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萬金 ]——(2014-6-18) / 已閱7094次
人民法院在案件審理程序中,經常遇到具體行政行為作為證據,而當事人又對其效力持有異議的情況。
具體行政行為是依法具有法律效力的。其一經作出,即具有“公定力”、“確定力”和“拘束力”(俗稱“三力”)。同時,具體行政行為又是應當接受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審查的。在復議、起訴期限尚未屆滿之前,其“三力”是可變的。只有在復議、起訴期限均屆滿之后,其“三力”才是不可變的。
那么,案件審理程序中,人民法院應當如何對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進行審查認定呢?
先看兩則案例:
案例一:張甲、張乙系同村鄰居。1999年該村進行村莊規劃時,村委會將張甲的部分院落規劃給張乙做宅基地,并為張乙辦理了縣政府頒發的《集體土地使用證》。2013年張乙欲擴建房屋時,以張甲的部分院落占在《土地證》確定給自己使用的土地上,侵犯了自己的土地使用權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張甲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法院采信了《土地證》的證據效力,判決支持了張乙的訴訟請求。張甲不服,在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的同時,也對《土地證》提起了行政訴訟。一審法院行政審判庭撤銷了《土地證》,二審法院遂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撤銷了一審民事判決。
案例二:王某與他人發生重大交通事故,交警部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其負全部責任,公訴機關以其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為由向法院提起公訴。訴訟過程中,王某依法對《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注:這是發生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之前的案件,該法施行后,依照該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交警部門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不再具有行政可訴性),法院刑事審判庭遂中止了刑事訴訟。法院行政審判庭以《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王某負全部責任的主要證據不足為由,判決撤銷了《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公訴機關遂撤回了對王某的起訴。
上述兩個案例告訴我們:人民法院在案件審理程序中對具體行政行為證據進行審查認定時,不可輕易地認定其證據效力,而應先審查其是否還有被有權機關依法予以撤銷或者變更的可能性,也就是說是否已經超過了復議、起訴期限。如果超過了復議、起訴期限,則可以直接作為證據使用;否則,不能直接作為證據使用。
關于復議、起訴期限的法律規定,有以下幾種:1.行政復議法第九條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2.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簡稱《若干解釋》)第四十一條:“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4.《若干解釋》第四十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其起訴期限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對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20年、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5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根據上述規定,一般情況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復議、起訴期限應當做如下把握:
1.復議期限
從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60日內。如果超過60日沒有申請行政復議,又沒有正當理由,即為超過了復議期限。
2.起訴期限
分以下幾種情況:
(1)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并且同時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三個月內”。
(2)先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后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除應符合上述“三個月”的條件外,還應同時符合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的條件。例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時間是2012年4月1日,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時間是2014年3月1日,其起訴期限不再是2014年3月1日后的三個月內(至2014年6月1日止),而應是2012年4月1日后的2年內(至2014年4月1日止)。
(3)對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起訴期限除應當符合上述“三個月”和“2年”的條件外,還應同時符合從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不超過“20年”的條件。例如: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時間是1994年3月1日,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時間是2012年4月1日,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時間是2014年3月1日。起訴期限既不是2014年3月1日后的“三個月”內(至2014年6月1日止),也不是2012年4月1日后的“2年”內(至2014年4月1日止),而是1994年3月1日后的“20年”內(至2014年3月1日止)。
(4)對不動產以外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起訴期限除符合上述“三個月”和“2年”的條件外,還應同時符合從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不超過“5年”的條件。
因此,人民法院在民事、刑事訴訟中,在當事人知道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但不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情況下,為了及時穩定法律關系,提高審判效率,應當依法及時行使釋明權,告知當事人復議權和復議期限、起訴權和起訴期限并記入筆錄。告知后,如果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則應當認定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效力;如果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了行政訴訟,并且得到了有權機關的維持,則亦應當認定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效力。
(作者單位:山東省東平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