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何俊斌 ]——(2014-3-12) / 已閱5657次
《刑事訴訟法》修訂后,公訴案件被害人訴訟權利在程序和救濟上都增加了很多保護性措施,說明我國在慎重地履行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承諾,也證明我國的法律制度正一步步朝著規范化和成熟化的方面發展。被害人訴訟權利的保護牽扯到刑事訴訟制度的方方面面,要想被害人訴權的保護更完善,《刑事訴訟法》不可能制定出包羅萬象的細則規定,只有通過司法解釋來補充和完善。本文擬從審判實際中發現的被害人訴權的保護提出設想,。
一、公訴案件被害人訴權的不足
(一)偵查階段被害人缺乏知情權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了被害人作為犯罪行為的直接侵害對象有向人民檢察院提出要求公安機關立案的權利,這條規定為被害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提供了前置保障。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時有聽取被害人的意見并記錄附卷,對維護被害人的知情權具有極大的幫助。但在偵查階段,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對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權沒有明確的規定,致使被害人對整個偵查階段的公正性和偵辦進程沒有充分的了解權。當然,公安機關作為法律規定的收集、固定證據,重新尋求犯罪過程的公共權力機關,理應客觀公正地行使人民賦予的權力做到不枉不縱,力求所辦案件經得起法律、人民、歷史的檢驗,作為被害人有探求打聽證據收集、案件進展的欲望,但法律沒有為被害人開辟途徑。
。ǘ┍缓θ双@得法律援助的權利缺失
法律援助是針對一些經濟困難或者特定情形被告人提供免費或減免的法律幫助,以保障其權益得以實現的一項法律制度。我國已為被告人的法律援助建立了比較完善的體系,但對被害人的法律援助我國法律沒有涉及范圍。
(三)被害人的隱私權的保護存在遺漏
刑訴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公開進行,但是有關國家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案件不公開審理。在審判階段雖有保護被害人隱私權的規定,但在立法上有兩個方面的遺漏:一是保護范圍上的遺漏在刑事訴訟實踐中,無論偵查、提起公訴和審判每個環節都存在保護被害人隱私權的問題,刑訴法中只規定審判階段的保護,忽略了其他階段的內容,屬保護范圍上存在遺漏;二是保護措施上的遺漏,刑訴法中對被害人維護自己隱私權的具體措施和受到侵害后的法律救濟制度沒有規定。
(四)被害人無獲得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自然人因下例人格權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受理:(一)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該司法解釋是針對民事案件而言,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審理中卻把精神損害賠償排除在外。其實在刑事案件中,當公民的健康權、身體權受到傷害時,被害人不僅人格權受到傷害,更重要的是精神上的損害。但傳統刑法報應觀認為,通過強大的司法權對被告人予以刑事處罰是對被害人最大的精神撫慰和精神賠償,社會上流傳的“打了不罰,罰了不打”等錯誤觀點也大大影響了精神損害賠償在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中的執行。
二、被害人訴權完善構想
《世界人權宣言》在其序言開篇公開宣告:對人類家庭成員的固有尊嚴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權利的承認,乃是世界自由、正義和和平的基礎。我國《人權計劃》指出,制定本行動計劃的第一條基本原則是根據中國憲法的基本原則,遵循《世界人權宣言》和《國際人權條約》的基本精神,完善保障人權的各項法律法規,依法推進中國人權事業的發展。尊重和保障被告人的人權有利于確保被告人獲得公正的審判。人是社會關系的總和,總是相比較而存在,對于我國而言,無論是古代還是近現代,平等都是普通大眾所格外向往和關注的。特別保護被告人的人權不能遺漏被害人的訴權。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完善被害人的訴權。
。ㄒ唬┰黾觽刹殡A段被害人聘請律師提前介入,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權
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托辨護人。按照對等保護原則,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機關接受被害人報案或者控告后,從立案偵查次日起,被害人有權獲得法律援助律師幫助,協助偵查機關辦理案件。被害人在偵查階段獲得律師幫助有利于督促偵查機關正確及時履行法定職責,也能及時提供證據材料和尋找關鍵證人協助偵查機關辦案,還能使被害人了解案件的辦理進度,杜絕被害人盲目地等待。律師的提前介入可使被害人的下列權利得到有效的保障:
1、申請回避權。被害人作為當事人有申請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回避的權利。對審判人員的回避,在開庭審理前,審判長會告知當事人合議庭組成人員名單,告知當事人有對合議庭人員、書記員、鑒定人和翻譯人員申請回避。但在偵查和提起公訴階段被害人無法知曉偵查人員和檢察人員名單,只有通過律師來尋求回避權的行使。
