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靜坤 ]——(2014-2-21) / 已閱12376次
一、英國沒收制度的發展歷程
早期英美法系國家的學者論著和司法判決反映出,沒收制度主要源自古代的對物訴訟(In rem)程序,即在特定情況下不論物主是否有罪均可對物進行處置。隨后刑事沒收制度開始出現,即在被告人依法被定罪后,可以沒收犯罪所得(或與犯罪密切相關的財產)。在英國,一般僅能在對被告人定罪后才能沒收其財產。1970年,英國刑事體制咨詢委員會曾建議賦予執法機構在定罪前進行沒收的權力,該建議主要針對的是毒品走私犯罪。《1971年毒品濫用法》規定,法院可以追繳(forfeiture)任何與該類犯罪存在關聯的財產。上議院認為,追繳的范圍限于那些與犯罪存在密切關聯的有形財產,如運輸毒品的交通工具、制造毒品的機器和剛剛交付的現金毒資等。
《1986年販毒法》授權法院對毒品犯罪人的財產發布沒收令(confiscation order)。《1988年刑事司法法》將沒收的范圍擴大為非毒品犯罪以及部分特定的犯罪,同時規定高等法院必須在對被告人作出定罪判決后才能發布沒收令,沒收的財產數額不得超過犯罪行為獲取的收益數額(或罪犯所有的財產數額)。《1990年刑事司法〈國際合作法〉》規定了洗錢犯罪,并強化了針對所有犯罪的沒收條款。
2000年,為增加打擊毒品犯罪的權力,更加便于追繳違法所得,政府建議進行專門立法。2001年2月,政府發布的《刑事司法改革展望》(Criminal Justice:the Way Ahead)中談到了犯罪收益追繳法的草案,其中指出:“我們將剝奪犯罪人的資產。為了實現正義,應當防止罪犯從犯罪行為中獲益。沒收財產和預防洗錢有助于遏制潛在犯罪人的犯罪動機,削弱犯罪組織持續運作和擴張的經濟基礎。我們將確保剝奪犯罪收益的權力得到更加廣泛的使用,從而讓罪犯知道他們喪失犯罪收益的可能性大大增加了。我們將成立新的資產追繳局以便追繳國內外的犯罪資產。”
2002年1月24日,英國通過了《2002年犯罪收益(追繳)法》,創立了資產追繳的系統機制,被視為跨越刑事、民事法律的重大變革。總體上,《2002年犯罪收益(追繳)法》有以下幾項突破:一是整合了已有的立法;二是擴展了刑事法院簽發沒收命令的權力;三是將此前由高等法院(high court)和治安法院(magistrate court)行使的權力轉移到刑事法院(crown court);四是增強了定罪后沒收財產的權力;五是創設了國家資產追繳局;六是規定了一項新的更加嚴格的涉及過失的洗錢犯罪;七是在高等法院引入了民事沒收程序,如果基于優勢證據標準,有合理根據懷疑特定的資產是犯罪收益或者將被用于犯罪行為,就可以沒收該財產。
二、民事沒收程序
英國《2002年犯罪收益(追繳)法》第五部分專門規定了對違法收益的民事沒收程序。該程序引入了一種新型民事沒收權力,授權高等法院在未對被告人定罪的情況下沒收其違法所得。根據該法,如果特定的財產是違法所得,就將依法沒收。該程序的目的是為了在高等法院(或者治安法院)通過民事程序追繳違法行為獲得的收益。即使未啟動刑事訴訟程序,也可以沒收相關資產包括現金。
民事沒收程序所針對的違法行為是指刑法所規定的犯罪行為。在其他國家發生的但依據該國刑法屬于犯罪行為的,亦屬該法所規定的違法行為。
民事沒收程序的對象不僅包括違法所得及其收益,如毒品交易獲得的財產或者犯罪行為的報酬,也包括準備用于違法行為的財物,如用于有組織犯罪活動的財物。
如果執法機構認為特定資產系違法所得,依法應予追繳,就可以直接對持有可追繳財產的人員向高等法院申請資產追繳令(recovery order)。為了避免當事人轉移資產,執法機構可以在民事沒收程序啟動前后申請法院簽發臨時接管令(interim receiving order),對財產進行扣押、監管或者保全,并且任命臨時接管人。臨時接受者應當是執法機構以外的人員,其是民事沒收程序的關鍵角色,需要確定特定財物的狀態,確定特定財物是否屬于可追繳的財產,并且可以將其他財物納入到可追繳財產的范圍,還需要確保涉案財產不被遺失。法庭授予臨時接管人廣泛的裁量權,其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扣押、監管或者保全特定的財產。
