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斌 ]——(2014-4-17) / 已閱7704次
對查獲“以販養吸”被告人販毒數量的認定
——湖南郴州北湖區法院判決侯德亮、劉萍販賣毒品案
裁判要旨
對查獲“以販養吸”的被告人身上的毒品,應當作為販賣毒品的數量予以認定,只是量刑時酌情處理。同時按照“主客觀相一致”的定罪原則,不能機械地適用條款,而應區分不同情況分別對待。
案情
2011年,被告人侯德亮與被告人劉萍開始同居,后共同租住在郴州市北湖區郴江鎮七里洞村一出租房,2012年5月份開始,被告人侯德亮伙同被告人劉萍多次向吸毒人員販賣毒品。2012年9月4日,公安民警抓獲侯德亮時,從其身上搜出白色晶體1包,經郴州市公安局刑事技術鑒定中心鑒定:從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凈重0.6239克。2012年9月4日,公安民警抓獲劉萍后,從其與侯德亮合住的郴州市北湖區郴江鎮七里洞村一出租房內,查獲出白色晶體3包,經郴州市公安局刑事技術鑒定中心鑒定:從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凈重0.7193克;紅色藥丸2包,經郴州市公安局刑事技術鑒定中心鑒定:從中檢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凈重0.1937克;紅色粉末1包,經郴州市公安局刑事技術鑒定中心鑒定:從中檢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凈重10.4648克。被告人均辯稱,在其租住房內查獲毒品中的一部分是準備自己吸食,不應認定為販賣。另查明,被告人曾有吸食含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的毒品。
裁判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侯德亮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其女友劉萍多次向吸毒人員販賣毒品,數量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侯德亮、劉萍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劉萍作用相對較小,被告人侯德亮、劉萍認罪態度較好,可以依法從輕處罰。經查,被告人侯德亮自己吸食毒品又販賣毒品,其被查獲的毒品數量應認定為其犯罪的數量,只是量刑時酌情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三款判決:被告人侯德亮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零三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被告人劉萍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一萬元;繳獲的毒品予以銷毀。
案件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訴,檢察院未抗訴,判決已生效。
評析
本案處理重點主要在于:對查獲“以販養吸”的被告人販毒數量如何認定。根據《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之規定,對于“以販養吸”的被告人,被查獲的毒品數量應認定為其犯罪的數量,但量刑時應考慮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節。現有證據證實,被告人曾有吸食含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的毒品,同時由公安機關在被告人房屋查獲了含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的毒品。根據《紀要》規定,應當將查獲的毒品數量全部認定為被告人販賣毒品的數量。
值得注意的是,筆者認為對待該類案件不應機械地理解《紀要》中關于“以販養吸的被告人,其被查獲的毒品數量應認定為其犯罪的數量,但量刑時應考慮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節”的規定。按照“主客觀相一致”的定罪原則,對于該條的理解,可以區分以下三種情況:(1)對于查獲的毒品如果有證據證明被告人曾經販賣過或準備用于販賣,按照《紀要》的規定將這部分所查獲的毒品計入販賣毒品的數量;(2)對于查獲的毒品如果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曾經販賣過或準備用于販賣,僅根據其查獲的毒品數量來推斷被告人主觀上有犯罪故意時,應持謹慎的態度,同時應結合社會一般人的觀點來加以分析、判斷;(3)若查獲的毒品系海洛因,然而根據現有證據只能證明被告人曾有吸食“K粉”、麻古等毒品而并無吸食海洛因時,亦可認定被查獲的毒品應全部計入販賣數量之內。
本案案號為:(2013)郴北刑初字第16號
案例編寫人: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人民法院 劉 斌 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