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許福忠 ]——(2014-5-15) / 已閱8545次
【案情回放】
2012年9月,南雄公司與名人公司簽訂三份合同向名人公司出售TPU薄膜,合同買方簽字人為名人公司的職員顏紅霞,合同項下貨物分別由名人公司顏紅霞、胡正立和名川公司季海豐簽收。11月8日,名川公司發傳真給南雄公司,要求對部分高透透明膜和低透透明膜調膜,落款處簽署“名川季海豐”字樣。11月20日,名川公司再發加蓋本公司公章傳真,要求南雄公司調膜。11月21日名川公司又向南雄公司發傳真,要求在調膜的費用中扣除其相應損失,落款處除加蓋名川公司公章外,還寫有“名川財務”字樣。名人公司、名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為季天鵬,二公司的住所地同在一處。南雄公司供貨共計25萬余元,名人公司以貨物有質量問題為由拖欠貨款不予支付。南雄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名人公司、名川公司共同支付貨款。
浙江省嘉興市南湖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名人公司與名川公司法定代表人為同一人,經營場所為同一地址;兩公司均行使了作為貨物買方的合同權利;兩公司組織機構、財產、業務混同,導致各自財產無法區分,已喪失獨立人格,構成人格混同,故判決名人公司支付原告貨款,名川公司承擔連帶責任。2013年7月,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了一審判決。
【不同觀點】
本案中名人公司與名川公司是否構成人格混同?若構成人格混同,二公司如何承擔責任,其法律依據是什么?
第一種觀點認為,名人公司與名川公司雖然法定代表人、公司營業場所相同、財務存在混同,但公司獨立人格與股東有限責任是現代公司制度的兩大基石,不能輕易撼動。法人人格否認是一把“雙刃劍”,在審判實踐中必須非常審慎地適用,以免滯礙企業的集約化和規模化發展。因此,不宜判定由兩公司承擔連帶付款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名人公司與名川公司的組織機構、財產、人員、業務等存在混同。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公司人格否認制度與公司間人格混同雖有相似之處,但適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前提是必須存在股東與公司的關系。在公司間人格混同的場合,如果存在其中一公司是另一公司股東的情形,可以適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由股東公司對原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但兩公司間不存在持股關系,則不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的適用條件。此時可根據民法通則第三十七條對法人條件的規定,考察混同公司是否滿足有必要的財產或者經費和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場所的要求。對這些存在混同的公司,認定其法人要件不完備或者根據民法誠信原則和公平原則,追究關聯公司的連帶責任。
第三種觀點認為,名人公司與名川公司為關聯公司,且構成人格混同;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對最常見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認而導致的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作出直接的、確定的、清晰的規定,對于需要追究關聯公司責任的情形,可通過對該條款的解讀,將關聯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囊括進來,揭開關聯公司之間的面紗,為關聯公司人格否認尋求到法律依據,從而使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構成一個完整的規制網絡,使任何濫用公司獨立人格者都難逃其責。
【法官回應】
關聯公司人格混同嚴重侵害債權人利益的應承擔連帶責任
1.關聯公司人格混同的認定
關聯公司間人格混同,又稱為姐妹公司人格混同,是指公司與公司之間法人人格特征高度一致的公司存在狀態。公司人格混同主要表現為以下三種形式:組織機構混同、公司間財產混同和經營業務混同。
(1)公司間組織機構混同。公司之間如果具有相同的公司管理人員、相同的工作人員、相同的辦公場所、相同的電話號碼等情形,一般可認定為公司組織機構混同。公司作為社團法人,其運行基礎便是人的組合。因此,不同公司間一旦組織機構混同,極易導致公司財務、利益整體性混同,公司的獨立意志也將不復存在。本案中,名人公司與名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為季天鵬;兩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門登記的經營地點與實際辦公場所均一致;兩公司的工作人員有重疊,因此可認定兩公司間組織機構混同。
