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歡秀 ]——(2014-2-25) / 已閱13184次
如《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00)義行初字第13號》判決和《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00)甬行終字第46號》判決,在這兩個判決書中,法院在適用法律時,都是先引用法律法規,并在后面引用規章,規章并沒有單獨作為行政審判的依據而是作為法律法規的補充依據而予以引用。也即規章在行政訴訟法律適用中處于參考與輔助性的地位,作為法律法規的補充,補強對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的判斷標準。
據此,對于“適用”與“參照”的理解,從實證法上解讀,所謂“適用法律法規”,是指法律法規,可以單獨作為行政審判的直接依據;所謂“參照規章”指的是規章不能單獨作為行政審判的依據,而只能作為法律法規的輔助性資料,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判斷起補充作用。這種實證法上的分析現實意義是明顯的:
第一,有利于區分法律法規與規章的性質與地位;根據我國立法法的規定,規章在我國法律體系中的地位與效力是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同時,在我國擁有規章制定權的行政機關比較多,不同的行政機關針對同一事項可能制定不同的規定,從而導致規章亂象叢生。所以,在行政審判中,以法律法規為直接依據,符合法治精神,也更有利于實現司法公正。如果在行政訴訟法律適用中不加區分,將行政規章單獨作為行政審判的直接依據,有可能使類似的案件由于依據不同的規章而導致不同的判決的結果,有損司法的公正與權威。
第二,有利于法院在行政審判中正確適用法律;法院的使命是適用法律規范,而在相互沖突的法律規范之間正確適用法律更顯重要。因為,在行政審判實踐中,一個案件僅與一部法律文件相關的情形是少見的,多數情況下是不同性質、級別的法律文件對同一事項都做了規定,而且是相互矛盾的規定,特別是當地方性法規與部門規章規定不一致的該如何適用?如果根據《行政訴訟法》第52和53條的規定并按照上述傳統上意義上理解的“適用”與“參照”,則應適用地方性法規,因為,法律法規是必須適用的,規章是選擇適用的。但這種選擇適用是明顯違背立法法規定的(前文已述)。而如果我們摒棄傳統上對“適用”與“參照”的理解,按照“適用法律法規”是指可以作為法院直接審判依據,“參照規章”是法院的輔助或補充性依據,則不會違背法治精神。因為,法院在行政審判實踐中,對不同法律規范進行選擇時,仍應按照地方性法規與部委規章在立法法中的位階關系為標準進行判斷和取舍。對于符合憲法、上位法或與立法精神相一致的規章,應在判決書中予以引用,作為補強依據判斷行政行為是否合法。
參考文獻
【1】張樹義:《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
【2】應松年:《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學》,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3】胡建淼:《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中國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
【4】胡建淼:《行政法學》,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5】應松年《當代中國行政法》(下卷),中國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
【6】[美]漢密爾頓等:《聯邦黨人文集》,程逢如等譯,商務印書館1997年版。
【7】姜明安:《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學》,北京大學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
【8】羅豪才:《行政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
【9】[日]鹽野宏、楊建順譯:《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10】鄧楚開:《“參照規章”的實在法分析》,http://wenku.baidu.com/view/3bbae16658fafab069dc02a9.html
(作者單位:南昌理工學院 江西省峽江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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