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翔 ]——(2014-2-21) / 已閱8466次
【案情回放】
王某與周某經人介紹相識,交往一年多后雙方訂下了婚約,在酒店舉行了由雙方父母參加的小范圍訂婚儀式。王某應周某要求,按照當地習俗送給周某彩禮現金5萬元及首飾一宗,還給了周某改口費2000元。王某與周某隨后開始同居。周某數月后懷孕,王某非常高興,多次催促周某辦理結婚登記,但周某此時卻認為雙方過去了解不夠,同居一起后發現彼此性格不合,不愿與王某辦理結婚登記,并自行到醫院做了人工流產手術,花費醫療費3000元。
周某提出分手后,王某最終表示同意,但認為既然雙方沒有進行結婚登記,周某應當返還其此前給予的彩禮、改口費。周某則以二人已經同居一段時間、自己懷孕受到傷害為由拒絕返還彩禮、改口費,同時還要求王某支付其人工流產的費用并賠償其他損失。
因協商不成,王某訴至法院,要求周某退還上述婚前彩禮5萬元及首飾一宗,另有改口費2000元也要求返還。法院受理該案后,經多次調解未成,最終作出如下判決:周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王某所送婚前彩禮現金5萬元及首飾一宗;駁回王某要求周某返還改口費2000元的訴訟請求。一審判決后,雙方均未提起上訴。
【不同觀點】
本案中,王某按照當地習俗向周某給付彩禮,并與其具有了共同生活的事實,但最終雙方因種種原因解除婚約,未進行結婚登記,這種情況下,彩禮是否應當返還?是全部返還還是部分返還?返還標準及法律依據是什么?對此問題審理中存在爭議,而爭議的實質是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二))第十條關于彩禮返還問題法律規定及立法精神存在不同理解,主要有以下三種觀點:
第一種意見認為:婚姻法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此規定的本意是以雙方是否共同生活為判斷分手后返還彩禮與否的標準,現王某與周某二人已經共同生活多時且致周某懷孕后又墮胎,故二人分手后,周某無需返還彩禮。
第二種意見認為:婚姻法解釋(二)第十條確定了彩禮是否返還的判斷標準,應看雙方是否締結了婚姻關系并共同生活,這兩項條件缺一不可。現王、周雙方雖同居但未登記結婚,周某應當全部返還王某的彩禮。
第三種意見認為:上述司法解釋雖然確定的是以締結婚姻關系與共同生活二者兼備作為返還彩禮的完全免責抗辯依據,但并不意味著兩項條件只具其一時相對人仍然需要承擔全額返還責任,而應當理解為條件部分成就即部分免責。實踐中此兩項條件可各對應50%的彩禮份額,故周某對王某所送彩禮可以留下一半,返還一半。
【法官回應】
未婚同居分手后彩禮應當全部返還
未婚同居分手后給付的彩禮是否應當返還、如何返還,可以從給付彩禮的法律性質、責任分配原則以及影響行為效力的因素等幾個方面進行分析。
1.給付彩禮是以結婚作為撤銷條件的贈與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有人據此認為凡涉及身份關系的協議便不受法律保護。筆者認為,這樣的理解有失偏頗。準確而言,該條闡明的精神應該是:(1)身份關系不能成為合同的標的或當事人的義務。即民法不得干涉公民基本人身自由及身份關系不得強制執行。因而以結婚、收養、監護等確立、變更身份關系為義務的雙務合同以及單務合同均屬無效,不受法律保護。(2)是否設定、變更身份關系可以成為民事法律行為包括合同行為的條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二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條件的特征,一般認為具備以下幾個方面:必須是將來發生的事實;必須是不確定的事實;必須是當事人約定而不是法定的事實;必須是合法的事實;不得與合同內容相矛盾。本案中,身份關系作為條件是否具備合法性是必須考量的因素。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5條“附條件的民事行為,如果所附的條件是違背法律規定或者不可能發生的,應當認為該民事行為無效”的規定,以強制的“不得或必須的結婚、收養、監護”作為條件無疑是違背法律宗旨的,由此設定的民事行為不是民事法律行為,不受民法保護。