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建 ]——(2014-4-29) / 已閱9549次
在我國現階段,有關民事訴訟主體問題研究雖然取得了相當豐碩的理論成果,但是關于未成年人獨立參與民事訴訟的問題研究則處于初始狀態。在司法實務中,人們對這一問題尚存在著不少認識上的誤區。因此,加緊對未成年人獨立參與民事訴訟問題的理論研究和實踐探索,對于我們進一步掌握未成年人在訴訟活動中的法律特征和活動原則及其規律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
一、由真實案例引出的問題
其一:2006年10月份,江蘇省阜寧縣法院遇到了這樣一起案件:原告王小紅系王志祥與李曉林的親生女兒,1997年,王志祥離家出走,拋棄了妻子和女兒,多年來一直下落不明。2003年7月份,李曉林向江蘇省阜寧縣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解除與王志祥的婚姻關系,考慮到雙方分居的時間比較長,婚姻關系名存實亡,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法院遂作出缺席判決:解除王志祥與李曉林的婚姻關系;王小紅隨其母親李曉林生活,被告王志祥每月負擔小孩王小紅撫育費100元。不料,2004年5月份,王志祥突然來家,李曉林便于同年7月份提出變更王小紅的撫育關系,要求王小紅由其父王志祥撫養,李曉林不負擔王小紅的生活費用。李曉林此時雖沒有再婚,也未與王志祥進行復婚登記,卻與王志祥和女兒王小紅一起居住在阜城鎮城北村一間平房內共同生活。2006年7月份,因王小紅考上阜寧縣某民辦初級中學,需要交納一筆數額不菲的教育費用,王志祥與李曉林為上學問題經常發生爭吵,為此,李曉林離開了王志祥和王小紅。李曉林離家后,王小紅跟隨其父親王志祥生活,后因父女之間產生了一定的矛盾,王志祥認為父女關系變成現在這個樣子完全系李曉林挑撥行為引起,于是對王小紅的生活和學習也不聞不問。同時,因欠學校學費3500元未交納,王小紅的學業也難以繼續維持下去。為此,王小紅認為王志祥與李曉林對自己不盡撫養義務,侵犯了自己受教育的權利,遂以自己的名義向阜寧縣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王志祥與李曉林共同支付學雜費3500元,并每月支付生活費240元。經查明,王小紅提起訴訟時年僅16周歲[1]。
該案訴至法院后,就王小紅本人能否作為原告身份提起訴訟和參加民事訴訟活動引起了爭論。一種意見認為,王小紅可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訴訟,但不能進行民事訴訟活動。因為根據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7條和第58條的規定,無訴訟行為能力人由他們的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還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為訴訟代理人參與訴訟。法律的這種規定,意味著無訴訟行為能力人不能自己進行訴訟,而只能由法定代理人擔任法定的訴訟代理人。另一種意見則認為,考慮到該案是子女起訴父母的特殊案例,無法為王小紅指定法定代理人參與訴訟,王小紅可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訴訟,同時也可以參與民事訴訟活動。只有這樣才能更好地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到底哪種意見是正確的?哪種意見更符合實際?這很值得我們認真探討和分析。
其二:原告徐某,女,17歲,浙江省永康市同堂村村民,高中學生。原告出生第十五天即被同村徐某某、章某夫婦收養。1989年、1990年養母、養父先后去世,原告年僅三歲。因無合適監護人,原告親生父母王某、金某不忍心看著年幼的原告失去依靠,毅然舉家租住在同堂村,擔負起對原告的監護責任。原告所在的村兩委及鄉鄰多方關懷,給原告申報落戶、分了責任田,并按孤兒給予照顧,對原告生父母擔任原告監護人給予大力支持,使原告能夠健康成長。但是,就在養父去世九年后的1999年11月,原告的生父母與徐甲、徐乙(均為原告叔父)簽訂了“協議書”,將原告所有的養父遺產處分給徐甲、徐乙。此后,徐甲、徐乙依“協議書”占有原告養父遺產(主要是三間房屋)至今。2002年,村里分配土地征用款時,以原告不繼承養父遺產、已由生父母監護為由,不給原告享受村民待遇。原告生父母遂感事情嚴重,委托律師代理案件,并于2003年9月以原告徐某的名義將王某、金某和徐甲、徐乙將起訴至法院,要求確認四被告于1999年9月所簽訂的協議書中處分原告繼承權的內容無效并返還養父的遺產。