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何柏松 ]——(2014-4-10) / 已閱5499次
司法實踐中,對于當場使用輕微暴力敲詐勒索財物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爭議。對此,筆者結合司法實踐作如下分析。
關鍵詞:暴力程度
敲詐勒索罪的行為構造,一般理解為行為人針對他人實施威脅或者要挾的方法,使得行為人被迫交付數額較大的財物。因此,行為人需要采取一定的手段,使得被害人內心恐懼,從而選擇在當時或者將來的某個時間段(在此時間段內,行為人具有意思自由和行動自由)“自愿”交付財物。這種恐懼手段,可以是言語威脅恐嚇,也不排除對被害人進行推搡甚至輕微的踢踹。
實踐中,言語威脅往往和輕微暴力行為交錯進行。對于這種情形,如果認為存在暴力行為就該認定為搶劫罪,則與搶劫罪中行為人通過暴力壓制使被害人不敢反抗從而劫取財物的行為特征相違背,如堅持敲詐勒索罪的手段行為不能是暴力行為的話,則排除該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從而導致搶劫罪適用范圍加大。
因此,從刑法解釋的周延性來看,敲詐勒索罪的手段行為應當包含輕微暴力。
搶劫罪和敲詐勒索罪是常見的自然犯。臺灣地區刑法規定中,將類似搶劫罪的“強盜罪”理解為是基本規定,將類似于敲詐勒索罪的“恐嚇罪”理解為補充規定,二者是一種補充關系。從取得財物的時間來看,搶劫罪不存在事后取得財物的情況,而敲詐勒索罪可以是事后取得財物,也可以是當場取得財物。
筆者認為,如果借鑒臺灣地區刑法的規定,同為當場取財物的情形,搶劫罪的暴力程度重,敲詐勒索罪的暴力程度輕,二者相互補充。當然,如果行為人采取輕微暴力的方法當場取財物,但財物價值較小,應當基于刑法謙抑性原則,采取治安處罰等其他方式加以處理,不可為了實現刑法規制而將其認定為犯罪。
事實上,從使用暴力和取得財物組合方式來看,主要有:(1)使用嚴重暴力,當場取得財物;(2)使用輕微暴力,當場取得財物;(3)使用嚴重暴力,事后取得財物;(4)使用輕微暴力,事后取得財物。
第一種情形為搶劫罪自然無異議,而如果敲詐勒索罪的手段行為可以包含輕微暴力,則第二種情形和第四種情形,在達到數額標準的情況下可構成敲詐勒索罪。至于第三種情形,如果嚴重暴力已經達到犯罪程度,則可以認為這種犯罪行為是后續取得財物的手段行為,且行為人能取得財物,是基于之前犯罪行為的恐嚇威脅,因此可以考慮構成前罪和敲詐勒索罪的牽連關系,運用罪數理論加以處理。
關鍵詞:考量因素
敲詐勒索罪的手段行為應當包含輕微暴力,關鍵問題則在于如何區分輕微暴力和嚴重暴力,而后者往往被稱為可以“壓制被害人反抗”的暴力。實踐中,這種區分具有較大的自由裁量空間。筆者認為,在判斷暴力程度時應當考慮以下幾個方面的因素:
行為人的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的具體人數、是否使用工具以及工具的殺傷力、實施暴力的具體方法、針對被害人實施暴力的具體部位、實施暴力的時間長短等。
此外,行為人在實施暴力時,也會有對其具體犯意的言語流露,這些也可以作為判斷行為人實施暴力的目的以及犯罪意圖的重要參考。在行為人攜帶兇器的場合,要特別注意其攜帶的目的是否是為了用于壓制被害人的反抗,行為人攜帶了本身不具備殺傷力的工具,例如攜帶玩具槍支時,能否構成嚴重暴力以及是否符合“持槍搶劫”的法定加重情節,尚存爭議。筆者認為,在刑法解釋上應當從嚴,只要足以使一般人認為是真槍搶劫就應認定為有加重情節。
被害人的客觀情況。由于被害人的個體差異,使得同樣的暴力程度所產生的壓制反抗的程度也有較大差別。因此在判斷暴力程度時,需要仔細考察被害人的相關情況。例如被害人的年齡、體質、是否攜帶自衛工具、被害人面對暴力的反應等,都可以作為判斷暴力程度的要素。
行為人實施暴力的周邊環境。例如行為人在偏僻地區對被害人實施暴力,顯然會比在鬧市區采取此類行為,更易壓制被害人的反抗,在夜黑風高之時的壓制效果顯然會強于光天化日之下,但這也不絕對。有的案件中,雖然被害人身邊有旁人,但行為人仍置若罔聞,讓旁人不敢采取有效手段制止行為人的行為。此時旁人對于這種程度的感知則成為司法者進行判斷暴力程度的依據之一,因此,實踐中應當結合相關證據進行仔細判斷。
關鍵詞:被害人感知
暴力程度是輕微還是嚴重,需要基于一定的立場來判斷,即司法者需要依據被害人主觀感知來判斷(主觀說),還是依據社會一般人的感知來判斷(客觀說)。筆者認為,客觀說應當成為判斷的主要依據,畢竟被害人的主觀感知差異太大,難以實現相同案件相同對待。但這并非意味著就應當否認主觀說的作用。例如在被害人看似健壯,但存在特異體質,行為人輕微的毆打即可能使被害人出現生命危險的情況下,可能不知情的社會一般人并不認為行為人的手段是嚴重暴力行為,但這種看似輕微的行為已經實現了對被害人反抗的壓制,因此依然應當評價為嚴重暴力。
總之,在區分敲詐勒索罪和搶劫罪時,首先,應當判斷是否存在暴力手段、是否當場取得財物,從而實現將部分行為排除于搶劫罪的適用范圍,這應是一種依靠證據進行形式判斷。其次,應當對于暴力程度進行仔細考察,僅將采取嚴重暴力手段的當場取財行為界定為搶劫,是一種依靠司法者自由心證的實質判斷。唯有此,方能實現兩罪的適用上的合理區分。
(作者單位: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