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芳潔 ]——(2014-3-19) / 已閱7590次
案情
李甲承包了一塊地,種了大量的玉米。因承包地在路邊,每晚總有人隨手摘走玉米,給其造成了很大的損失,為防止玉米再被盜,李甲請同村的李乙等3人晚上幫看管玉米地。某日,李乙等3人將正在偷玉米的曾某抓獲,并將其帶到李乙等3人晚上用來看玉米住的臨時住房,叫來李甲一起對其進行盤問,盤問時用腳踢過幾次曾某,并非法拘禁數小時。曾某趁人不備逃跑,李乙等3人發(fā)現后在后面緊追不舍。曾某在逃至一條河邊時,無路可逃,為躲避追趕,跳下水去,結果溺水身亡。
分歧
本案中,在對李乙等3人行為如何定性上,存在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實施追趕行為的李乙等3人構成故意殺人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實施追趕行為的李乙等3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實施追趕行為的李乙等3人構成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罪。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1.李乙等3人非法拘禁他人達數小時、對被拘禁人進行毆打的行為明顯符合刑法關于非法拘禁罪的構成要件的規(guī)定。
首先,李乙等3人采用強制手段,非法拘禁他人達數小時,并在拘禁中有毆打行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guī)定,構成非法拘禁罪。其次,在非法拘禁過程中的毆打行為是非法拘禁的手段行為,李乙等3人的毆打行為是以強制拘禁對方人身自由為目的,發(fā)生在非法拘禁的過程中,且毆打的傷害程度僅限于造成他人身體暫時性的疼痛,但不損害人體健康,沒有達到損害他人肢體、器官、組織完整和正常機能的程度,應與刑法意義上的故意傷害行為相區(qū)別。因此認定毆打行為與非法拘禁行為存在牽連關系,毆打行為系非法拘禁的手段行為,不僅符合刑法相關理論,也符合刑法分則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guī)定:“具有毆打、侮辱情節(jié)的,從重處罰”。
2.曾某在逃跑時,李乙等3人在后面窮追不舍的行為系非法拘禁的當然行為。
李乙等3人以非法拘禁為目的實施追趕行為。首先曾某逃跑的目的在于脫離拘禁狀態(tài),巡邏員追趕的目的在于阻止曾某逃跑。曾某雖從室內逃跑到室外,但是李乙等3人在后緊追不舍,其仍沒有逃出拘禁一方可控制范圍之外,且其仍面臨重新被拘禁的緊急危險,故這種緊追的客觀情勢表明拘禁與被拘禁的關系依舊存在,沒有斷開消失。非法拘禁不僅包括關押、拘禁行為,當然也應當包括拘禁前的追捕、擒獲行為,還包括拘禁過程中的抗拒與強制的各種行為。在實際當中,拘禁在本質上是一種拘禁狀態(tài)的延續(xù),它本身就是一種不穩(wěn)定的狀態(tài)延續(xù)。被拘禁人的反抗、逃脫行為目的在于造成這種狀態(tài)的不延續(xù)和終止;拘禁人的強制和追捕行為目的在于維持這種狀態(tài)的延續(xù)。故認定追趕行為系非法拘禁行為的延續(xù),不僅符合刑法相關規(guī)定和理論,也符合事物的本質屬性。
3.曾某跳水溺死是非法拘禁行為延續(xù)而發(fā)生的結果。
曾某在逃跑過程中,被李乙等3人追至河邊上圍困,在無路可逃的情況下跳河溺亡。李乙等3人的追趕、逼迫行為與曾某溺亡之間存在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
4.李乙等3人對曾某溺死的結果持過失的主觀罪過。
李乙等3人認為曾某選擇屈服的可能性較大,不會貿然跳河。再者,偷玉米者曾某系常年生活在水域附近的村民,不會游泳的可能性很小,即便跳河,只要及時救助其應該可以避免發(fā)生溺亡結果。因此,李乙等3人對于自己追趕、逼迫的行為導致曾某跳河溺亡的結果持過于自信的過失罪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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