一旦臨時接管令生效,法院可以停止與該命令所涉及財產的一切訴訟、執行或者其他法律事項。臨時接管令所涉及的土地應當進行登記以避免轉移,同時可以要求當事人將涉案財物置于特定的地點或者臨時接管人的監管之下,并將涉案財物的法律文件放到指定地點或者出于臨時接管人的監管之下。
為了確定特定的財產系違法所得,即違法行為與涉案財物之間存在因果關聯,法院必須基于優勢證據認定,違法行為已經發生或者當事人意圖將涉案財物用于違法行為。
如果法院認定特定的財產應予追繳,就需要簽發追繳令,追繳令應當將追繳的財產放在民事沒收程序的托管人(trustee)處進行管理和處置。托管人是追繳令的執行人,由執法機構任命,其職責是對追繳令涉及的財產進行扣押、監管或者保全;如果追繳的財產不是現金,則將該財產折現,總體原則是實現財產價值的最大化。
如果可追繳的財產存在于關聯財產或共有財產之中,追繳令應當切斷可追繳財產與后兩種財產之間的聯系。如存在協議,托管人可放棄對關聯財產或共有財產的接管,而由財產權利人向托管人付款來代替財產交付。如可追繳財產為關聯財產,付款數額為可追繳財產的價值;如可追繳財產為共有財產,付款數額為可追繳財產價值減去除外共有人份額后的價值。如可追繳財產由養老金計劃下的權利組成,追繳令不能直接將權利授予托管人,而應要求養老金計劃管理人向托管人作出相應償付。
如果法庭認為臨時接管令所涉及的財產不是可追繳的財產及關聯財產,就必須變更對該部分財產的命令,將該部分財產排除在沒收程序之外。
在執行追繳令的過程中,如果有人主張涉案財產的全部或者部分實際上歸其所有,例如該人表明涉案財產是他人通過不法行為使其喪失占有,或者涉案財產在因不法行為喪失占有之前不是可追繳的財產,或者該財產歸其所有,就可以申請法院進行公告。法院可以依法作出確權公告,宣告該財產不是可追繳的財產。
對于已經作出臨時接管令的財產,如果法院在訴訟過程中并未認定該財產屬于可追繳財產,財產所有人可以向法院申請賠償,賠償申請不適用于法院作出確權公告的案件。如果法院認定申請人因臨時接受命令遭受損失,可以要求執法機關作出賠償。
三、刑事沒收程序
英國《2002年犯罪收益(追繳)法》還對刑事定罪后的沒收制度進行了調整。盡管之前有關刑事沒收的法律規定已經較為嚴厲,但實踐中很少使用。據統計,1998年,刑事沒收令在非毒品案件中僅使用0.3%,在毒品案件中的使用率也僅為17.8%。
根據該法規定,在被告人已經被定罪的情況下,只要檢控方或者資產追繳局局長向法院提出沒收犯罪收益的申請,法院就需要啟動刑事沒收程序。法院認定被告人從犯罪行為中獲益后,需要確定可追回的資產數額,并簽發沒收令對犯罪收益予以追繳。
根據該法規定,在刑事沒收程序中,可以根據被告人的“犯罪生活方式”標準將相關財產推定為違法所得予以沒收。“犯罪生活方式”的判斷標準如下:被告人犯有該法附表所列的罪行,如販毒罪、洗錢罪、領導恐怖主義罪、偽造罪等;被告人在持續6個月以上的時間內連續犯有罪行并從中獲益;被告人犯有3個或者3個以上罪行并從中獲益。
如果法院認為被告人具有“犯罪生活方式”,就可以簽發沒收令沒收被告人從犯罪中的獲益額,確定獲益額時,在沒收決定前發生的所有相關行為及獲得的所有財產都必須計算在內。為確定被告人從犯罪行為中的獲益額,可以作出如下推定:第一,在特定日期(特定日期是指檢控方已經對被告人提起刑事指控日期的6年以前的日期。如果檢控方提起兩項或者更多的指控,則指其中較早的日期)后被告人獲得的任何財產都是犯罪行為的收益;第二,在被告人被定罪后獲得任何財產都是犯罪行為的收益;第三,被告人在特定日期后的任何支出都來自于犯罪行為獲得的財產;第四,為了評估被告人獲得財產的價值,推定其獲得該財產時沒有任何其他利害關系人。不過,如果該推定已經被證明是不正確的,或者作出該推定極有可能導致非正義,法院不能對特定的財產或者支出作出推定。
對于被告人在檢控方提起指控后逃匿的情形,被告人逃匿兩年后,檢察官或者資產追繳局局長可以向刑事法院提起沒收犯罪收益的訴訟。法院在受理前,必須要確定被告人是否具有“犯罪生活方式”,進而判斷被告人是否從一般性的犯罪行為中獲益;如果被告人沒有“犯罪生活方式”,法院就要判斷被告人是否從特定的犯罪行為中獲益。
如果法院認定被告人從一般性的犯罪行為或者特定的犯罪行為中獲益,就必須確定可追繳的財產數額,即被告人從犯罪行為中獲益的數額,同時作出沒收財產令,要求被告人交付該數額的財產。法院對上述問題的認定可以適用優勢證據標準。
總共2頁 1 [2]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