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谷昔偉 ]——(2014-5-15) / 已閱8580次
【案情】
2013年7月2日上午九點,被告人王凱來到如東縣歐貿廣場18-339號商鋪,見屋內僅有秦某一人,便拿半截水泥塊進去,將秦某手上的黃金戒指搶走。秦某所在商鋪地處商業廣場,與其他商家店鋪相連成排,一層為客廳、廚房,樓上為臥室。白天,秦某兒子在此擺攤經營、存放貨物,晚上由秦某親戚居住。秦某親戚案發時不在屋內。
【分歧】
被告人的行為是否為入戶搶劫,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案發商鋪內有廚房、衛生間及床鋪等,生活設施完備,為他人日常居住生活之場所,符合刑法“戶”的定義,被告人屬于入戶搶劫。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案發時為上午九點多,實際居住人已不在該房屋,轉由秦某及其兒子擺攤經營,具有公開性。且被告人看到店面門口貼有“維修”字樣后作案,故對被告人的行為不應認定為入戶搶劫。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
1.入戶搶劫之“戶”的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入戶搶劫是指為搶劫行為而進入他人生活的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包括封閉的院落、牧民的帳篷、漁民作為家庭生活場所的漁船、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進行搶劫的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對認定“入戶搶劫”進行了規定。根據以上規定,構成“戶”需具備兩個特征:一是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一般應當具備必要的生活起居用品且有人實際居住;二是與外界相對隔離。對于一般居民住房認定為“戶”相對比較容易,對于具有經營性質的商鋪、店面是否屬于搶劫犯罪中的“戶”,需審查案發時其是否處于正常營業期間及是否具有開放性。
2.商住兩用性質的商鋪認定為刑法中“戶”的時空因素
對于商住兩用商鋪,能否認定為刑法中的“戶”,既要審查房屋是否具備生活功能,也應審查案發的時間、空間因素,根據行為人實施搶劫時房屋所處狀態確定。在時空方面,如在白天且房屋處于公開狀態,并非生活使用,則不應認定為“戶”;當夜間處于關門歇業、人員休息狀態,為生活所用且處于相對封閉狀態,則應認定為“戶”。
3.本案商鋪不具備刑法中“戶”的特征
本案搶劫行為發生于商貿區商住兩用鋪面,周圍是其他商戶連排的商鋪,但該房屋白天僅用于被害人秦某兒子擺攤經營、取放貨物,晚間才供他人居住。本案案發時為上午九點多,實際居住人已離開該房屋,商鋪亦正常營業,具有公開性。被告人王某在看到門口貼有“維修”字樣后進入商鋪作案,主觀上不具有入“戶”搶劫的故意,根據主客觀相一致原則,被告人王某的行為不應認定為入戶搶劫。
(作者單位: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