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孫志華 ]——(2014-4-16) / 已閱5463次
在現代法治國家中,雖因歷史文化傳統的迥異,致使不同的法學流派在法學理論研究體系的內容構成、具體方法論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異,但對法的基本價值的追求卻趨于融合,公平、正義、自由、秩序、甚至效率,逐漸沉淀為法的基本價值屬性。
作為反映現代法治國家人權保障水平的刑事訴訟制度,因其關乎公民的人身自由、財產和生命權利的保障等問題,涉及社會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往往引發全社會的格外關注。去年施行的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源于自1997年以來司法實踐中諸多問題的積累,究其實質,問題的核心在于訴訟價值的選擇以及相應的具體運行制度安排。
1997年頒布實施的刑事訴訟法從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的利益均衡角度出發,一方面,在制度設計上規定了一系列抑制偵查權不當行使的法律規范,試圖在刑事案件啟動的源頭——偵查階段,從規范形式上初步平衡偵查機關與犯罪嫌疑人之間的力量對比,以確保一個較為客觀公正的結果。另一方面,出于發現案件真相、追求打擊犯罪效率的考慮,立法者賦予了偵查機關一定的優勢地位。
首先,對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被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獲得專業援助方面給予了一定的限制,比如,規定公訴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只能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才有權委托辯護人。其次,面對偵查機關的訊問,法律明確規定了犯罪嫌疑人承擔如實供述的法定義務,即否定了沉默權,與公民不得自證有罪的現代刑事司法原則存在一定的沖突。最后,在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時,偵查機關出于發現案件真相、及時偵破案件、防止串供等考慮,可以派員在場。
反觀司法實踐中因刑訊逼供所引發的一些錯案、冤案,表面上看似乎只是個別辦案人員圍繞績效考核與評價指揮棒片面追求破案率的結果,其實更深層次的原因在于,支撐整個刑事司法制度的司法價值選擇上存在瑕疵。
在以追求實體真實、準確打擊犯罪作為首要價值目標的指導下,辦案人員在潛意識中往往會形成一種只要是能夠及時準確地發現案件事實,可以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的理念。刑訊逼供等各種非法強制措施,長期以來成為我國刑事司法中的一個痼疾,在司法實踐中屢禁不止,也就不足為怪了。
針對1997年刑事訴訟法生效實施以來,司法實踐中出現的諸多問題,理論界與實務界從司法價值理念、具體制度設計、司法人員素質等方方面面進行反思與檢視。去年施行的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主要聚焦于兩點:一是在頂層設計上,從原有制度設計中的形式上實體正義與程序正義二者并重實質上偏重于實體公正的價值選擇,逐步導向在追求實體真實的過程中,更加注重程序正當性的價值;二是通過可操作的程序制度設計,將對偵查權不當行使的限制、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權等價值目標,變成具體細致的程序操作規范,確保實現控辯雙方地位對等的客觀化。
從修改的具體內容看:在司法價值目標選擇上,在總則部分將尊重與保障人權首次規定為刑事訴訟的基本任務之一;針對限制偵查權可能不當使用,明確了在傳喚、拘傳犯罪嫌疑人的過程中必須保證應有的飲食與休息的時間,規定了偵查人員訊問時的法定告知義務以及訊問過程的全程錄音錄像程序,明確了刑事訴訟中對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提出申訴與控告的范圍、主體、程序等;在犯罪嫌疑人基本權利保障方面,提前了律師介入刑事辯護的時間,規定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托辯護人,同時明確了律師在偵查階段作為辯護人的法律地位,規定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時享有不被監聽的權利,確保犯罪嫌疑人獲得有效的專業法律援助等;在證據制度改革方面,確立了不得強迫自證有罪的原則,進一步完善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引進了國際刑事司法中普遍采用的“排除合理懷疑”法則,清楚完整地界定了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
新刑訴法的上述改革,意在強化程序正義的價值,違反正當程序獲得的所謂實體真實,在公平、正義價值的評判上應當屬于負值判斷。同時,通過具體操作規范的建立,確保立法者亟盼的程序正義對實體正義的價值均衡目標,能夠在司法實踐中真正落地,并逐步推動整個司法績效評價體系完成從價值理念到具體實務規范的重塑。一年來的司法實踐也讓社會看到了刑事訴訟法修訂后所取得的成果。
眾所周知,法治的基本價值在于,確保特定社會治理體系中司法正義的實現。然而如何以法治的方式實現正義,正義的標準與實現的具體效果是什么?在東西方文明演進的過程中,似乎長期以來都是一個隨著社會經濟生活的變化而不斷產生哲學糾結的問題。
烏爾比安、西塞羅認為正義就是個人得其所應得;亞里士多德則將正義定義為人人平等;洛克、盧梭等則認為正義的核心價值在于自由。至于通過特定的治理規則實現社會正義的效果,東西方的先哲們似乎表現出一種超越時空的異曲同工之妙——中國儒家倡導“道之以德、齊之以禮,有恥且格”,孟德斯鳩認為“如果我們研究人類所以腐敗的一切原因的話,我們便會看到,這是因為對犯罪不加處罰,而不是因為刑罰的寬和”。
法治作為一種有效的社會治理方式,其具體制度設計的背后實質是在表達關于司法正義的價值選擇。羅爾斯提供的三種正義類型——實質正義、形式正義與程序正義,在法律制度體系中逐步演化成實體正義與程序正義兩種既相互關聯又各自獨立的司法價值目標。
實體正義更加注重結果評價,在某種意義上更多的是在詮釋一種應然的價值利益;程序正義則主要關注過程評價,主要體現司法程序的正當性與合規性。司法裁判的過程,其實是主體試圖使用有限的證據還原已經逝去了的“歷史事件”的全貌,無論從“人不可能踏進同一條河流”的哲學角度,還是從時間流逝不可逆的物理學角度,我們都無法全面、真實地確定所有的案件事實。對于事后的觀察者而言,可能相對合理的選擇,或者說現實中可以實現的正義與公平,是通過建立一套公開、規范的程序,利用有限的證據鏈,去排除事件發生、演化邏輯中的合理懷疑,從而最大程度地接近實體正義。
(作者單位:法律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