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潔 ]——(2014-5-6) / 已閱5634次
刑法具有制裁上的最嚴厲性,以刑法來評價行為,必須有最精準的責任評價標準。
對刑法的歸責標準進行脈絡梳理,可以發現,責任形式經歷了結果責任論、心理責任論、規范責任論的演變,而目前功能責任論可能代表著新的演進方向。結果責任論以行為造成的危害后果作為歸責的核心,不需考慮行為人的故意、過失等心理事實。這明顯是對人的尊嚴的漠視。心理責任論主張,對行為人進行歸責不能僅僅根據行為造成的損害結果,更要看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導致結果發生的因素,例如故意、過失。但是,心理責任論缺乏對故意、過失等主觀因素的評價。規范責任論克服了心理責任論的缺陷,認為行為人之所以對損害結果負責,是因為其在主觀上具有可譴責性,即行為人可以選擇實施合法的行為,卻基于自己的意志實施了違法行為。規范責任論是現代大陸法系國家刑事責任論的主流觀點。對規范責任論提出批判的是功能責任論,其主張歸責的根據在于行為人對法規范的忠誠程度和社會解決沖突的可能性。
功能責任論是否代表刑事歸責的發展方向?筆者對此持審慎態度。
首先,功能責任論將歸責確定為對法規范的忠誠程度,也就是行為人遵守法規范的動機,而查明這種動機具有很大的困難,因為動機比故意、過失等主觀因素更不易覺察。根據功能責任論,如果行為人通過其行為表明了遵守法規范,那么即使行為造成了損害結果,行為人也可以是無責任的,相反,即使行為人實施了減輕損害結果的行為,但是出于違反法規范的惡意的話,也不會減輕行為人的罪責。但是,行為人遵守法規范或者違反法規范的動機是難以確證的。而且,我們正處于社會結構迅速變遷、多元價值沖突融合的時代,社會交往中的規范意識往往被各種利益的誘惑或者所處的無奈境況所壓制甚至置換。在強大的現實誘惑和壓力之下,遵守法規范的動機顯得異常脆弱。應當說,我們正處于構建規范責任論的時期,因此以忠誠于法規范的動機作為歸責的判斷根據缺乏現實性。
其次,功能責任論以社會解決沖突的可能性作為歸責的根據,就將個人責任完全融入到社會需要和社會任務當中,降低了責任的個人歸屬性。按照功能責任論,即使行為人通過行為表現出對法規范的違反甚至敵對的動機,只要社會能夠通過其他方式消解這種沖突,彌補行為造成的損害結果,那么完全可以不用施加責任。這至少有兩點可質疑之處。第一,個人對自己的行為負責,這是人的行為自由的保障。按照合理的歸責標準,行為人對損害結果的發生具有可譴責性并承擔刑罰的后果,這既是對既往的損害行為的報應與懲罰,也對潛在的犯罪人具有預防作用。無論社會形態如何發達,只要是作為自由參與社會或交往的主體,就必須對自己的行為負責。第二,按照功能責任論,我們需要一種高度發達的社會形態,才能做到通過社會功能的運轉來解決由于違反法規范造成的沖突。嚴格來說,這需要在相當廣闊的社會領域具備絕對完善的功能性機制,而這至少在當前的社會階段是做不到的。
忠誠于法規范的動機隱含著這樣一個前提,即社會主體具有相當高的法治素養,責任意識非常強。只有在具備高度自覺感和尊嚴感的社會主體身上,才能發現這種遵守法規范的動機,而這種高素質的社會主體離不開具有完善的沖突解決功能的社會環境。且不論功能責任論是否能必然代替規范責任論,單就功能責任論的歸責標準而言,它是一種超前的責任觀。
當然,無論堅持規范責任論,還是提倡具有超前性的功能責任論,都在于提供一種合理的責任確定方式,從而做到人權保障與法益保護的協調,這也是現代法治的精髓所在。
(作者為中共濟南市委黨校講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