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馬作彪 ]——(2014-5-15) / 已閱9358次
交通肇事犯罪之精神損害請求權的認定
——江蘇淮安中院判決長豐公司訴洪澤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因交通肇事犯罪侵權,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向保險人主張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的精神損害賠償,法院應予支持;被保險人對支付給受害人的精神損失,有權依據交強險合同向保險人在責任限額內主張。
案情
2010年11月9日,原告江蘇省盱眙縣長豐汽車運輸公司(以下簡稱長豐公司)駕駛員葉科發駕駛運輸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王長道死亡。葉科發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發后,葉科發從長豐公司領取并向受害者家屬支付了6萬元精神撫慰金。長豐公司訴請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洪澤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對該6萬元進行賠付。長豐公司對肇事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交強險總額為24.4萬元,其包含了死亡賠償金項下的精神撫慰金。事故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庭審后,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將精神撫慰金的標準定為5萬元。
湖北省武漢市黃陂區人民法院于2011年[(2011)陂刑初字第136號]以交通肇事罪判處葉科發有期徒刑一年,但認為受害者家屬對精神損失的請求于法無據,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沒有支持受害者親屬主張的精神撫慰金。
裁判
江蘇省洪澤縣人民法院認為,保險事故發生后,投保人可以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向保險人主張理賠。雙方當事人所爭議的受害人家屬的精神撫慰金屬于人身損害賠償范圍,也在雙方所簽訂的保險合同中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之內。當事人就案件所涉的精神撫慰金的數額協商一致,不違反法律規定。遂判決: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向長豐公司給付保險金5萬元。
一審宣判后,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爭論的焦點是:在交通肇事犯罪情形下,侵權人(被保險人)向被害人賠償的精神撫慰金是否有權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向保險人主張賠償。筆者認為理應賠償,理由如下:
1.交通肇事犯罪的侵權有別于一般犯罪侵權。通常情況下,因受到犯罪侵犯,權利人有權主張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的物質損失;要求賠償精神損失的,依照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刑訴法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因交通肇事受到犯罪侵犯,由于交強險合同中權利義務的存在和交強險的強制性,保險人應當依據保險合同履行與保險費對價的保險金義務,而精神損失屬于交強險合同中的賠償項,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有權據此向保險人主張保險責任限額內的精神損害賠償。
2.刑訴法解釋對交通肇事犯罪的侵權賠償有特別規定。司法解釋在對因犯罪侵犯不予支持精神損失作出規定時,考慮到了該規定是否應普遍適用的問題,即其是否與特別法相沖突,或是否尊重當事人的合約。刑訴法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對精神損失賠償問題作出一般規定時,對特殊情形的賠償問題作了除外規定,其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款對交通肇事犯罪的侵權賠償作出了特別規定,即,駕駛機動車致人傷亡或者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確定賠償責任。而此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毋庸置疑,該保險人需要賠償的損失包括交強險合同項下的物質損失和精神損失。同時,刑訴法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四款也對當事人雙方存在合約的特殊情形的侵權賠償問題作出了規定,即,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調解、和解協議的,賠償范圍、數額按照合約處理。因此,法官不能機械地認為因犯罪侵權一概不予支持精神損失,而應考慮案件特殊情況,依照相關法律作出裁判。
3.本案長豐公司的請求權正當。本案系交通肇事犯罪侵權,由于精神撫慰金在交強險合同約定的賠償范圍,長豐公司有權依據合同約定向保險公司主張賠償。武漢市黃陂區法院的刑事附帶民事判決雖然沒有支持受害者家屬向侵權人葉科發主張的精神損失,但其對長豐公司及其合法駕駛人不具有約束力,因為其同為交強險的被保險人,有權依據保險合同主張合同之債。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有權主張精神損害優先在交強險中賠償。這是權利人的選擇權,該效力應當及于已向第三者賠償的被保險人。因此,被保險人可以依照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主張權利,即,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已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應當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
4.對刑訴法解釋的思考。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明確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其并沒有排斥構成犯罪的侵權行為。然而刑訴法解釋對這一基本的實體法律的規定結合刑事司法實踐做了新的解釋,據此,因受到犯罪侵犯而主張精神損害賠償的案件,法院不予以受理。而犯罪行為是對他人精神造成損害達到嚴重程度頗為多見的情形之一,如果排除之,不利于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充分發揮其立法價值,影響到社會公平正義。
司法實踐中,如按照刑訴法解釋的規定,還可能面臨諸多是否支持精神損害賠償的難題。舉一例以明之,如在共同侵犯人身權的犯罪中,受刑事處罰者與未受刑事處罰者(如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共存的情況下,如果法院判令受刑事處罰的侵權人不承擔精神損害賠償,則其他未受刑事處罰的共同侵權人是否應該為此精神損害埋單?如果沒有受刑事處罰的共同侵權人按照侵權責任法的規定承擔了該連帶之債的義務后,就超出自己應承擔的份額再依據侵權責任法向受刑事處罰的共同侵權人行使追償權時,會遇到對方的抗辯,因而導致連帶責任人內部責任大小如何確定以實現連帶責任人之間的公平正義的問題。
本案案號:(2012)澤商初字第1266號,(2013)淮中商終字第22號
案例編寫人: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馬作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