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殷芳保 ]——(2014-5-22) / 已閱5135次
司法實踐中,吸毒者委托他人代購毒品用于自己吸食的現象比較普遍。對于代購毒品行為如何定性,最高人民法院《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以牟利為目的,為他人代購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數量超過刑法第348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的,對托購者、代購者應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代購者從中牟利,變相加價販賣毒品的,對代購者應以販賣毒品罪定罪。”可見,該規定是以毒品代購者是否具有為自己牟利目的為標準將其行為區分為販賣毒品或非法持有毒品。筆者認為這一規定還有待完善,因為它沒有考慮毒品代購者在毒品販賣過程中所起的作用。
從表面上看,代購者是站在吸毒者立場,主觀上似乎沒有販賣毒品的故意,僅有購買毒品的故意。但事實上,代購者明知他人販賣毒品卻仍然為其提供幫助,將毒品轉移給購買者,在客觀上促成了毒品交易。所以,代購毒品與代賣毒品一樣,其本質上都是販賣毒品的幫助行為,處理方式應當一致。既然司法實踐中對代賣毒品行為無一例外地認定為販賣毒品罪(共犯),那么代購毒品行為也應當認定為販賣毒品罪(共犯)。
依據規定,販賣毒品者一般都是以牟利為目的,毒品代購者如果自己沒有牟利目的,對其就不應以販賣毒品罪論處。但是,刑法并沒有將牟利的目的規定為販賣毒品罪的構成要件,因此是否以牟利為目的不影響販賣毒品罪的認定。而且,即使認為牟利目的是販賣毒品罪的隱性構成要件,依據刑法理論,以牟利為目的不僅包括自己具有該目的,還包括使他人具有該目的,毒品代購者顯然具有使毒品販賣者牟利的目的。所以,毒品代購者即使沒有從中牟利,變相加價代購毒品的,也應以販賣毒品罪(共犯)論處。
(作者單位: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