但是,以“是否設定、變更身份關系”為條件來設定一定民事行為,由于其實際并未干涉合同相對人及他人的人身自由,故無違法性可言。身份關系完全可以成為附撤銷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條件”。同時,在試圖舉出反例的過程中,我們也越來越清晰地認識到,這種身份關系的撤銷條件,其實恰與行為的目的相反,當事人所做的行為,其實都在善意地促成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實現。而當撤銷條件出現時,此目的已不能實現,此時恢復原狀既是一種無奈的選擇,也是法律的必然。在本案中,給付彩禮的行為正是“以締結婚姻關系并共同生活為目的”、“以不締結婚姻關系及有名無實的婚姻為撤銷條件”的贈與,對于這一點,實際上從風俗習慣及社會認知的角度看,王、周雙方都是明知的,雙方收受彩禮的同時已經達成了附撤銷條件的贈與合同。
筆者認為,婚姻法解釋(二)第十條規定情形的第一項、第二項是對撤銷條件出現時的救濟規定,而第三項則是出于公平原則的需要,就法理而言,并不能找出這是法定責任的依據,更多的是一種衡平的規定。主張因婚前同居以及婚后短暫共同生活而只部分返還彩禮的論點都是錯誤的,前者因撤銷條件的實現而必須恢復原狀——即全額返還,后者則因撤銷條件的消滅而不存在任何返還的必要。
當然,從“目的實現”或“條件消滅”的角度來看,筆者認為有一種情況可以作為全額返還的例外,即男女雙方確實按照習俗舉辦了婚禮,已向公眾宣示婚姻關系但尚未登記,后來決定分手的狀況。此時可以認為給付者的目的已經部分實現,撤銷條件部分消滅,可以考慮支持部分返還。
2.過錯責任原則在附條件的贈與合同中的運用
過錯責任原則作為確定民事責任的最主要的原則,同樣也適用于附撤銷條件的贈與合同,在給付之訴中當事人的過錯可以減免相對人的給付責任。本案中,什么樣的過錯可以成為女方不返還或者少返還的事由呢?許多人主張使女方懷孕、對女方施暴、對女方家長不敬等都可以成為此種對沖給付責任的過錯事由。對此,筆者持不同意見。給付之訴中的過錯事由必須是導致行為目的不能實現的直接事由,就婚姻而言,王某如果隱瞞不能結婚的事由或有虛構年齡等欺詐事實而導致婚姻無法締結,王某即應當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失去請求返還全部或部分彩禮的權利。而對于與行為目的不能實現無必然因果關系、有其他原因力介入造成因果關系中斷的其他間接事由,都不能成為對沖給付責任的過錯事由,比如與對方家長不睦、生活習慣難以調和而導致雙方分手等等。
3.關于彩禮不應當返還的抗辯事由
在返還彩禮之訴中,很多當事人持“男方對女方不好而導致分手,女方可減免返還”的觀點。筆者認為,返還彩禮之訴本質上是違約之訴,而如果男方對女方施暴則涉及侵權,這是另一個法律關系,二者不存在直接對沖關系,其舉證規則及裁判依據等適用的法律不同,將二者混在一起處理容易造成案由、是非不清,不利于劃分性質與責任,因此應分別處理。
另外,有女方以存在同居事實作為返還彩禮之訴的抗辯事由,也有些法律工作者認為,在男女生活中,女性通常處于弱勢的一方,更感性、更容易受到傷害,因而法律應當對其額外關照,存在同居事實的返還彩禮之訴,可以適當減免女方的返還責任,且一旦女方生育,男方甚至還應賠償損失。筆者認為,法律對道德與社會生活具有強大的導向、引領作用,因而法律所保護的對象必須是合法的權利與社會關系。我國法律是排斥婚外性行為的,單純對于婚外性的得失依法不予保護,因而如果因婚外同居而減免法律責任,必會沖擊現行的法律及社會主義道德體系,作為判決出現更是極不嚴肅的。況且,男女雙方的同居行為若出于自愿,則是雙方均有得失的行為,不存在侵權賠償問題,若非出于自愿,則由刑事法律予以規范。當然如果雙方婚外生子,作為孩子的父母,雙方均有撫養義務,對于女方因生產而發生的醫療費等支出,男方也應適當分擔,但這絕不能成就賠償事由。
綜上,王某與周某未婚同居,之后雙方分手,彩禮應全部返還。王某送給周某的改口費,因為已經實現了行為的目的,故不予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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