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袁青鋒 ]——(2014-3-5) / 已閱9566次
【要點提示】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單中特別約定含駕駛員,但未有駕駛員的特別約定保險條款,應以保險合同中的旅客條款進行保險理賠。對保險合同保險條款第六條(八)項關于“犯罪行為造成的人身傷亡”的責任免除條款認識與理解存在分歧時,應作出不利于保險公司的解釋。
【案例索引】陜西省城固縣人民法院(2013)城民再初字第00004號;漢中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漢中民終字第00656 號。
【案情】
2009年3月24日,李輝與城固縣樂川出租汽車公司簽訂了《出租汽車租賃承包合同書》,約定:由乙方李輝租賃承包經營陜F66xxx號出租車,經營期限為六年;乙方租賃承包的車輛必須按照樂川公司統一規定的險種和費率投保。2009年11月11日,樂川公司在城固某保險支公司對該車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被保險人為樂川公司,投保座位數為5人,保險費1000元,每人責任限額為15萬元。保險期間自2009年11月12日零時至2010年11月11日24時止。保險單特別約定含駕駛員。2010年7月31日晚,李輝在正常營運過程中,被肖某致害死亡。
2010年9月14日,樂川公司就保險公司理賠事宜訴至法院,城固縣法院認為作為被保險人的樂川公司,對受害人李輝的損失未實際賠付,責任保險的保險標的不確定,故判決駁回樂川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生效后,樂川公司依據達成的賠償協議等新證據向漢中市中級法院申請再審,市中院受理后于2013年1月30日發回城固縣法院重審。
城固縣法院再審中另查明,搶劫殺害李輝的肖某已于2011年2月28日由漢中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1)漢中刑初字第07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由于肖某作案時不滿18周歲,其本人無經濟來源,故民事賠償責任,喪葬費15146.49元,被撫養人生活費30141元,共計45287.49元,由其父承擔。2011年12月29日,死者親屬就李輝死亡的損害賠償問題與樂川公司達成協議,由樂川公司賠償死者親屬14萬元。2012年12月6日,因刑事附帶民事賠償執行不能,賠償金額太少,雙方又達成了補充賠償協議,由樂川公司補充賠償3萬元。以上兩筆共計17萬元的賠償費用已由死者親屬領取。
2013年8月16日,城固縣法院根據合同法及保險法的相關規定作出再審一審判決,由城固某保險支公司給付樂川公司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理賠款15萬元。宣判后,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漢中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文中死者為化名)。
【評析】
一、本案含駕駛員的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合同是有效合同,應以保險合同中的旅客條款進行保險理賠。
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合同是為了化解承運風險而設定的一個保險合同,其責任保險條款是針對旅客的賠償,李輝是駕駛員,本不屬于理賠特定對象。但在涉案的保險合同中雙方將駕駛員列為保險對象,是對保險標的(對象)的范圍擴大,是雙方協商一致的結果,符合意思自治的原則,不違反法律規定,合同法第八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故該保險合同有效。既然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單中特別約定含駕駛員,就應設置單獨的保險條款,而本案合同中未就駕駛員作特別約定條款,合同法第六十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由于保險合同是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未就駕駛員設定免責條款的責任在于保險人,故本案只能把駕駛員視同旅客按照保險合同中的旅客條款進行保險理賠!
二、對保險合同保險條款第六條(八)項關于“犯罪行為造成的人身傷亡”的責任免除條款認識與理解存在分歧時,應作出不利于保險人的解釋。
該保險合同將保險對象范圍擴大至駕駛員后,未針對性的設定免責條款,且該保險合同保險條款第六條(八)項關于“犯罪行為造成的人身傷亡”的責任免除條款,由于該條款是指“犯罪造成自身傷亡”還是“被他人犯罪侵害造成的傷亡”指向不明,理解存在分歧。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焙贤ǖ谌艞l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钡谒氖畻l、第四十一條規定:“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薄皩Ω袷綏l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故依據保險法和合同法的規定,對該條應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方的解釋。因此,保險公司提出的責任免除主張法院未予支持是正確的。
三、保險人對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應按約定負責賠償。
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第三條規定:“在保險期間內,旅客在乘坐被保險人提供的客運車輛的途中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痹诒槐kU人樂川公司與保險人簽訂的保險合同中,李輝作為本案保險合同特別約定的保險對象,駕駛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內,從事正常營運工作中,被人搶劫殺害,樂川公司在李輝死亡損失的范圍內應予以賠償。李輝家屬雖然在刑事賠償中獲得了部分賠償,但依據保險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故李輝家屬獲得的刑事死亡賠償與本案的保險賠償請求權并不沖突,即被保險人樂川公司有權在賠償死者家屬17萬元后,要求保險公司履行保險責任,即由保險人按合同約定賠償15萬元保險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