(2)公司間財產混同。公司財產獨立是公司人格獨立的基礎,只有在財產獨立的情況下,公司才能以自己的財產獨立地對其債務負責。公司間財產混同違背了公司資本三原則,嚴重影響公司對外清償債務的物質基礎。本案中,名川公司在2012年11月21日的傳真件中自認相關業務系其與南雄公司發生。該傳真件中落款處載有“名川財務”字樣,據此可以推定名川公司要求扣除的款項系由其財務部門計算確定,兩公司間存在財產混同。
(3)公司間業務混同。業務混同是指公司之間在經營業務、經營行為、交易方式、價格確定等方面存在混同現象,主要表現為:公司之間從事相同業務活動,各業務活動不以公司獨立意志支配。本案中,兩公司的實際經營內容一致,系爭合同項下南雄公司分批交付的貨物,陸續由名人公司和名川公司員工簽收,之后名川公司以自己的名義向南雄公司提出質量異議并要求調貨、扣款,構成公司間業務混同。
綜上,名人公司與名川公司在組織機構、財產及業務方面均存在混同現象,兩公司實屬“一套人馬,兩塊牌子”,故認定兩公司存在人格混同。
2.關聯公司人格混同承擔民事責任之依據
公司享有獨立人格,得以獨立承擔責任,使股東承擔有限責任。公司制度正是通過確立公司獨立人格來隔離股東對公司行為的直接責任,從而成為鼓勵投資者創業的利器。但公司制度也存在難以克服的缺陷,即無法遏制公司人格制度被濫用。傳統的揭開公司面紗僅是指通過揭開公司面紗而追究公司面紗背后的股東個人的連帶責任,從而使股東與債權人的利益獲得再平衡;隨著司法實踐的發展,出現在揭開公司面紗之后讓公司承擔股東的債務以及否認姐妹公司各自的獨立人格而被視為一體的情形,前者為反向刺破面紗,后者為揭開姐妹公司的面紗,又稱為“三角刺破”,它指公司股東濫用其對若干公司的支配權,為規避法定義務或者合同義務,利用多個關聯公司之間的關聯性轉移利益,損害其中一個或者若干個公司的利益以求其作為控制股東在公司集團的利益最大化,而應其中某個公司債權人的請求,否認關聯公司之間的各自獨立地位,共同對發生的債務承擔責任。
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表述屬于傳統的揭開公司面紗的場合。因此有觀點認為公司法盡管引入了法人人格否認,但對于關聯公司人格混同這一類行為卻未有涉及,以致找不到人格否認適用于關聯企業人格混同的具體條文。在審判實踐中,要對人格混同的關聯企業實行人格否認,只能依據民法基本原則準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理論,而不能直接適用公司法第二十條。其實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理論的實質是在公司獨立人格被濫用后,得以揭開公司面紗,即繞過公司而直接追究隱藏在公司法人背后的股東的責任。關聯公司人格否認與傳統的人格否認制度在法理上并無二致,二者概念區分的意義在于責任流向上的差異,即關聯公司人格否認,債務首先從被控制的公司流向控制股東,接著從該控股股東流向其他受制于該股東的具有關聯性的公司。三角刺破的提法只是表明責任的承擔不是直線流動,而是提供一定的媒介發生轉向的形象說法而已。
在我國,同一股東設立若干公司,并完全控制這些公司的運營,即“一套人馬、若干牌子”的關聯公司模式非常普遍。因此,根據關聯公司大量存在且獨立性難以保障的情況,將法人人格否認的規制適用擴展至關聯公司之間的人格否認,符合我國確認這一規定的立法意圖。關聯公司人格混同的原因多是由于股東濫用了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否認關聯公司各自的獨立人格,將各個關聯公司視為一體,對其中特定公司的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不過是將濫用關聯公司人格之股東的責任延伸到完全由他們控制的關聯公司上。在關聯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下,擴展適用法人人格否認制度,體現了比照最相類似的條款、類似情況類似處理的原則。2013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第四批指導案例中15號案例(徐工集團工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訴成都川交工貿有限責任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案)對人格混同的關聯公司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情形,擴展適用了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法院的裁判理由中援引了公司法第三條第一款“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及第二十條第三款,判決關聯公司對外部債務承擔連帶責任。15號指導案例的出現即明確了對該條款的解讀:關聯公司利用人格混同逃避債務時,為維護債權人的正當利益,實現公平,應參照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的規定,由關聯公司對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作者單位:浙江省嘉興市南湖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