人。基于股東地位而可對公司主張的權利,為股東權。股份的原始取得,以對公司出資為必要條件。認股人也只有在履行繳納股款的義務后,才能取得股東地位,才能取得股權。股東未出資,意味著實際上不具備股東資格,不享有股權,所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也就當然無效了。另一種觀點認為應視該公司是實行實繳資本制還是認繳資本制而定。在實行實繳資本制的公司(如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股東繳足注冊資本后公司才能成立,因此公司成立后只有出資的認股人才能成為股東,未出資的認股人不能成為股東,其轉讓“股權”的行為無效;而在實行認繳資本制的公司(如依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中,公司成立時認股人只要實際交付部分出資即成為股東,并負有按約交足出資的義務,股東未按約交足出資的,應承擔出資不足的責任,但不影響其股東地位,其轉讓股權的行為應認定為有效。
本文認為,未出資的股東轉讓股權并不當然無效。首先,此處的未出資實際上就是虛假出資,法理上和實踐中均承認虛假出資與未能繳納股款有所不同。對認股人未按協議繳納股款,各國立法都賦予公司和其他股東以特定的救濟手段,包括行使追繳出資權、要求損害賠償等。因此,認股人不出資,可能被公司或其他股東作為違約行為剝奪認股資格,而致其未能取得股份,也可能因其他股東或公司未行使失權程序而被登記為股東,并在公司成立后獲得股權。后面的這種情形就構成了虛假出資。因此,虛假出資者也可能擁有公司的股權,只是其還必須承擔對公司的填補出資義務。根據我國《公司法》第208條關于未支付出資的股東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對出資不到位的股東,應責令其補足出資,并承擔因注冊資本未到位而產生的民事責任,而不是直接否定其股東資格。另外,股東身份的認定,應當以公司登記文件(包括章程、股東名冊等)的記載為依據。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具有公示的效力,公司和公眾有理由按章程或股東名冊上的記載認定股東。雖然名義股東不具有合法身份者,公司可隨時停止其權利。但除非公司對其作出除名處置,否則股東名冊載明的股東并不因其未出資而喪失股權。由此可見,確定某人是否享有某公司的股權,應看其是不是公司章程或股東名冊上記載的股東,而不是看他有沒有依約出資。
二、以導致公司股東組成違法為其后果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股權轉讓合同的履行將導致下列情形之一發生時,合同是否仍然有效:(1)公司股權歸于一人;(2)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超過50人;(3)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人數少于5人;(4)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股權全部歸于中方或外方。對此,我國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學理上認識也不一致。
本文認為,從我國的有關立法來分析,《公司法》不允許一人設立公司,但未將股東剩下一人作為公司解散的事由,得不出其不允許存續中的“一人公司”存在的結論。我國公司登記機關有關“轉讓后的股東人數應符合《公司法》的規定”的規定,雖然表明了對存續中的一人公司的否定,但由于一人公司的股份存在通過轉讓使其很快再回復到復數股東的可能性,允許一人公司在一定期限內存續所付出的社會代價遠遠低于公司清算、解散的成本和對社會經濟秩序的影響,似不應對導致股權歸于一人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一概加以否定。?
因此,上述股權轉讓的幾種情形可區別對待:(1)對于股權轉讓導致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超過50人的,應當認定轉讓合同無效,以體現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和封閉性。(2)對于股權轉讓導致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全部歸于一人,一般不宜認定合同無效,可由其通過申請工商登記部門注銷公司或再將部分股權轉讓并使之符合規定或變更企業形式來解決。(3)對于股權轉讓導致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少于5人或全部歸于一人的,只要轉讓雙方不存在惡意串通或逃避債務的目的,一般可通過變更企業性質或再行轉讓股權的方式解決,不應一概認定股權轉讓合同無效。(4)對于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股權轉讓后,全部股權歸于一個外方股東的,由于外商獨資有限責任公司是法律允許的公司形式,除了該企業經營行業屬于國家限制外商投資的行業的以外,不宜認定股權轉讓合同無效。股權轉讓后合營企業股權全部歸于兩個以上中方股東的,只涉及公司性質的變更,不影響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但股權全部歸于一個中方股東的,按照上述第(2)條的方法處理。
三、出讓人和受讓人的意思表示內容對瑕疵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影響
我國《公司法》對瑕疵股權轉讓合同效力未作出明確規定,且瑕疵股權轉讓合同的本質就是商事合同,故在判斷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內容對瑕疵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如何產生影響的問題上,應該適用我國《公司法》總則及分則中的相關規定。
(1)當事人意思表示內容對瑕疵股權有償轉讓合同效力影響。瑕疵股權有償轉讓合同是指出讓股東和受讓人締結的以一定價格轉讓存在客觀瑕疵的股權的合同。
第一,在出讓股東明知其擬出讓的股權存在出資瑕疵,但故意未將該瑕疵因素告知受讓人,且受讓人在交易當時亦不知瑕疵因素而與出讓人締結合同的情形下,出讓股東的行為構成《合同法》上的欺詐,瑕疵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應認定為可變更或可撤銷,受損害的受讓人可以根據《合同法》第54條、第55條之規定,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除此之外,如果前述出讓股東欺詐行為損害了國家利益,依據《合同法》第52條第(一)項之規定,此類瑕疵股東權轉讓合同應認定為無效。
第二,在出讓人明知其擬以出讓的股權存在出資瑕疵,故意向受讓人隱瞞該瑕疵因素,而受讓人在交易當時亦已明知該瑕疵因素存在卻仍與出讓股東締結合同的情況下,因受讓人實際上并未因出讓股東的欺詐行為而陷于錯誤認識,其作出有償受讓瑕疵股權的意思表示并不是基于錯誤,而是基于其自身的原因,故認定為不構成《合同法》上的欺詐。在此基礎上,若無《合同法》第52條所規定的相關無效因素,則該瑕疵股權轉讓合同應認定為有效。
第三,在出讓股東不知道擬出讓的股權存在出資瑕疵,且受讓人亦不知道該瑕疵而與之訂立股權轉讓合同的情形下,若受讓人依據《合同法》第54條之規定能舉證證明該合同系因重大誤解訂立或者在訂立該合同時顯失公平的,則該瑕疵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應當認定為可變更或可撤銷。若受讓人無法證明存在上述情形,且無《合同法》第52條所規定的相關無效因素,則瑕疵股權轉讓合同應當認定為有效。
(2)當事人意思表示內容對瑕疵股權無償轉讓合同效力的影響。瑕疵股權無償轉讓合同是指出讓股東和受讓人締結的無償轉讓存在客觀瑕疵因素的股權合同。由于該合同具有單務合同以及出讓股東無償將股權給予受讓人等有關贈與合同的基本特征,故我們在民商事審判實踐中,可遵循《合同法》有關贈與合同部分的具體規則,對此類瑕疵股權無償轉讓合同糾紛作出處理。
認定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是一個相對復雜的法律問題,本文不可能對其涉及的方方面面都作出探討,而且已作出的一些探討也是膚淺的,甚至可能是錯誤的。因此,敬請廣大讀者批評指正。
(作者單位:江西省鄱陽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