[2]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也面臨著未成年人的訴訟主體問題。但這個案件與上面的案件相比,具有自己的特點,即原告的監護人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而以原告的名義將自己和其他被告同時起訴。本案中,監護人一方面作為案件的被告,另一方面卻為原告聘請律師、代為參與訴訟,出現了與法理相悖的自己告自己的現象。由監護人代替未成年人進行民事訴訟在本案中顯然不太合適。既然,監護人不便于代行訴訟責任,未成年人又不能獨立進行民事訴訟,那么應該由誰來履行監護責任?又由誰來為未成年人聘請律師或指定訴訟代理人?法律對此沒有規定,是一片空白。如要等到被侵害的未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后再自行主張權利,就會造成明知受侵害而不能維權的狀況,顯然不利于充分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二、特殊情況下允許未成年人獨立參與民事訴訟必要性
按照傳統民事訴訟理論,自然人只有具備當事人能力和訴訟行為能力的前提下,才能成為訴訟主體[3]。自然人的當事人能力自出生時具有,至死亡時結束;自然人的訴訟行為能力只有在年滿18周歲后才具有,不滿18周歲的未成人不具有訴訟行為能力,其訴訟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因此,未成年人由于不具有訴訟行為能力,其單獨進行的民事訴訟行為包括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訴訟,當然無效。
我國立法和司法實務排斥未成年人單獨參加民事訴訟,主要在于強調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因為,民事訴訟程序是一種程序性、技巧性非常強的法律程序,未成年人由于心智未發育成熟,在訴訟中極有可能會錯誤地認識相關法律問題和怠于行使相關訴訟權利,其權利遭受損害的可能性比較大。一般來說,法律不允許未成年人單獨進行民事訴訴,而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進行訴訟可以使未成年人免受重大利益損害,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但是,鑒于訴訟實踐中存在諸多復雜情況和未成年人社會角色的增加,在特定情況下,如監護人為被告、監護人正在服刑不便進行訴訟等情形,允許未成年人獨立進行一定的訴訟活動,會更有利于司法正義和法制的進步,主要表現在:
首先可以更好地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當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監護人不愿行使訴訟權利,或者像本文第一個案例那樣監護人不履行監護義務的情況下,未成年人單獨以自己的名義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如一味地以不具有訴訟行為能力而由拒之于門外而不予受理,這其實變相縱容了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權益保護。法律設定未成年人監護制度,主要目的是為了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在未成年人的人身權、財產權益受到侵犯時,作為監護人也只有在與其站在同一立場上時才能使監護制度發揮出預期和應有的制度作用。[4]如果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是未成年人的權益的侵害人或與未成年人站在相反的立場,法律設定的監護制度和法定代理人制度在民事訴訟中就會喪失原有的制度內涵和功效。在這種情況,必須要有一種制度來彌補該項制度缺陷,那就是在特殊情況下,放寬對未成年人單獨進行民事訴訟的限制,允許其獨立進行民事訴訟。
其次可以統一法院之間的司法實踐。在司法實踐中,不同地區、不同級別的法院及法官對特殊情況下未成年人單獨進行民事訴訟問題,存在著不同的法律認識和不同的處理方式,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實踐的混亂,破壞了司法的統一性和權威性。因此,在法律未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積極從司法層面探索建立未成人單獨進行民事訴訟制度,可以在不同地區和不同法院之間樹立一個統一的辦案標準,減少司法實踐中的意見分歧,實現司法的統一。
