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葉三方 ]——(2014-4-9) / 已閱5140次
一、問題的提出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二審法院對于量刑適當的,維持原判;量刑不當的,改判或發回重審。量刑適當與否,是刑事審判質量的一個重要標準,但長期以來,理論上和司法實務中鮮有關注以量刑適當為標準的。一些檢察官或法官對量刑不當、輕或重無客觀或理論標準,而僅僅是憑經驗、感覺或與某某案的比較得來的“內心確信”,甚至據以執著地追求“同案同判”。
筆者認為,“同案同判”是個偽命題。世界上可能出現或發生類似的案件,但不可能是“同樣”的案件。任何案件,都與特定的時間、地點、環境發生聯系,其發生都是基于特定動機、實施特定手段、追求特定目的,而且不同法官、檢察官或同一法官、檢察官在不同環境、場合,對案件的感覺、判斷、思維、結論會“與時俱進”,沒有一成不變的判斷和結論。從這個意義上講,所謂的經驗、感覺以及與相似案件的比較,不僅是或然的,甚至可能是荒謬的。實踐中時?煽匆,被抗訴的案件最終被維持原判;被二審改判的案件被再審撤銷,恢復原一審的判決結果。
二、量刑適當的一般標準
上述現象告訴并警示我們,要重視量刑適當或量刑不適當的標準。什么是量刑適當的標準呢?筆者認為,根據我國刑法規定、刑法理論和量刑規范化的實踐,量刑適當的標準可以歸納為如下四個方面,而且互相聯系,互相依存,共同形成量刑適當的標準,缺一不可。
第一,符合罪行相一致的原則,罪行與社會危害性一致,即:確定量刑起點適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的規定,確定量刑適當的起點,應“根據基本犯罪構成事實在相應的法定刑幅度內確定”。犯罪構成事實,是發生在犯罪實施過程中,與個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有關聯的主、客觀事實的總和,它反映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行為社會危害性的大小,是確定行為罪刑責任的根據,也是尋找并確定法定刑幅度的根據。量刑適當,首先要做到量刑起點適當。以適當的量刑起點,反映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大小。這是量刑適當的第一步。
第二,符合各種量刑情節的客觀情況,罪責與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一致,即:確定量刑基準適當。根據《意見》的規定,量刑基準應根據各種量刑情節確定,要考慮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數額、犯罪次數、犯罪后果、主從犯等犯罪事實,這些量刑情節反映了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是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增加刑罰量并確定量刑基準的依據。要適當量刑,必須保證量刑基準適當。只有量刑基準適當,才能保證量刑適當。這是量刑適當的第二步。
第三,符合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體現特殊預防和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即:確定擬宣告刑適當。國家適用刑罰同犯罪做斗爭,既要打擊犯罪,懲罰改造犯罪分子,又要實現特殊預防,威脅警戒潛在的犯罪者,打防結合,實現“雙面預防”。同時,還要該寬則寬,當嚴則嚴,寬嚴相濟,罰當其罪,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要鼓勵立功坦白、檢舉揭發,要在龐雜的量刑情節中合理考量,綜合考慮累犯、自首等影響量刑的各種情節,確定擬宣告刑。這是量刑適當的第三步。
第四,符合刑事自由裁量權規則,體現了刑罰個別化的原則,即:確定宣告刑適當。確定宣告刑,應當體現刑罰個別化的原則。根據《意見》規定,如有特殊情形可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減輕處罰(許霆案);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法官享有10%的自由裁量權。自由裁量權行使的結果,是在特定時間、特定空間之內的結果,即“根據形勢所需”的結果,也是特定案件的結果。這是量刑適當的第四步。
