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奎浩 ]——(2014-5-15) / 已閱12457次
保險公司釋明停運損失不賠條款的可以免責
——山東青島中院判決長順公司訴趙洪巖等交通事故糾紛案
裁判要旨
機動車商業三者險合同“停運損失不予賠償”條款,應認定為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保險公司如果已盡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其可以免責。
案情
被告趙洪巖駕駛貨車與原告青島長順物流運輸有限公司所屬車輛相撞,致原告車輛受損停運。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趙洪巖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青島長順物流公司的營運車輛停運損失經鑒定為50310元。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鐵嶺市分公司以商業三者險合同中約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駛等損失不予賠償”為由拒絕賠付。原告青島長順物流公司將趙洪巖及中國人保鐵嶺分公司訴訟至法院,要求其賠償車輛停運損失費5萬元。
裁判
山東省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趙洪巖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依法應當賠償原告因該起交通事故引發的全部經濟損失。肇事車輛在被告中國人保鐵嶺分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特約險,故原告因該事故引發的經濟損失,應先由被告中國人保鐵嶺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國人保鐵嶺分公司根據被保險車輛方所應承擔的事故責任比例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趙洪巖承擔賠償責任。
對于被告中國人保鐵嶺分公司關于“被保險機動車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駛等損失不予賠償”的抗辯意見,青島城陽區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的規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三)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對被告中國人保鐵嶺分公司的抗辯意見,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營運損失費5萬元,已超出交強險中財產損失2000元的賠償限額部分,判決被告中國人保鐵嶺分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4.8萬元。
本案一審判決后,中國人保鐵嶺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二被告所簽訂的機動車商業三者險合同中的“停運損失不予賠償”條款既不是普通的合同約定,也不是法定無效條款,而是屬于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被告中國人保鐵嶺分公司已向被告趙洪巖履行提示義務和明確說明義務,判決超出交強險限額的車輛停運損失4.8萬元由被告趙洪巖負擔。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問題在于機動車商業三者險合同中“停運損失不予賠償”條款效力應當如何認定。
首先,“停運損失不予賠償”條款不屬于法定的無效條款。保險是按照大數法則分散風險的一種技術手段,保險公司作為民事主體,獲取利潤是其經營的正當要求,應尊重并保護保險人的營利性,以營造保險業的誠信環境為導向,站在更高的角度維護保險消費者的整體利益,不能在個案中毫無原則的傾向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宜將所有免除、限制保險人保險責任的條款均認定為無效條款。保險合同作為射幸合同,保險賠償金數額往往遠大于保險費,也有必要在制定保險條款時設定了責任免除條款、理賠條件和投保人、被保險人通知義務、保證事項等內容,以防止被保險人的道德風險、降低承保風險。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雖然將營運車輛的停運損失認定為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導致的財產損失范圍,但其并沒有直接認定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就必須承擔法定的賠償義務。因此,如果將商業三者險合同中“停運損失不予賠償”認定為法定無效條款,勢必增加保險公司的運營成本,使其面臨不確定的賠付成本,同時也增加道德風險及詐保的幾率,從而影響整個保險行業的健康發展。
其次,該條款不應認定為普通的合同約定。保險公司處于經濟、信息的優勢地位,享有制定、提供保險條款的決定權。目前環境下,保險公司作為以盈利性為目的的民事主體,其確存在利用優勢地位,在商業保險的格式合同中載入對自己有利而損害投保人、被保險人正當權益條款的情形,濫用免賠率、免賠額的條款即是表現之一。而對投保人而言,通過投保聚集社會資金,降低個體車輛運營風險,減少被保險人的合理損失,本是其投保商業三者險的應有之義,如果將商業三者險合同中“停運損失不予賠償”條款認定為普通的合同約定,被保險人的保險合同權利勢必受到極大的限制,投保險合同目的無法得到正常的實現,導致保險失去其本來面目與功能,影響保險行業的健康發展。因此該條款也不應認定為普通的合同約定。
再次,為了兼顧投保人和保險公司的合法權益,保障保險行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九條的規定,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應將商業三者險合同中“停運損失不予賠償”條款認定為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公司對該條款負有比普通合同條款更高的提示義務和明確說明義務。保險糾紛發生后,如果保險公司能夠舉證證明其就該條款對投保人進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使投保人能夠知悉存在該免責條款,并明確告知投保人該條款的真正含義,保險公司可以免責。否則,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本案案號:(2012)城民初字第3529號,(2014)青民五終字第38號
案例編寫人: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徐奎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