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志濤 ]——(2014-3-11) / 已閱7579次
刑訴法進一步完善了證據制度,如何界定不合法證據是學界和實務界的重要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和司法部《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稱“兩個證據規定”),不合法證據根據收集的違法程度的不同又區分為非法證據與瑕疵證據,非法證據進一步分為非法言詞證據和非法實物證據。其中,非法言詞證據無證據能力,非法實物證據和瑕疵證據的證據能力待定。筆者認為,檢察機關在司法實踐中應從不同維度審查不合法證據。
一是從證據合法性角度進行個案審,以查明證據是否屬于非法言詞證據。
合理界定非法言詞證據的內涵和外延。刑訴法第54條規定,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因此,通過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證人、被害人肉體、折磨其精神或者損害其尊嚴手段而獲取的言詞證據與刑訊逼供手段相當,都應視為非法。
針對司法實踐中的問題確定審查重點。重點審查偵查階段訊問視頻、犯罪嫌疑人入所體檢報告、訊問時犯罪嫌疑人的健康、精神狀況和傳喚、拘傳時間等客觀反映是否受到刑訊逼供等非法偵查手段以及證言是否系偵查人員以“若不作證,連你也一塊抓進來”等形式威脅證人獲得、陳述是否以暴露被害人隱私、毀壞其名譽等威脅手段獲得這些實踐中出現較多的影響證據能力的情形。
明確審查非法言詞證據的程序。非法證據排除可以依職權啟動,也可以依申請啟動,但應提供相關的線索和證據,既保障程序的正常啟動,又避免程序的隨意啟動。審查應充分聽取偵查機關和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增強非法言詞證據排除的透明度和對抗性,保障檢察人員客觀、公正地作出決定。
二是從“兩個證據規定”入手進行專項審查,以查明瑕疵證據是否具有補救可能。
從“兩個證據規定”來看,瑕疵言詞證據劃分為“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的瑕疵言詞證據和“通過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采用”的瑕疵言詞證據。
明確“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的瑕疵言詞證據不等于非法言詞證據。雖然司法解釋規定的部分言詞證據“不能作為定案依據”,但不能從結果上“不能作為定案依據”便倒推這些證據均是非法言詞證據。對這些證據的考察可見,不能作為定案依據并非因為取證手段的嚴重違法,而是因為取證過程的違法性導致存在過多的虛偽成分以致阻礙發現案件真實情況,不具備證據的客觀性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明確瑕疵證據的證據能力。以瑕疵是否會影響案件的真實性為前提,對照“兩個證據規定”列舉的情形進行專項審查,看瑕疵證據是否具有補正或者合理解釋的空間。瑕疵證據是程序違法的結果,大多是違反技術性或手續性規則的后果,并未嚴重損害公共利益,一般不會帶來明顯的消極后果。瑕疵證據經過補救可能成為有證據能力的證據,也可能因為要素欠缺無法補救成為無證據能力的證據。
針對瑕疵證據的不同表現形式進行補救。主要是對具有補救可能的瑕疵證據以糾正違法、補充偵查、提供法庭審判所需證據意見書等方式向偵查機關提出:對偵查人員由于疏忽大意或對程序的漠視等原因導致筆錄存在一定遺漏的情形,讓其對筆錄進行必要補充;對沒有告知當事人訴訟權利等存在輕微違法的情形可以征得當事人同意后使用瑕疵證據;對一些無法通過直接補正的瑕疵證據,責令偵查機關對證據產生瑕疵的原因進行闡釋,排除其為非法取得或不真實的可能。對無法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證據予以排除,包括不能證明物證、書證來源的、詢問證人沒有個別進行、筆錄未經核對并簽名、訊(詢)問沒有翻譯等情形。
三是從價值取舍方面進行實體審,以查明非法實物證據是否應予以排除。
明確實物證據的價值。實物證據具有較強的客觀性和穩定性,不易重復取得,通常又具有較高的證明價值,故涉嫌以不合法手段獲取的實物證據,并非一概予以排除,而是在發現事實真相的價值取向和程序公正的價值選擇之中進行“利益平衡”,并且通常傾向于前者。
明確非法實物證據的審查內容。可以借鑒臺灣地區刑訴法的規定,從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主觀意圖、侵害權益的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人訴訟上防御不利之程度等情形進行審查,權衡決定是否采信非法實物證據。
規定嚴格的審查程序。建立嚴格的非法實物證據排除程序,從程序上保證實物證據采信的公正、公開。實踐中可以實行三級集體審,承辦人經審查認為物證、書證涉嫌以不合法手段取得,且該證據對定罪量刑有關鍵性的影響,爭議較大不能得出明確結論的,提請檢察長提交檢委會進行審查,必要時邀請偵查人員參加。
(作者為山東省萊州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