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欣新 ]——(2014-4-9) / 已閱7645次
◇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王欣新
根據破產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與本案有利害關系者,不得擔任管理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對何為利害關系作有具體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如何正確理解法律與司法解釋規定的本意,如何合理地認定利害關系,仍存在一些需要澄清的問題。
與本案有利害關系者,不得擔任管理人,以免影響公正履行管理人職責,這是各國破產立法的通例。從各國立法的具體規定看,對是否存在利害關系的認定主要是從身份關系、業務關系、利益關系等方面考慮。因各國國情不同,對利害關系限定范圍的規定,寬窄也有所不同。主要包括以下幾類情況:第一,正在或此前一定期限內(具體期限規定有所不同)在債務人企業中任職者,包括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其他雇員等;第二,債務人企業的股東(包括實際控制人)、關聯企業、債權人、債務人、其他權益持有人或義務人(如保證人)等;第三,正在為債務人或者其債權人等利害關系人提供訴訟代理等中介服務,正在或在此前一定期限內為債務人或者其債權人等利害關系人提供過相對固定的中介服務,如律師的法律顧問服務、會計師的審計與評估服務、投資銀行的融資服務等;第四,與債務人或債權人等利害關系人有較為重要的經濟往來;第五,前述各類人中的自然人的一定范圍內的近親屬,如數代內的血親或姻親關系,墨西哥將具有同居關系、存在密友或公開的敵人關系也納入此項之中,還有的國家將本案審理法官的近親屬包括在內。在具體立法規定方式上,有的國家以列舉方式規定,也有的國家如美國,在列舉規定的同時還通過概括規定的方式將與上述人等有任何直接或間接利益關系者均納入利害關系范圍。
我國在《規定》中對管理人的利害關系問題作有詳細規定。其第二十三條規定:“社會中介機構、清算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響其忠實履行管理人職責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企業破產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第三項規定的利害關系:(一)與債務人、債權人有未了結的債權債務關系;(二)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三年內,曾為債務人提供相對固定的中介服務;(三)現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三年內曾經是債務人、債權人的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四)現在擔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三年內曾經擔任債務人、債權人的財務顧問、法律顧問;(五)人民法院認為可能影響其忠實履行管理人職責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四條規定:“清算組成員的派出人員、社會中介機構的派出人員、個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響其忠實履行管理人職責的,可以認定為企業破產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第三項規定的利害關系;(一)具有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情形;(二)現在擔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三年內曾經擔任債務人、債權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三)與債權人或者債務人的控股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存在夫妻、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或者近姻親關系;(四)人民法院認為可能影響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職責的其他情形。”
據此,我國對“利害關系”主要是從經濟關系、業務關系、身份關系方面界定的,實質性的判斷標準是是否存在可能影響公正、忠實履行管理人職責的情形。在此需注意的是,對“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響其忠實履行管理人職責”這一規定的理解。有的人認為,只要存在法律規定的情形,就屬于影響忠實履行管理人職責,無需考慮情節問題;有的人認為,僅僅存在法律規定的情形,還不足以認定構成管理人禁止任職的情況,還要看其是否達到影響忠實履行管理人職責的程度。筆者認為,兩種說法都不是十分全面。司法解釋列舉規定的各種情況只是存在利害關系的一般外觀表現,在一定情況下(非全部情況)仍需要法院依據實質原則進行必要的裁量判斷。所以在司法解釋中,對“利害關系”既作有概括性的原則規定,也作有列舉性的具體規定;既有強制性禁止規定,也有授權性裁量規定。
