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恩海 ]——(2014-4-22) / 已閱7450次
赦免制度系現代刑罰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犯罪與刑罰消滅的重要理由。被譽為“刑法之鄉”的意大利,其現行刑法施行于1931年(由時任總統墨索里尼于1930年簽署公布),其中也同樣規定了赦免制度。
與世界絕大多數國家一樣,意大利的赦免制度同樣可以區分為大赦與特赦兩種。
《意大利刑法》第151條規定了大赦,是刑法總則第六章“犯罪和刑罰的消滅”第一節“犯罪的消滅”的組成部分。
根據該條規定,意大利大赦的主要內容包括兩部分:使犯罪消滅和使刑罰消滅,前者稱之為免罪性大赦,后者稱之為免刑性大赦。免罪性大赦中的“犯罪”,僅僅限于在大赦令發布的前一天已經完成的犯罪(除非大赦令另外規定了日期),在赦免案提出后實施的犯罪,不在赦免范圍。免刑性大赦則針對已經在接受刑罰處罰的罪犯,這里的“刑”既包括主刑,也包括附加刑。與免罪性大赦既免罪又免刑不同的是,免刑性大赦僅僅針對已經生效的刑罰,犯罪的其他法律后果,如作為構成累犯或不得適用緩刑的條件則依然存在。
無論是免罪性大赦還是免刑性大赦,在數罪并罰的情況下,僅僅適用于符合大赦條件的各單項犯罪,因此,犯有數罪的被告人或罪犯,并不會因逢有大赦而完全免除該單項犯罪之外其他犯罪的法律后果。
除此之外,意大利刑法還明確規定,大赦可以附加條件或者義務,例如,不得因大赦而免除因犯罪而產生的民事義務,由此帶來的法律后果是被告人或者罪犯可以放棄國家給予的赦免,對此,理論上的常見解釋理由是被告人或者罪犯認為自身清白,完全無辜,一旦認可大赦,則意味著認可法院的判決。
為打擊嚴重犯罪,意大利的大赦并不針對如下情形:累犯、慣犯、職業犯和傾向犯,除非大赦令對此作出了不同規定。
《意大利刑法》第174條規定了特赦,是刑法總則第六章“犯罪和刑罰的消滅”第二節“刑罰的消滅”的組成部分。
根據該條規定,特赦的內容是免除已判處的全部或部分刑罰或者將其改變為法律規定的其他種類的刑罰,但這僅僅限于主刑,并不會使附加刑消滅,除非有關命令作出了不同規定。同時,特赦并不使處罰的其他刑事效果消滅。在數罪并罰的情況下,特赦只能在根據數罪并罰的規定對刑罰進行累計后適用一次。
與大赦相同的是,其所針對的犯罪也僅限于在特赦令發布的前一天已經完成的犯罪,除非特赦令另外規定了日期,特赦同樣可以附條件或義務,同樣不適用于累犯、慣犯、職業犯和傾向犯等情形,除非特赦令對此作出了不同規定。
赦免的程序問題則由《意大利憲法》(系戰后修訂,于1948年1月1日生效)規定。根據《意大利憲法》的規定,赦免的權力歸屬于立法機關,必須以法律的形式才能頒布,而且這種法律的每一條和最終結果,都必須得到參眾兩院三分之二的多數批準,參眾兩院通過赦免令后,由總統予以簽署發布。同時,《意大利憲法》第75條規定,對大赦和特赦事項,不得進行全民公決。
縱觀意大利刑法關于赦免制度的規定,可以發現,其大赦有免罪性大赦和免刑性大赦之分,前者可以消除在一定時期內實施的某些犯罪的法律后果,后者只對已被判刑的罪犯適用,只具有免除刑罰的效力,但不產生免除犯罪的作用,同時,免刑性大赦既針對主刑,也針對附加刑,但不涉及犯罪的其他法律后果。特赦以特定個人為適用對象,以被判處刑罰的有罪判決已經發生效力為適用條件,與免刑性大赦不同的是,其僅僅限于主刑,不包括附加刑。
(作者系華東政法大學法律學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