例如:被告人楊毅與陳俊宏等多名被害人因口角糾紛,在相互撕扯中被告人持刀致被害人重傷,量刑起點應確定為有期徒刑三年(36個月);沒有增加刑罰量的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事實,故基準刑為量刑起點不變。被告人自愿認罪,可減少基準刑的5%;賠償被害人損失,可減少基準刑的10%;取得被害人諒解,可減少基準刑的10%;三項共計可減少基準刑的25%,故擬宣告刑為27個月。因擬宣告刑低于法定刑且本案無減輕處罰情節,按《意見》應以法定最低刑為宣告刑。因符合緩刑條件,判處楊毅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以上四個步驟,具有前后順序,每個步驟不再是“估堆”,都有數量表達;前后步驟不可逾越,不可顛倒,以實現量的積累;依次按步驟進行,為量刑適當提供了方法保障。這個標準如果能形成共識,將為刑事案件減少抗訴,降低上訴和改判、發回重審,提供可供參考的依據。如此,還有利于實現量刑均衡。
三、研究量刑適當的意義
由于長期對量刑適當的標準沒有形成共識,以致在刑罰理論和審判實踐,尤其在公眾中造成了許多混亂。在理論上,對量刑結果的評價,或看均衡否,或看公正否,或看合理否,還有的看恰當否,五花八門,隨心所欲。筆者認為,以量刑適當為個案質量標準,不論在刑罰理論上或審判實務中,還是對媒體與公眾輿論,都具有重要意義。
第一,有利于克服個案評判標準的多樣性,促進法定的量刑適當或量刑不當的個案質量標準在刑事審判中真正的確立。量刑公正是社會價值追求,它會隨主體意愿而變化,具有不確定性,不可能是個案的質量標準;量刑均衡是特定時間、空間內的均衡,均衡是多案比較的結果,不可能是個案的質量標準;量刑合理相當于量刑適當,是通俗用語而非法定用語,它不可能取代法定用語,不可能成為個案的質量標準。量刑適當是法定用語,具有法定性、規范性、權威性,只有統一適用法定用語,才能避免混亂。
第二,有利于克服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的隨意性,保證判決結果適當、均衡。由于立法的原則性、抽象性、穩定性,也由于社會發展的不確定性,要以穩定的立法規范千奇百怪的社會現象,這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現實的。為了保證穩定的立法規范適用于發展變化的社會,當允許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權,旨在發揮法官的智慧,以僵硬的法規去規制靈活的社會現象。于是,另一個問題也會隨之出現: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的邊界何在?為了劃定自由裁量權的邊界,必須強化量刑適當的法定標準,用法定標準約束法官自由裁量權。
筆者認為,量刑適當的標準,應依據刑法理論,結合量刑規范化的要求,尤其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則。由此,以上述四方面標準衡量量刑適當否,就可以規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保證量刑適當和均衡。
第三,有利于克服公眾主觀、隨意的多樣性情緒,促進公眾敬畏法律,服從判決,促成個案質量標準的認同。許霆案、藥家鑫案的輿論風波還記憶猶新。當時對兩案的判決結果眾說紛紜,大有口誅筆伐之勢,公眾輿論,媒體炒作,一時形成了龐大的情緒思潮。理性的學者看到,盡管評說者不了解案件事實的全部真相,或不清楚刑法的相關規定,或不熟悉法官的判斷、思維以及形成判決結果的過程,都沒妨礙評說者的任意發揮、隨意表態、批評判決不公。上述評說者是不理性、不客觀、不全面的,究其原因,盡管我國公民的法律意識、法制水平有些提高,但還很有限。甚至不只是公眾不以量刑適當的標準評判個案質量,在媒體的渲染中,有的法官、檢察官也隨波逐流,忽視或不再堅持法定的個案質量標準。
筆者認為,研究量刑適當,強調量刑適當標準的法定性、權威性,在社會媒體中廣為宣傳,形成共識,對統一公眾思想,樹立司法權威,推進依法治國,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
第四,有利于克服量刑規范化改革目標的抽象性,為量刑規范化改革明晰改革目標。綜觀最高人民法院和部分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量刑規范化改革的方案和文件,對全國范圍開展的量刑規范化改革以什么為目標,表述多樣,并不統一,量刑規范化改革的目標比較抽象。筆者認為,明確量刑規范化改革的目標,有利于方案的制訂,規劃的實施,結果的落實;有利于克服量刑規范化改革就是數字化、計算機量刑之類的模糊認識;還有利于在全社會形成社會公正意識和個案質量標準意識。為此,筆者為量刑規范化改革預設目標:個案要在法定期限內,實現量刑適當,力爭量刑均衡,追求公平正義。
(作者單位:武漢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