最后可以推動立法的進步和完善。我國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未成年人在特別情況可以獨立參與訴訟,可能是立法時的疏忽和缺漏。由于立法具有相對滯后性的弱點,不可能及時反映社會關系的發展和需要,對未成年人獨立訴訟問題在短時期內可能會得不到及時解決和完善。但是,隨著社會發展的需要,隨著對未成年人權益保護的重視及相關司法實踐的深入開展,公眾和立法機關會越來越關注未成年人獨立進行民事訴訟問題,這一立法漏洞會在實踐的推動下最終會被填補。
三、未成年人獨立進行民事訴訟的類型探討
未成年人獨立進行民事訴訟不宜擴大化,只有在特定的情況下才予以允許。下面,筆者建議以下幾類情況應當允許未成年人為維護自身權益而獨立進行民事訴訟。
1、監護人侵害未成人權益的。根據中國青少年研究中心的一項調查,家庭暴力在中國還是比較普遍的現象,60.9%的兒童在家里挨打,84.5% 的兒童受到責罵[5]。監護人對未成年人實施侵害主要發生于家庭內部,現實中表現為父母或其他監護人采取毆打、辱罵、貶低、恐嚇等方式對未成年人實行虐待;對未成年人情感淡漠,不聞不問,漠不關心,不盡撫養義務甚至遺棄;侵害未成年人受教育權利,強迫輟學或過度勞動,等等。這些侵害行為由于絕大多數發生于家庭成員之間,外人或有關單位一般很難發現,即使發現也往往抱著“家長教育孩子,理所當然,天經地義”的認識和態度,而很少予以干涉。受侵害的未成年人或由于自我權益保護意識淡薄,或由于膽小、害怕或不好意識、怕丟面子等原因,而往往拒絕向外人和有關單位反映。在種情況下,未成年人提起起訴,要求法院保護其權利,筆者建議法院應轉變工作思維,不應一味地以未成年人不具有訴訟能力而不予立案處理。法院應當采取靈活主動的工作方式,可以在立案后,為未成年人指定訴訟代理人,幫助或代替未成年人進行民事訴訟,行使訴訟權利;也可以就這些案件主動同婦聯、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居委會等部門聯系,要求這些單位協助處理;對于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其他司法機關處理。
2、未成年人無近親屬的。據不完全統計,全國現有失去父母和事實上無人撫養的未成年人(又稱孤兒)57.3萬名,他們失去依靠,無人撫養,處于生存、發展的困境,其中超過3成沒有得到經常性的制度救助[6]。現實中,孤兒一般由他們的近親屬撫養,沒有近親屬或近親屬不愿撫養的,他們往往由所在的村(居)或社會福利院、孤兒學校、未成年人救助保護中心等機構集中撫養和安置。然而,在很多時候,孤兒由于失去親權的保護,其權益往往更容易受到他人的不法侵犯。特別是那些沒有近親屬的孤兒和流浪兒童,其侵犯受侵犯后,有關單位作為監護人由于人員、經費不足、工作繁忙或責任心不強等原因往往不去伸張權利,討回公道,使孤兒的權益處于無人問津、無所保障的狀況。人民法院對沒有近親屬的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在立案時,應到認真審查未成年人的家庭出身情況、有無其他直系和三代以內旁系親屬,經審查,確無近親屬的,應當予以立案。立案后,法院應當及時通知、責令其監護人代為進行訴訟或為其指定訴訟代理人協助進行訴訟。在訴訟中,還應耐心地告知相關權利義務,認真地聽取他們的要求和意見,確保他們的合法權益切實受到法律保護。
3、監護人怠于行使或不便于行使訴訟權利的。監護人怠于行使權利主要是指,監護人明知未成年人的權益受到侵害而不去主張,或在訴訟中監護人不行使訴訟權利致使相關權利全部或部分喪失。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未成年人與監護人有不同的意見,要求獨立參與民事訴訟時,筆者建議法院應當允許。因為,部分未成年人,特別是14周歲至18周歲之間的未成年人的心智已有相當的發展,對一些事物、事件已有獨立看法和意見,其自我權利意識已趨于成熟健全。這種情況下,允許未成年人參與甚至獨立進行民事訴訟,是充分尊重未成年人人格的表現,可以避免相關權利因監護人的怠于行使而超過訴訟時效,喪失司法的強制性保護。監護人不便于行使訴訟權利是指,由于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致使監護人不能代替未成年人進行民事訴訟。在現實中,因犯罪而長期服刑,或因遠在國外,或因自身存在嚴重的病殘,或因長期的失蹤等原因,導致監護人不能周全地照顧未成年人的生活、學習,甚至對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遭受侵害全然不知,難以及時向法院提起訴訟。這種情況下,應賦予未成年人獨立尋求司法救濟和進行民事訴訟的權利。
