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蘇建召 ]——(2014-4-29) / 已閱7874次
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42條規定:“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一)違法發放貸款,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二)違法發放貸款,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边@是關于違法發放貸款罪的追訴標準,其中第二項中“損失”如何界定,實踐中有不同認識。
中國人民銀行《貸款風險分類指導原則》第4條關于五類貸款的定義規定:“損失: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無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極少部分。”這里“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就是窮盡一切救濟手段的意思,此后仍無法收回的貸款才構成損失。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下稱《規定》)規定:“本規定中的‘直接經濟損失’,是指與行為有直接因果關系而造成的財產損毀、減少的實際價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雖然有債權存在,但已無法實現債權的,可以認定為已經造成了經濟損失:(1)債務人已經法定程序被宣告破產,且無法清償債務;(2)債務人潛逃,去向不明;(3)因行為人責任,致使超過訴訟時效;(4)有證據證明債權無法實現的其他情況。”這里的“財產損毀、減少的實際價值”是人們通常對“損失”的理解;而“已無法實現債權”說明,只有窮盡一切救濟手段后仍無法實現的債權,才能認定為“已經造成了經濟損失”。
筆者認為,違法發放貸款罪中的損失可參照《規定》的有關規定加以確定。首先,違法發放貸款罪與瀆職犯罪同屬刑法上的身份犯,即特定身份的人利用其特殊身份(特定職務)實施的犯罪。違法發放貸款罪實質上是廣義的瀆職犯罪,可視為瀆職犯罪的一個特例。因濫用職權或玩忽職守導致國家或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是瀆職罪的共性。因而,在“損失”的界定上不應存在雙重標準,《規定》的“損失”界定同樣可以適用于違法發放貸款罪。
其次,這是司法統一原則的基本要求。司法統一通常是指在一個單一制國家,除非立法上有特別規定或者發生更替,不同的司法機關或者同一司法機關在不同時期就同類案件的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應當保持高度一致。目前,立法機關或司法機關對于違法發放貸款罪中的“損失”沒有作出特別規定或解釋時,就應當適用現有法律規定或司法解釋。
再次,《規定》對“損失”作出了較為詳細的列舉性規定,便于實際操作。
綜上,金融機構發放的貸款,無論合法還是違法,都可能出現逾期不能歸還的問題,但不是所有逾期未收回貸款都構成“損失”。要允許金融機構或違法發放貸款人運用各種合法手段收回貸款。按照立法法的有關規定,對于違法發放貸款罪中的“損失”在刑事法律尚未作出規定之時,應當直接適用部門規章的規定?紤]到刑事司法解釋已存在對類似的瀆職犯罪中“損失”的確定方法,在具體確定違法發放貸款罪中的“損失”時,可以參照《規定》的相關規定,比如應明確在采取一切合法救濟手段后于立案時仍無法收回的貸款,才是違法發放貸款罪中的“直接經濟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