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杰 ]——(2014-5-28) / 已閱7154次
【案情】
2012年以來,被告人張某以每趟港幣10萬元的報酬接受香港籍男子“阿肥”(另案處理)等人的雇傭,先后兩次從巴西圣保羅攜帶毒品可卡因從北京、廈門入境,被告人彭某受“飛機”(另案處理)的雇傭在機場接應,后二被告人共同將毒品帶往深圳。具體案情如下:
2012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張某攜帶裝有毒品可卡因的行李箱從巴西圣保羅出發經迪拜中轉后抵達北京機場,與前來接應的被告人彭某會合后,于同年1月30日乘坐火車到深圳,由被告人彭某將毒品交給“飛機”指定的人員。
同年4月27日上午11時許,被告人張某再次攜帶一個黑色旅行箱,乘坐KL883次國際航班從巴西圣保羅出發經荷蘭阿姆斯特丹中轉后抵達廈門高崎國際機場,入境時選擇無申報通道通關。通關后被告人張某在機場與前來接應的被告人彭某會合,當二被告人在機場門口欲乘坐出租車到本市湖濱南路長途汽車站轉乘大巴前往深圳時被公安機關抓獲。公安機關從被告人張某攜帶的黑色旅行箱內6包黃色牛皮紙袋中,當場查獲夾藏于18本大相冊中吸附大量白色粉末狀物的薄棉狀白紙410張,凈重8252.4克。
經鑒定,上述白色粉末狀物樣品中均檢出可卡因成分,從中抽取的11份檢材可卡因含量分別為75.4克/100克、87.1克/100克、74.8克/100克、77.0克/100克、76.8克/100克、90.2克/100克、79.0克/100克、81.4克/100克、76.0克/100克、77.4克/100克和72.6克/100克。
【分歧】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吸附在薄棉紙上的粉末狀毒品如何認定毒品含量?
第一種意見認為,公訴機關指控二被告人走私毒品凈重8252.4克數量不準確,公安機關將毒品和薄棉紙一并稱重得出的結論明顯大于毒品的實際數量,認定涉案毒品達8252.4克明顯對被告人不公,可能造成量刑失衡;第二種意見認為,鑒定人將薄棉紙當成雜質計算的鑒定方法是科學的,薄棉紙在鑒定時完全可以等同摻雜于毒品中的底粉等非毒品物質,公訴機關指控的毒品數量及含量可以成立。
【評析】
筆者同意上述第二種意見。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毒品數量以查證屬實的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數量計算,不以純度折算。”上述規定并不意味著量刑時可以罔顧毒品質量的事實。對毒品犯罪來說,所犯罪行主要體現在毒品的數量、質量以及對社會造成的危害程度等方面。毒品數量直接影響處刑輕重,由于毒品犯罪并沒有規定絕對刑,其處罰幅度均是由輕到重排列,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頒布的《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對于查獲的毒品有證據證明大量摻假,經鑒定查明毒品含量極少,確有大量摻假成分的,在處刑時應酌情考慮。特別是摻假之后毒品數量才達到判處死刑標準的,對被告人可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2007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辦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項明確規定:“可能判處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鑒定結論中應有含量鑒定的結論。”
本案所查獲的吸附大量白色粉末狀物的薄棉狀白紙410張共凈重8252.4克,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走私可卡因的數量即為8252.4克,因此,本案系可能判處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故對涉案毒品鑒定應有含量鑒定的結論。而物質有常態和非常態之分,本案的毒品形態鑒于犯罪分子采用隱蔽的方式攜帶而具有特殊性,系非常態的形式,如果從技術上可以將毒品和薄棉紙分離后進行分別稱重并進一步做含量鑒定,則可以得出準確的毒品數量及含量結論。
法庭要求公訴機關補充偵查,公安機關出具情況說明稱,送檢的檢材系粘有可疑粉末的薄棉紙,因粉末吸附在薄棉紙上,技術上無法將粉末和薄棉紙完全分離而得出粉末準確的凈重,故在鑒定時把薄棉紙和粉末整體當成檢材,將薄棉紙的重量當成雜質計算,根據標準進行比對得出毒品含量的結論。同時,為了查明案件事實,法庭通知鑒定人出庭作證,鑒定人說明了對毒品進行定性定量檢驗時,無法將毒品進行提純后進行檢驗,而是直接把薄棉紙和毒品整體當成檢材,根據標準進行比對得出含量結論,鑒定時將薄棉紙當成雜質計算。鑒定人庭審中還舉例稱假設鑒定出檢材的可卡因含量為75.4克/100克,則每100克中24.6克的雜質中已經包含了薄棉紙的重量。因此,筆者認為,涉案毒品和薄棉紙因技術原因無法分離后單獨稱重,凈重8252.4克的毒品包含了薄棉紙的重量,鑒定人將薄棉紙當成雜質計算的鑒定方法是科學的,薄棉紙在鑒定時完全可以等同于摻雜于毒品中的底粉等非毒品物質,鑒定機構關于毒品數量和含量的鑒定結論是客觀的。且即使完全扣除薄棉紙的重量,按照鑒定結論含量最低的72.6克/100克計算,涉案可卡因仍凈重達5000余克,已經遠遠超過毒品可卡因可以判處死刑的數量標準。故筆者支持第二種觀點。
(作者單位: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