人民法院對利害關系可以進行裁量認定的有兩種情況:第一種是在立法列舉的范圍之外進行裁量認定,即司法解釋中關于“人民法院認為可能影響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職責的其他情形”的規定,對于存在同學關系、同居關系、密友關系等可能影響公正履行管理人職責的其他情形,就可以通過這項規定對擔任管理人的資格予以排除;第二種是在立法列舉規定的范圍之內對某些情況進行裁量認定,即對是否屬于立法規定的情形,該情形是否達到足以影響公正履行管理人職責的程度進行必要的裁量認定。但需明確的是:第一,僅有部分立法列舉的情形存在可裁量的問題;第二,裁量權的行使范圍通常僅限于關系影響的程度,而非關系本身的性質。
通常認為,存在利益沖突的身份關系屬于管理人任職的禁止性情形。如果中介機構、清算組的人員與當事人存在立法規定不得擔任管理人的身份關系時,如任職關系、親屬關系,對于此種情況人民法院是無裁量權的,因為這種身份關系的性質是沒有裁量余地的。但對于某些業務關系、經濟關系是否屬于法律規定的情況,是否達到可能影響到公正履行管理人職責的程度,有時則存在可以裁量性考慮的情節。例如,如何認定“相對固定的中介服務”,律師在一定期間內為當事人連續代理多個獨立訴訟能否認為是相對固定;再如,“與債務人、債權人有未了結的債權債務關系”包括哪些情況,正在為債權人提供有償的非固定的中介服務如訴訟代理,尚未支付的代理費用,是否屬于未了結的債權債務關系,如果數額很小,因為與擔任管理人的利益相差懸殊,是否可以認為不足以構成實質利益沖突,這些情況有時可能需要人民法院進行適當的裁量。不過如果現存情況會構成身份沖突,則不能擔任管理人,如律師在一個與債務人之間的小案件中擔任債權人的訴訟代理人,僅從案件代理利益的角度看可能不足以構成實質利益沖突的,但是在擔任管理人以后,將代表債務人應對訴訟,就會變成對雙方的代理,這一利益沖突不解決,就不應被指定為管理人。法院行使裁量權時應當作出必要的說明,講明理由與依據,不能濫用裁量權。
有一個實踐中的問題需要特別指出,在破產特別是重整程序開始前,債務人、債權人或新的戰略投資者可能會聘請律師等中介機構為順利啟動程序而事先提供法律、財務等服務。有的觀點認為,在破產程序啟動前存在這種中介服務就屬于存在利害關系,該中介機構不得在此后啟動的破產或重整程序中再擔任管理人,或成為清算組管理人的成員。
筆者認為,這種看法是不妥的。首先,從一般原則而言,曾為破產或重整提供預先服務,不應視為存在可能影響忠實履行管理人職責的利害關系。第一,違背市場客觀需要。中介機構為企業破產或重整程序提供預先服務,這是市場經濟發展的客觀需要,也有助于破產法的順利實施和案件正確審理,是讓市場發揮資源配置機制的表現,本應加以鼓勵。如果由于中介機構進行了預先服務就禁止其在隨后啟動的破產程序中擔任管理人,就會導致無人愿為當事人提供預先服務,這是不利于破產與重整進行的。第二,不符合破產法的發展趨勢和運作規律。為了通過重整程序更好地挽救企業,現在各國在不斷完善重整制度,提倡實行債務人自行管理程序、預重整程序,而債務人自行管理和預重整程序的進行是肯定需要中介機構的事先服務的。將提供預先服務視為中介機構存在利害關系,禁止其在破產程序中擔任管理人,將嚴重影響債務人自行管理和預重整程序的適用,給我國破產立法的完善造成實際障礙。第三,違背立法規定本意。為當事人提供破產預先服務,性質不同于司法解釋中規定的禁止任職的“提供相對固定的中介服務”或“擔任債務人、債權人的財務顧問、法律顧問”的服務。禁止任職類的服務,通常是在沖突的利益博弈中去維護委托人一方的利益,由于事先某一獨立利益關系的存在而可能影響后續管理人職責的公正履行。而破產預先服務與管理人工作職責并不存在利益沖突,兩者在事務性質上具有同一性和延續性,在利益方面具有一致性和相容性。破產預先服務的立足點,是依據公平維護多方當事人權益的破產法解決企業的挽救或清算問題。預先服務本身并不會形成與破產程序利益以及管理人職責相對立的獨立利益,不存在影響忠實履行管理人職責的利害關系矛盾,與破產程序啟動后提供的管理人服務也沒有本質區別。更何況企業的破產特別是挽救,還必須在破產程序內進行協商和博弈,期間還有法院與債權人會議的監督,包括對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乃至對管理人的更換,有足夠的制約機制。所以,破產預先服務本身是不具有影響公正、忠實履行管理人職責情形的,反而是有助于管理人職責的順利實現。但是,在一般原則之下也會存在例外,如果在前期的破產預先服務中,由于中介機構的原因,不能依法公正、忠實地履行服務職責,甚至引發利害關系人之間的矛盾,可能導致其在后續的管理人工作中也難以公正履行職責,人民法院則可以認定其屬于破產法規定的“人民法院認為不宜擔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不予指定,即便指定了,法院也可以依據債權人會議申請或者法定職權予以更換(沒有預先服務關系的管理人不能公正履行職責也應當更換)。
此外需注意的是,管理人在任職之后不應介入與管理人職責沖突、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利益沖突的事件。在司法實踐中,曾出現有的管理人出于種種原因公開反對債權人提出重整申請的情況,這是錯誤的。是否提出重整申請是債權人的事,是否應受理債權人的重整申請是由法院決定的事項,而是否同意重整計劃草案則是債權人會議表決的事項,管理人均無權干預。管理人可以做的,只是在債權人會議上客觀、全面地介紹企業的情況(如果故意介紹虛假情況,誤導當事人,則應被追究法律責任),回答債權人的詢問,決定只能由債權人做,管理人無權反對。如果管理人在任職后介入與其職責有利益沖突的事件,從而與本案及本案當事人發生利害沖突關系,則應予以撤換。這種情況往往發生在地方政府不當干預、管理人受地方政府操控的案件中,法院這時應把握正確的處理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