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來生 ]——(2014-3-3) / 已閱7844次
民事訴訟中的送達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將訴訟文書送交當事人或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制度。送達是民事訴訟法確立的一項重要制度,它直接關系到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訴訟權利的保障和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人民法院通過送達工作,可以使受送達人了解訴訟的內容,便于參加訴訟活動;同時,送達本身意味著一定的法律效力,當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行使訴訟權利或履行訴訟義務,否則要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可是長期以來在司法實踐中,“送達難”一直是困擾法院審判活動的一大難題。
據了解,人民法院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大約有40%的精力用于送達程序中。盡管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臺了相關的司法解釋,2012年在民事訴訟法修訂中,還修改完善了送達方面的相關法律條文,但 “送達難”問題依然存在,依然是制約人民法院審判活動的瓶頸,從而造成司法效率低下,當事人的權益得不到及時保障。
一、人民法院常用的送達方式及存在的問題
(一)直接送達
直接送達是指人民法院將訴訟文書直接送交給受送達人或者由其同住成年家屬、訴訟代理人、單位負責人、代收人簽收的送達方式,這是最基本、最常用的一種送達方式。在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在向受送達人送達時,卻因多種原因導致直接送達困難重重,有的因受送達人的地址不詳而難以送達;有的因受送達人故意躲避,難以找到;有的受送達人常年外出打工等,缺乏有效聯系方式;有些單位則藐視法律,對法院的送達置之不理,相關負責人避而不見,辦公室、收發室等部門的工作人員則以未得到領導授權而拒絕簽收,致使直接送達無法進行。
(二)留置送達
留置送達是指受送達人無正當理由拒簽訴訟文書時,人民法院依法將訴訟文書放置其住處,并視為已經送達的送達方式。根據《民事訴訟法》八十六條的規定,“受送達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訴訟文書的,送達人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對于該規定,在實務操作中也有一定的困難,有關基層組織或單位人員不是不愿到場,就是到了場也不愿意見證;而采用拍照、錄像等方式,也并非完美,如果受送達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屬將送達人拒之門外或是否認其真實身份時,亦無法直接采取拍照、錄像留置送達。
(三)委托送達
委托送達是指人民法院直接送達訴訟文書存在困難時,可以依法委托受送達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代為送達的送達方式。除《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外,最高人民法院還于1993年3月25日發布了《關于人民法院相互辦理委托事項的規定》,對有關事項進行了明確。但在司法實踐中,這些規定并沒有得到有效的執行,由于目前人民法院普遍面臨著案多人少的現象,對于外地法院委托送達的,不愿意花費時間辦理委托事項,可以送達的,卻說受送達人找不到,或是拖延送達,甚至置之不理。
(四)郵寄送達
郵寄送達是指人民法院直接送達訴訟文書有困難,將要送達的訴訟文書通過郵政局遞交受送達人的送達方式。司法實踐中,郵寄送達的情況也不很理想。依《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以法院專遞方式郵寄送達民事訴訟文書的若干規定》的規定,郵寄送達仍然是以郵件回執注明的實際簽收與否來作為是否送達的依據,法律并沒有賦予郵政機關送達人的地位,從而一旦受送達人拒絕簽收郵件,郵寄送達即歸于無效。
(五)轉交送達
較交送達是指不宜或不便采用直接送達的特定情況下,人民法院將需要送達的訴訟文書交由有關機關、單位代為轉交給受送達人的送達方式。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轉交送達適用于三種情況:一為受送達人是軍人的,可以通過其所在部隊團以上單位的政治機關轉交;二是受送達人的被監禁的人,可以通過其所在監所或所在勞動改造單位轉交;三是受送達人是被勞動教養的人,可以通過其所在勞動教養單位轉交(勞動教養制度已經廢止,故此種情形已不存在)。由于轉交送達的適用范圍有限,在司法實踐中適用的情形并不常見。
(六)公告送達
公告送達是指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直接送達、留置送達、委托送達、郵寄送達、轉交送達這五種送達方式無法送達的情況下,人民法院以公告的方式,將需要送達的訴訟文書的相關內容告知受送達人,公告期滿即視為送達的送達方式。由于公告送達適用條件限于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是窮盡上述五種送達方式仍不能送達的情況下,不得已而為之的一種送達方式,故司法實踐中,在適用公告送達方式時,通常要求有關部門出具一些證明材料入卷備查,因為送達在很大程度上依賴于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達地址或相關信息,在當前社會信用未完全建立起來的時代背景之下,僅憑原告陳述其無法指明被告的送達地址或相關信息,就適用公告送達,可能是不客觀的,而有關部門出于多種考慮,亦不愿出具相關證明材料。同時適用公告送達,需要登報,成本較高,時間較長,效率低下,不利于糾紛的盡快解決,有的當事人也不愿意登報公告。
二、送達制度完善的對策建議
(一)明確原告指明被告送達地址的義務
民事訴訟奉行的是“不告不理”的原則,故民事訴訟的發生,取決于原告的起訴,故要求原告指明被告送達地址無可厚非,且相關的司法解釋也確立了這一原則,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準確的送達地址,人民法院經查證后仍不能確定被告送達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確為由裁定駁回原告起訴。”但由于該規定僅適用于簡易程序,而在審判實務中,簡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的適用帶有很大的主觀性,該規定的適用情形有限,故有必要明確原告在訴訟中指明被告送達地址的義務,以及不能指明時需要承擔的法律后果。
(二)明確授予郵政機關送達人的地位
參照有關國家或地區的規定,應當在法律上明確規定郵政機關送達人的地位及適用人民法院送達人員的相關規定,只要當事人能夠提供準確的郵寄地址,都可以通過郵政機關送達,并以法院交付郵政機關的日期為送達日期。如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就規定送達人除法院書記官及執達員外,其以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差為送達人。日本的民事訴訟法規定,在由郵政送達的情況下,以從事郵政業務的人為實施送達的公務員。
(三)明確受送達人接受送達的義務
受送達人在享有送達的權利時,也應當負有接受送達的義務,不得對送達造成人為的障礙,受送達人故意躲避等使送達不能的,在符合一定情形時,應當視為送達,由此發生的法律后果由受送達人承擔,同時人民法院還可以視情形對其實施一定的懲戒措施。
(四)完善委托送達
對于委托送達,應當在法律中對委托送達的具體操作進行細化,使委托送達得到有效實施,杜絕將委托送達流于形式。
(五)適當擴大轉交送達的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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