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何鵬 ]——(2014-5-9) / 已閱6724次
專利權糾紛當事人的約定可作為賠償數額的依據
——最高法院判決隆成公司訴童霸公司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案
(2013年中國法院十大創新性知識產權案件)
裁判要旨
侵權人與被侵權人之間就侵權損害賠償數額等作出事先或事后約定,屬于私法自治范疇;若無法律規定的無效情形,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案情
廣東省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成公司)系名稱為“前輪定位裝置”實用新型專利(以下簡稱本案專利)的專利權人。2008年4月,隆成公司曾以湖北童霸兒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童霸公司)侵害本案專利權為由提起訴訟。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童霸公司停止侵權并賠償損失。童霸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期間,經法院主持調解,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并由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制作了民事調解書,其主要內容為:童霸公司保證不再侵害隆成公司的專利權,如發現一起侵犯隆成公司實用新型專利權的行為,自愿賠償隆成公司人民幣100萬元。
后隆成公司發現童霸公司仍在從事侵害本案專利權的經營行為,遂于2011年5月再次向武漢中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童霸公司賠償隆成公司100萬元。
裁判
武漢中院在庭審中向隆成公司釋明,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要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隆成公司明確表示本案依據專利侵權起訴,不選擇合同違約之訴,但請求法院對侵權賠償數額按雙方約定的標準計算。武漢中院經審理認為,隆成公司明確選擇提起侵權之訴,就應根據侵權責任法確定賠償數額。若賠償標準以前案民事調解書的約定為準,則與合同法的上述規定相沖突。因隆成公司主張侵權之訴,導致童霸公司不能就違約之訴的違約事實及違約金是否過高提出抗辯,違約之訴無法納入法庭調查和辯論的范圍。隆成公司未主張違約之訴,法院無須對違約行為及違約責任作出判斷,故不宜適用當事人約定的違約賠償金。一審法院遂適用法定賠償判決童霸公司賠償隆成公司14萬元。
隆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湖北高院經審理認為,侵權行為成立與否是本案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的基礎,且前案中被訴侵權童車產品的型號與本案中被訴侵權童車產品的型號不同,故調解協議約定的賠償數額不能適用于本案,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隆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最高人民法院提審認為,隆成公司與童霸公司在前案中達成的調解協議合法有效;因隆成公司與童霸公司之間不存在基礎交易合同關系,故童霸公司應承擔的民事責任為純粹的侵權責任,不屬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的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競合的情形;侵權責任法、專利法等法律并未禁止專利權人與侵權人就侵權責任的方式、侵權賠償數額等預先作出約定。這種約定的法律屬性,是雙方就未來發生侵權時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或者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預先達成的一種簡便的計算和確定方法;調解協議中關于童霸公司不得再實施侵權行為以及相應賠償數額的約定為一攬子約定,約定中的“一起侵權行為”是指侵害隆成公司一項專利權的行為,不限于前案中所涉特定型號的侵權童車;本案可以隆成公司與童霸公司在調解協議中約定的賠償標準確定侵權賠償數額,童霸公司應當賠償隆成公司100萬元。并于2013年12月7日判決撤銷原一、二審判決,判令童霸公司賠償隆成公司100萬元。
評析
1.關于隆成公司與童霸公司在前案中達成的調解協議的效力
由于調解協議系雙方自愿達成,其內容僅涉及私權處分,不涉及社會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也不存在法律規定的其他無效情形,且湖北高院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確認后制作了民事調解書,故雙方在前案中達成的調解協議合法有效。
2.關于童霸公司在本案中應承擔的民事責任的性質
就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規定的侵權與違約責任的競合而言,發生競合的前提是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一種基礎的交易合同關系,基于交易合同關系,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約定的行為同時侵害了對方權益因而產生侵權責任。因此,該條規定中的“違約行為”應當是指對基礎交易合同約定義務的違反,且該行為同時侵害了對方權益。就本案所涉調解協議的內容來看,協議只是將童霸公司的法定義務(不侵權義務)進一步予以明確,并未在隆成公司與童霸公司之間產生任何基礎的交易合同關系,因此,本案中童霸公司應承擔的民事責任為純粹的侵權責任,不屬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的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競合的情形。
3.關于調解協議的法律意義與效果
即使沒有調解協議,童霸公司基于法律規定也同樣負有不侵權的義務。調解協議的法律意義與效果,不在于對童霸公司承擔的合同交易義務作出約定,而在于對侵權責任如何承擔作出約定。侵權責任法、專利法等法律并未禁止被侵權人與侵權人就侵權責任的方式、侵權賠償數額等預先作出約定;這種約定的法律屬性,可認定為雙方就未來發生侵權時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或者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預先達成的一種簡便的計算和確定方法。基于舉證困難、訴訟耗時費力不經濟等因素的考慮,雙方當事人在私法自治的范疇內完全可以對侵權賠償數額作出約定,這種約定既包括侵權行為發生后的事后約定,也包括侵權行為發生前的事先約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即為法院對當事人就涉案侵權責任賠償數額作出的事后約定的認可。因此,本案雙方當事人將童霸公司將來發生侵權行為的具體賠償方法和數額寫進調解協議,只是為了便于進一步確定當童霸公司再次侵權時其侵權責任應如何承擔。
4.相關思考
在侵害知識產權案件中,權利人通常難以證明其損失及侵權人的獲利,導致其賠償損失的訴請不能全部得到法院的支持。舉證困難與賠償數額低,是制約加強知識產權保護、制裁侵權行為的重要因素。本案的審理對于探索采取各種合法有效措施,適當減輕權利人的舉證負擔,完善損害賠償計算方法,加大損害賠償力度具有一定的指導意義。
本案案號:(2011) 武知初字第467號,(2012)鄂民三終字第86號,(2013)民提字第116號
案例編寫人:最高人民法院 何 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