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寇秉輝 ]——(2014-4-17) / 已閱8833次
【案情】
2000年7月7日,原告王某(女)與陸某(男)登記結婚。2013年6月王某得知B區民政局于2007年12月19日為其與陸某辦理了離婚登記,而其本人從未去辦過離婚手續,故訴至法院,請求確認該離婚登記行為無效。被告B區民政局辯稱,王某的起訴已超過5年最長起訴期限,應予駁回。
【評析】
1.被訴離婚登記行為是無效行政行為。
離婚登記是公權力對有關法律事實的確認,是行政確認行為。該行為的基礎法律事實是夫妻雙方自愿離婚并對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達成一致,關鍵證據是民政部門留存雙方簽字認可的離婚協議書。本案中被告留存的離婚協議書中沒有原告的簽名,被告也無證據證明原告曾申請離婚,離婚登記行為缺乏證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有權確認行政行為無效,但是對于什么是無效行政行為沒有明確的界定。理論通說認為,無效行政行為是重大且明顯違法的行政行為,“重大”是指行政行為的實施給相對人權益帶來重大的影響;“明顯”是指一般理性人均可輕易對行政行為的違法性作出肯定判斷。被告的離婚登記行為明顯沒有事實基礎,且對原告的人身權利造成重大影響,屬重大且明顯違法情形,應為無效行政行為。
2.對無效具體行政行為,當事人任何時間都可以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無效,不受起訴期限限制。
無效行政行為自始無效,當然無效,沒有公定力、確定力、拘束力。無效行政行為產生以下法律后果:行政相對人可不受該行為的約束,不履行該行為確定的任何義務,并且對此種不履行不承擔法律責任,可以在任何時間請求法院宣布該行為無效。德國、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等已經將行政訴訟類型化的國家或地區均將起訴期限主要適用于撤銷之訴,確認無效之訴不受時效限制。我國行政訴訟尚未類型化,并未對起訴期限的適用范圍進行規定,在司法實踐中起訴期限被生搬硬套地適用于所有行政案件,未能達到為行政相對人提供有效且“無漏洞”救濟的目標。本案中原告在超過五年后才知道被告為其辦理了離婚登記,而陸某未再婚。被告拒不改正違法行政行為,若其起訴再因所謂超期不被法院受理,原告人身權益受到的重大損害便無法得到救濟。為了行政相對人權益的全面保障,依據法理,應認定王某起訴請求確認B區民政局離婚登記行政行為無效,不受起訴期限的限制。
(作者單位: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