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方文軍 ]——(2014-5-14) / 已閱6158次
編者按:醉酒駕車一次性撞擊造成特別重大傷亡的,客觀上基本具有與放火、決水等四種行為相當的危險性、破壞性,故有理由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實踐中具體案件的情形較為復雜,尚不能僅因造成特別重大傷亡后果就認定行為人當時出于故意心態,因而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還要綜合案件的具體情節來認定。
醉酒駕駛機動車肇事可能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這一點沒有疑義,但在何種情形下可認定為該罪,則常常引發很大爭議。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和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可見,“其他危險方法”是對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四種行為的兜底,根據刑法同類解釋規則,對這四種行為之外的其他危險行為要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則應當要求該行為具有與這四種行為相當的危險性、破壞性,而不能泛指其他所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同時,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行為人不僅故意實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結果(包括具體危險)的發生。如對醉酒駕車行為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就必須同時符合該罪的主客觀條件,不能簡單以危害后果判斷醉酒駕車是否構成該罪。根據是否造成嚴重危害后果,醉酒駕車可以分為多種情形,不同情形下需要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厘清界限的程度也不同。
1.醉酒駕車沒有發生交通肇事即被查獲的。這種行為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屬于行政違法,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一般認定為危險駕駛罪。不過,在極少數情況下,即便沒有發生交通事故,如果醉酒駕車具有與放火、決水等四種行為相當的危險性、破壞性,也存在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余地。例如,行為人在繁華路段醉酒駕車,連續多次闖紅燈,或者高速逆行,導致很多車輛急剎車,給其他駕車者和行人造成恐慌,后被交警截停而未造成事故。這種情形下,醉酒駕車給公共安全造成的是緊迫的高度危險,可以考慮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當然,由于醉酒駕車出現具體危險但又沒有造成事故的情形在實踐中較為少見,故對于此類行為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應當是極個別情況。
2.醉酒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等后果的。對此,不少人認為,醉酒駕車致人傷亡不同于普通交通肇事,說明駕車人對機動車缺乏有效控制力,對公共安全具有極大的危險性和侵害性,而醉駕者明知這一點仍然駕車,說明對危害后果的發生至少持放任心態,故為嚴厲打擊這種犯罪,應當一律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這種意見體現了對醉酒駕車肇事犯罪的從嚴懲處,但實踐中醉酒駕車肇事的情形較為復雜,如一律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符合主客觀相統一的定罪原則和罪刑相適應原則,也會造成打擊面的不當擴大。即使是醉酒駕車造成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也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定性,而不能一律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醉酒駕車肇事,只發生一次沖撞的情形。在這種情形下,如果行為人肇事致人傷亡或者造成財產損失較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尚不構成交通肇事罪的,一般應認定為危險駕駛罪,而不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要理由是,醉酒駕車發生交通事故,醉駕者對駕車行為雖出于故意,但對于發生肇事后果通常出于過失,如果尚未達到交通肇事罪這一過失犯罪的入罪標準,則不能反過來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這一故意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即使確有證據表明醉駕者對危害后果持故意心態,也還要看其當時的醉駕行為是否具有與放火、決水等四種行為相當的危險性、破壞性,不能一概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醉駕者也可能出于報復目的而在道路上針對特定人員或者車輛實施撞擊,此時醉駕者可能構成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毀壞財物罪,而不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如果行為人醉酒駕車肇事屬于一次撞擊,所造成他人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后果達到了《解釋》規定的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標準,則一般應當認定為交通肇事罪,而不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為肇事后果加重,并不當然表明醉駕行為具有與放火、決水等四種行為同等的危險性、破壞性,也不等于醉駕者對肇事后果一定持故意心態。實踐中存在較大認識分歧的情形是,醉駕者一次性撞擊造成特別重大的傷亡后果,如致2人以上死亡或者5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或者致6人以上死亡,負事故同等責任,對此情形能否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意見認為,行為人醉酒駕車肇事,一次性撞擊造成特別嚴重的傷亡后果,說明行為人醉駕程度嚴重,基本喪失對車輛的控制能力,且多屬于嚴重超速行駛,對公共安全的危險程度高,故應當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這種意見有一定合理性。
(2)醉酒駕車肇事后繼續駕車沖撞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制定的《關于醉酒駕車犯罪法律適用問題的意見》(簡稱《意見》)提出:“行為人明知酒后駕車違法、醉酒駕車會危害公共安全,卻無視法律醉酒駕車,特別是在肇事后繼續駕車沖撞,造成重大傷亡,說明行為人主觀上對持續發生的危害結果持放任態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對此類醉酒駕車造成重大傷亡的,應依法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一般認為,《意見》的上述規定提出了認定醉酒駕車肇事在何種情形下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標準。即,醉酒駕車肇事,僅發生一次性沖撞的,一般不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肇事后繼續沖撞造成重大傷亡的,可以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意見》以黎景全案和孫偉銘案作了說明。這兩個案例的被告人都是在嚴重醉酒狀態下駕車肇事,連續沖撞,造成重大傷亡,說明二人主觀上對他人傷亡的危害結果持放任態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故二人的行為均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應當說,對于類似孫偉銘案、黎景全案這種有連續沖撞行為的案件,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已基本形成共識。但有兩個問題值得注意:
第一,如何看待前一次沖撞與后續沖撞之間的關系?多數情況下,第一次撞擊時行為人的主觀心態是過失,后續沖撞多為間接故意,有的可能是直接故意。如果第一次撞擊行為本身已經構成交通肇事罪,后續沖撞行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則前后行為具有相對獨立性,存在認定為兩個罪名的余地。《意見》為了便于司法評價與操作,提出可以把肇事后繼續駕車沖撞造成重大傷亡的情形統一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有其合理性的。不過,如果行為人肇事后逃逸途中只發生輕微交通事故,根據其逃逸時駕駛情形難以認定具有與放火、決水等行為相當的危險性、破壞性的,則不宜簡單地以發生兩次碰撞為由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二,對一次性撞擊但有多個撞擊點的,是否可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例如,行為人因醉酒而導致控車能力下降,撞到前方車輛后來不及剎車,出于本能往右打方向盤又撞到路邊行人與車輛。這種情形與《意見》所說的二次撞擊有所差別,因為這兩次或多次撞擊系一次性完成,可稱為一次性多點撞擊。在這種情形下,不能簡單套用《意見》關于二次撞擊造成重大傷亡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規定,而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分析判斷。對于行為人高度醉酒后明顯控車能力不足,又有超速、逆行、闖紅燈等其他違法情節,肇事時一次性多點撞擊,造成重大傷亡的,鑒于這種情形下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放任心態的理由較充分,故可以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如果行為人醉酒后沒有明顯降低控車能力,肇事前也沒有其他交通違法情節,因一時疏忽而違章肇事,即使肇事時一次性有兩個或多個撞擊點,造成了重大人員傷亡的,也不宜簡單地為了體現嚴懲而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該認定為交通肇事罪的還是應當依法認定。
(作者單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