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尹宗 ]——(2014-3-5) / 已閱10756次
【案情】
2009年4月1日,某典當行與某公司簽訂了《房屋典當抵押合同》,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某區街道7號7-1、2、3、4、5、6、8、9號的房屋作抵押,從某典當行取得當金2160萬元。2009年4月3日,某典當行取得了上述房產的他項權利證書,并辦理了房屋的抵押登記手續。后某典當行通過訴訟請求確認對抵押的房產經拍賣或變賣后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同時對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出讓土地使用權申請了財產保全。2011年5月31日法院作出判決,支持了某典當行對抵押的上述房產享有優先受償權的訴訟請求。
鑒于法院在案件審理階段即對抵押房產及其占用范圍內的出讓土地使用權一并裁定實施了保全措施,2013年1月16日,由申請執行人某典當行申請,法院委托評估機構將抵押房產及其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分別作出評估后進行了整體拍賣。針對拍賣的房地產價款除有其他案件當事人申請參與分配外,被執行人某公司對本案申請執行人某典當行就出讓土地使用權部分的優先受償請求沒有異議。
【分歧】
因申請執行某公司的案件較多,申請執行人有的是抵押權人,有的是普通債權人,還有的債權人同樣只是單獨辦理了房產抵押,而在不同的法院起訴時一并主張了房屋占用范圍內土地使用權的優先受償權,并被生效判決所確認。鑒于此,申請執行人某典當行的優先受償權是否及于其抵押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價值,就成了本案爭議的焦點。
針對這一焦點問題存在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本案申請執行人對其抵押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不能優先受償。理由是:申請執行人雖然在案件審理階段申請保全了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執行階段也一并提出了對土地使用權的優先受償請求,但在起訴時沒有明確主張,法院判決也只是確認了房產抵押的效力,而對抵押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沒有涉及。如果支持了申請執行人對土地使用權的優先受償請求,顯然擴大了判決確認的房屋抵押權的受償范圍。
第二種觀點認為,申請執行人在執行階段對其抵押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的優先受償請求應當得到支持。理由是:根據擔保法、物權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關的司法解釋精神,以合法取得的房屋抵押的,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某典當行與某公司簽訂的抵押合同中,在沒有約定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設押的情況下,應當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視為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雖然判決未明確指出優先受償權的范圍包括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但不能由此否定土地使用權部分實體上的法定抵押效力。更何況案件審理階段法院對土地使用權一并下達了保全裁定,且本案被執行人某公司對此也并不持任何異議。故法院不應因過多顧及其他人的參與分配申請,而最終導致本案申請執行人某典當行實體上應有的優先受償權受損。
【解析】
我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了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權一并抵押原則,意在保證實現抵押權時房地產權同時轉讓,并針對實踐中可能出現的將房產和地產單項抵押,甚至將房地產權分別抵押等情況,單列一款強調了房地未一并抵押的視為一并抵押,從而避免因房地產所有權或使用權主體出現不一致的情況而發生權利的沖突與摩擦。
本案中,生效判決雖未將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是否優先受償列入判決主文,但不能因此推定判決否定了涉案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的法定優先受償權,更何況法院在案件審理階段即支持了申請執行人對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的保全申請,且被執行人對此并無異議,進一步說明了簽訂抵押合同時雙方當事人關于房地產一并抵押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
另外,針對同類案件的規范處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2011)執監字第82號案件的審查和處理意見,以及(2013)執他字第26號個案批復中均有明確結論,即“在參與分配程序中,抵押權的實現并不以生效法律文書的確認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九十三條規定,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凍結的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申請參加參與分配程序,主張優先受償權。第九十四條規定,參與分配案件中可供執行的財產,在對享有優先權、擔保權的債權人依照法律規定的順序優先受償后,按照各個案件債權額的比例進行分配。依照上述規定,在參與分配程序中,債權人只要在實體上享有抵押權,即可主張債權的優先受償。
綜上,執行程序中,本案申請執行人的優先受償權應當及于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
(作者單位: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