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常麗君 ]——(2014-3-20) / 已閱7355次
案情
2012年9月10日10時許,被告人劉某到某村收廢品,發(fā)現(xiàn)該村王某家無人,遂進入屋內(nèi)將一臺小水泵、一壺食用油裝入隨身攜帶的包內(nèi)。準備離開時,王某返家,劉某見有人回來忙將所盜物品放回屋內(nèi),走出屋外即被王某當場抓住。
分歧
本案在審理中,對劉某的行為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入戶盜竊未取得財物,應認定為盜竊未遂;第二種觀點認為,只要行為人實施了入戶盜竊行為,無論是否竊取財物,應認定為盜竊既遂。
評析
筆者認同第一種觀點。
1.入戶盜竊屬于盜竊罪的一種特殊類型,入戶盜竊型盜竊罪犯罪既遂的認定標準應當與普通型盜竊罪犯罪既遂的認定標準一致,都應以行為人是否實際取得財物為犯罪既遂的標準。就入戶盜竊來說,入戶并不是盜竊罪實行行為的組成部分,而是限制處罰范圍的要素,入戶的實現(xiàn)只能認定行為構(gòu)成了犯罪,并不等于盜竊既遂,只有在行為人入戶后實際取得財物的情況下才能認定為犯罪既遂;如果行為人并未實際取得財物,則應認定為犯罪未遂。
2.我國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已經(jīng)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根據(jù)刑法規(guī)定,犯罪未遂與犯罪既遂相區(qū)別的基本標志是犯罪是否得逞。行為人犯罪未得逞,則成立犯罪未遂;行為人犯罪已得逞,則成立犯罪既遂。一般來說,犯罪未得逞是指沒有發(fā)生行為人所希望或者放任的、行為性質(zhì)所決定的侵害結(jié)果。具體到入戶盜竊來說,行為人的主觀意圖是取得他人的財物,犯罪是否得逞應當以是否實際取得他人財物為標準,僅僅入了戶并不能意味著其犯罪得逞,如果此時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導致犯罪停止的,仍然屬于犯罪未遂形態(tài)。
3.作為盜竊罪的一種特殊類型,入戶盜竊不僅侵犯了公民的財產(chǎn),還侵犯了公民的住宅,并對公民的人身安全形成了嚴重威脅,應當予以嚴厲打擊。這是《刑法修正案(八)》將入戶盜竊寫入盜竊罪罪狀的立法原意,也是當前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的體現(xiàn)。以行為人是否實際盜竊得到財物為犯罪既遂標準符合當前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的要求,也不違背刑事立法的原意。從嚴的一方面來說,行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為目的進入戶內(nèi),不論其犯罪是否得逞,都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從寬的一方面來說,行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為目的進入戶內(nèi),在未實際取得財物的情況下,則應認定為犯罪未遂,從而限制了刑罰處罰范圍的擴大。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在入戶盜竊的犯罪既遂問題上,應當以行為人入戶后是否實際取得財物為判斷犯罪既遂的標準。此外,盜竊罪的其他罪狀,如多次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也應當以行為人是否實際取得財物為判斷犯罪既遂的標準。
(作者單位:河南省武陟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