2、非法訴訟程序糾正權。審判階段違反訴訟程序的行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對于偵查階段和提起公訴階段的非法程序行為,由于現階段我國普通民眾的法律水平不高,發現違法程序的能力不足,因此特別需要有專門法律知識的人為他們提供幫助,律師成為他們維權的首選,由律師代為他們督促辦案和監督偵查機關采取強制措施意義非凡。
3、維護被害人的隱私權。隱私權的內容、維護措施和救濟程序都需要有較高法律水平和實踐經驗的律師參與才能達到真正意義的維護,一般的被害人由缺乏專門知識根本無法著手。
(二)賦予被害人提出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
提出精神損害賠償的理由:1、有助于對受害人及受害人家屬進行撫慰。精神損害的最終表現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喪失或減損。精神痛苦的產生有兩個來源:一是侵害自然人人體的生理損害,當侵權行為侵害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時,給權利主體造成生理上的損害,使其在精神上產生痛苦;二是侵害自然人心理的心理損害,當侵權行為侵害自然人的人身權利時,侵害了人的情緒、感情、思緒、意識等活動,導致人的上述精神活動的障礙,使人產生憂慮、憤怒、恐懼、焦慮、沮喪、失望、悲傷、抑郁、絕望、缺乏生趣等不良情感,造成精神痛苦,包括肉體上的痛苦。當自然人的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受到傷害,為減輕其本人及親屬的痛苦,應給予一定數額的金錢予以撫慰。2、有助于我國的附帶民事訴訟融入國際潮流,保護我國公民的合法權益。近年以來,在世界范圍內公民權益損害的賠償立法發展最明顯的趨勢是保護范圍逐步擴大,由原來的只限于財產損害賠償發展到精神損害賠償。如果我國不盡快確立和完善被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就不會融入世界各國法律發展的潮流,也不利于保護我國在國外生活的公民的合法權益。我國刑法第八條規定: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照本法規定的最低刑為三年難以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適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處罰的除外。因我國法律沒有賦予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外國人在國外對我國公民犯罪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的,我國公民沒權請求支付撫慰金,不利于我國公民合法權益的保護。3、有利于貫徹以人為本的價值追求。我國憲法第38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溫家寶總理向世界作出莊重承諾:讓人民活得更有尊嚴。受害人及家屬在自己或親人的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遭受侵害造成心理損害時,被告人對其進行精神撫慰和經濟補償,而使受害人或其家屬的尊嚴、威信和社會評價恢復到最佳狀態,與以人為本的價值追求和政府的一貫主張相符合。4、有利于體現公平正義。在立法上有悖公平原則:三大訴訟中,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原告方在遭到精神損害時有獲得精神撫慰的法律規定,而刑事訴訟中卻沒有這方面的規定,是立法的不公;在案件的處理上存在不公:在審判實踐中,被告人賠償受害人損失的和解案件中,被告人為博得受害人的諒解,對被害方提出的精神損害賠償,被告人都接受,特別是在交通肇事案中,受害方都會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要求,在雙方簽訂的和解協議中精神損害賠償都附卷備案,而同是交通肇事案件,案情完全一致,被告人與受害方達不成和解協議的情況下,對受害方提出的精神損害賠償,法院在判決中就會不支持,會出現執法混亂,當事人無法理解法院的執法尺度。
(三)建立被害人的社會保障制度
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經常會出現官了民不民了的狀況,有部分被害人只是拿到法院的一紙判決而沒有得到真正的賠償,被害人的賠償利益處于懸而未決的狀態。即使有的被害人通過訴訟獲得了賠償,也是數量有限,達不到對被害人進行撫慰的目的,因此必須通過建立社會援助等途經對被害人進行援助。可設立司法求救助中心,使被害人通過訊速、公平的程序從物質上獲得補救,還能從司法救助中心獲得心理和精神欣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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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解釋中增加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對被害人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律師代為進行訴訟活動的,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律師為被害人提供法律幫助;對于被害人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為被害人家屬、近親屬提供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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