4、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具有獨立生活能力的。為了方便未成年人參與社會活動,我國相關法律建立了未成年人勞動成年制度,對符合一定條件的未成年人可以視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如《民法通則》第11條第2款規定,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民法通則若干意見》第2條指出,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公民,能夠以自己的勞動取得收入,并能夠維持當地群眾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認定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來源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于法律為該類未成年人參與民事訴訟提供了依據,因此,法院經審查認為未成年人符合勞動成年制度后,就應當允許他們獨立進行民事訴訟并充分尊重他們的意見。
四、完善相關制度的建議
隨著社會的發展進步,未成年人的社會地位日益提高,其參與社活動的領域也越來越廣。下一步,如何充分利用司法手段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如何進一步完善未成年人訴訟制度,應成為司法界關注的焦點。結合審判實踐,筆者提出以下幾點意見以供參考。
1、降低未成年人的年齡界限。我國法律規定不滿18周歲的公民為未成年人,這在從前是比較符合人們的身心發育特征的。但時至今日,孩子的“早熟”已經成了普遍的現象。由于自然環境的變化、生活條件的改善以及受教育條件的提高,絕大多數十六七歲的青少年,無論是體格,還是心理、智力,以及對問題的分析和對是非的判斷,都已經達到了“成人”的水平,完全具備了“獨立的行為能力”,把他們視為“未成年人”,確實不符合實際。并且現在有許多未成年人因在各方面都具備了“成人”的條件,而實際從事各種生產勞動,創造社會財富。因此,法律應適時將未成年人的界限降低到1至3歲,以保障更多的未成年人能夠獨立參與民事訴訟活動。
2、恢復指定訴訟代理制度。我國1982年頒布的《民事訴訟法(試行)》中,曾將訴訟代理人分為法定訴訟代理人、指定訴訟代理人和委托訴訟代理人三種,并規定“沒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代理人”。現行《民事訴訟法》因民法通則規定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十分廣泛、不存在沒有監護人的情況,而廢止了指定訴訟代理制度。筆者認為,雖然我國民法通則規定了未成年人的多種監護人情況,但是在很多時候監護人無法履行、不便履行和怠于履行監護責任。這種情況下,受到侵害的未成年人因實際上沒有法定訴訟代理人而得不到司法救濟。因此,筆者建議,我國應恢復指定訴訟代理制度,并進一步地拓寬適用范圍,將監護人為被告、監護人怠于進行訴訟、無法進行訴訟的案件全部納入法院指定訴訟代理人的范圍內。
3、完善未成年民事司法援助制度。1994年初,司法部正式提出探索建立和實施符合中國國情的法律援助制度以來,我國的法律援助事業取得了很大進步。截至2007年初,我國各級政府已建立3150多個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專職工作人員達11700余名。2013年全國各地共辦理各類法律援助案件115萬余件,受援人總數超過54萬多人[7]。但是關于未成年民事司法救濟制度,還有許多不完善的地方,比如國務院制定的《法律援助條例》第十條僅規定6種需要代理的民事、行政事項,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而沒有著重強調未成年人這一弱勢群體。這與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援助制度相比,還具有一定的差距。筆者建議,國家應進一步完善未成年人民事司法援助制度,為特定情況下未成年人獨立參與民事訴訟提供法律保障。法院在審理未成年人民事案件時,也要為沒有訴訟代理人的未成年人指定代理人,并依法減免相關訴訟費用。
參考文獻
[1]張潔、朱立龍著:《從本案看對未成年人民事訴訟行為能力的保護》一文,載2007年8月17日中國法院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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