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凱 ]——(2014-3-20) / 已閱4737次
【案情】
朱某于2009年9月24日向何某借款20萬元,于2009年12月15日向何某借款10萬元,這兩筆借款均由朱某出具借條,均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個月。2011年1月20日朱某又向何某借款15萬元,約定于2011年1月29日歸還;2011年3月18日借款6萬元,未約定還款期限。上述四筆借款到期后朱某均未履行還款義務。
2013年1月16日,何某起訴要求朱某歸還借款51萬元并支付利息損失。朱某辯稱,2009年9月24日和2009年12月15日兩筆借款起訴時已超過訴訟時效,請求法院駁回何某的訴訟請求。
【分歧】
原告何某向被告朱某主張的前兩筆借款是否已超過訴訟時效?審理中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2009年9月24日和2009年12月15日兩筆共計30萬元借款的履行期限均為一個月,至2013年1月16日原告向法院起訴時已超過二年,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供其在此期間向被告主張債權或其他導致訴訟時效中斷、中止的書面證據,故在被告提起訴訟時效抗辯時,應認定30萬元借款超過訴訟時效,駁回原告該部分訴訟請求。
第二種意見認為,原告陳述其曾多次向被告催討借款,雖無法提供書面證據,但依據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即使原告平時均未向被告主張債權,在后一筆借款發生時也必然會向借款人主張前一筆的借款或提及其清償方案,而本案四筆借款的前后間隔最長未超過二年,應認定該兩筆共30萬元的借款并未超過二年的訴訟時效期間,應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處理此類糾紛時首先必須準確地理解和把握訴訟時效制度的設計初衷、價值趨向及援用規則。結合本案爭議焦點,分析如下:
1.
訴訟時效制度具有督促債權人行使權利,禁止權利的濫用,維護社會交易秩序等價值,然而,于實質正義而言,其仍然存在一定的“反道德性”,表現為:不論義務人不履行義務是出于善意、惡意或其他原因,只要二年期間一過,債權人的權利就不再受法律保護。同時,我國自古以來“欠債還錢、天經地義”的習俗,使普通民眾更加關注的是債務人履行義務的正當性,而非債權人“怠于”行使權利的懶惰性。所以在普通民眾看來,訴訟時效制度是最有悖情理和不可理喻的一項制度。基于法制發展程度、權利保護現狀等現實因素,我國現階段訴訟時效制度應在兼顧權利人、義務人雙方利益大致平衡的前提下,將保護權利人作為應然價值趨向。
2.司法實踐中應審慎援用訴訟時效制度
將保護權利人作為訴訟時效制度的應然價值趨向,就要求在司法實踐中適用訴訟時效制度時,從有利于債權人角度考慮,以實現實質意義上的公平。然而,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常常出現“從嚴”傾向,法官動輒適用訴訟時效,造成權利失衡,尤其在大額債權的情況下,僅因為時效超出了很短一段時間便否定債權人的勝訴權,使得對權利人及義務人的利益保護程度明顯失衡,偏離了訴訟時效制度設計初衷。筆者認為,訴訟時效隨意的適用表現為對權利的不合理的剝奪,只有拓寬訴訟時效制度的適用范圍,才可以制約訴訟時效制度的濫用。在司法實踐中,除非義務人能提供確鑿、充分的證據證明債權人的債務確已超過訴訟時效,在判斷是否存在訴訟時效中斷、中止等情形時應運用從寬解釋的原則,審慎援用訴訟時效制度否定債權人權利。
本案被告朱某先于2009年9月24日和2009年12月15日向原告何某借款20萬元、10萬元,其后,又于2011年1月20日和2011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6萬元。在庭審中原告稱曾多次向被告催討,但無法提供存在訴訟時效中斷情形的書面證據。若嚴格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自該兩筆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至原告起訴時確已超過二年,原告自此喪失勝訴權,30萬元借款可能無法收回。但依據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即使原告平時均未向被告主張債權,在后一筆借款發生時也必然會向借款人主張前一筆的借款或提及其清償方案,而本案四筆借款的前后間隔最長未超過二年,故基于時效制度保護權利人利益的價值趨向,應運用從寬解釋的原則,認定前兩筆借款的訴訟時效因其之后再次向原告借款而中斷,其訴訟時效應自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借款時即2011年3月18日起重新計算,至原告2013年1月16日起訴時尚未超過二年的訴訟時效期間,應判決被告償還原告這兩筆借款共30萬元。
(作者單位: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