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春偉 ]——(2014-4-2) / 已閱7292次
【案情】
蔣某與王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申請執行人蔣某依據生效判決向法院申請執行,執行標的為30萬元。執行法院未查到王某有可供執行的財產,但根據申請執行人提供的財產線索,發現王某妻子張某名下另有一套90平方米的房屋。經執行法院查實,本案借款糾紛發生在王某與其妻張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該套房屋亦屬王某夫婦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共有財產,執行法院遂對該套房屋予以查封。現申請執行人蔣某要求法院依法對該房屋及時評估、拍賣,以實現其債權。
【分歧】
如何處置此類夫妻隱名共有不動產?能否對該不動產直接執行,有以下幾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首先需要對該共有財產析產、分割,然后再進行司法處置。其依據是物權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基于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
第二種觀點認為,應通過聽證程序對債務性質進行認定,若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可直接追加其配偶為被執行人,對其共同財產進行處置,而不必對夫妻共有財產進行分割、析產。
第三種觀點認為,應依據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以原審遺漏了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為由,提起再審,將被執行人配偶追加為共同被告,通過審判程序將該債務確認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判決二人共同償還并負連帶責任。
第四種觀點認為,因該債務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執行機構在經過初步審查后可將裁判文書確認的債務視為夫妻共同債務,直接執行未訴一方的財產。
【解析】
筆者贊成第四種觀點。理由如下:
一是共同共有所有人對共有財產不分份額地平等享有所有權,不宜進行析產、分割。共有分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是兩個或兩個以上共有人按各自份額分別對其共有財產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因按份共有已確定了共有人的份額,故不論其他共有人是否同意處置,法院均可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對被執行人享有份額內的不動產進行評估、拍賣以清償債務,其余價款返還其他共有人,或由其他共有人支付被執行人份額的對價以消滅共有。而共同共有主要包涵夫妻共同共有、家庭共同共有以及基于繼承產生的共同共有,其主要特點是各共有人對共同所有的財產平等地享有權利、承擔義務。共同共有人的權利及于共有物的全部,而非按份額享有所有權。因此不宜進行析產、分割。
二是變更、追加其配偶為被執行人法律無明確規定。變更、追加被執行主體的法律規定主要集中在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簡稱《執行工作規定》)中,但上述規定并未涉及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的情形。因此,筆者認為此種情況下追加其配偶為被執行人于法無據,追加其配偶不僅在實踐中難以操作,而且可能導致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濫用,損害法院生效裁判文書的權威性和嚴肅性。
三是提起再審程序,追加原配偶另一方為共同被告程序繁瑣,效率較低,成本較高。實踐中,對于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但實屬夫妻共同債務,債權人因各種原因未一并起訴被告配偶雙方的情況司空見慣。若在執行過程中未能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只能通過再審程序要求未訴原配偶一方承擔債務,一方面會使申請執行人陷入冗長的訴訟程序,不利于保護申請執行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將會撤銷原生效判決,進而影響法院判決的權威性。
四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共同償還合理合法。根據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故生效裁判文書所確認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視為被告夫妻共同債務,執行機構可推定被告夫妻對該債務負連帶責任,從而直接執行未訴一方財產。在執行程序中,從保護申請執行人利益的角度出發,此舉不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制約被執行人以離婚等方式規避執行,而且有利于提高執行效率。而在未訴一方的利益保護上,亦有一定的救濟措施,即如其對執行其財產有異議,可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訴訟,要求法院確認原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債務為被告的個人債務,若其訴求得到支持,可以此對抗法院的執行行為。
(作者單位: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