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康學萍 ]——(2014-6-27) / 已閱17889次
內容摘要:近年來,信訪代理制作為暢通信訪渠道,解決群眾訴求的一種方法創新,受到一些黨政機關領導和信訪部門的重視,黨中央國務院也要求進一步完善這項工作制度。對于信訪代理制所涉及到的法律問題,也越來越引起各方面的思考。將信訪代理與民事代理行為進行比較分析,理清其中的法律關系,進而在實際工作中處理好這些關系,就成為一項亟待解決的問題。本文從概念、法律依據、兩者之間的異同和需要明確的幾個問題等方面進行論述,提出了自己的觀點。
關鍵詞:信訪 代理 法律
目 錄
一、“信訪代理”與“民事代理”的概念 2
(一)信訪代理的概念 2
(二)民事代理的概念 2
二、信訪代理與民事代理的法律依據 3
(一)“信訪代理”的法律規定 3
(二)民事代理的法律規定 4
三、“信訪代理制”的“信訪代理”與民事法律規定的代理之間的異同 4
(一)信訪代理主體的法律規定 5
(二)民事代理主體的法律規定 5
四、實行“信訪代理制”應當明確的幾個問題 6
結語: 6
引 言
近年來,一些地方積極探索新時期做好信訪工作的新思路、新方法,“信訪代理制”就是其中的一種新的工作方式創新,在實際工作中收到了一定的效果。2014年2月25日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了《關于創新群眾工作方法解決信訪突出問題的意見》,要求各地區各部門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該意見提出“進一步暢通和規范群眾訴求表達渠道”提出“健全公開透明的訴求表達和辦理方式。完善民生熱線、視頻接訪、綠色郵政、信訪代理等做法 ,更加重視群眾來信尤其是初次來信辦理,引導群眾更多以書信、電話、傳真、視頻、電子郵件等形式表達訴求,樹立通過上述形式也能有效解決問題的導向。” 那么,這里所說的“信訪代理”與一般民事活動中的“民事代理”的關系如何,也就是說,如何認識“信訪代理”,如何處理“信訪代理”與“民事代理”的關系,就成為一個值得研究和探討的問題。
一、“信訪代理”與“民事代理”的概念
(一)信訪代理的概念
根據有關文件,對于“信訪代理”給出了如下定義:“黨政干部作為責任主體,從受理登記、調查了解、提出措施,到組織協調、解決問題、反饋結果,全程代表人民群眾利益,正確解決訴求,維護公平正義的制度,變群眾訴求為黨政干部的責任,變群眾著急為黨政干部著急,變群眾跑腿為黨政干部跑腿,變被動為主動,變后期化解為初期預防,變裁判官為辦理人的制度” 。
“信訪代理”的基本做法是“代理群眾各有權處理問題的部門反映訴求、咨詢政策、協調解決問題、變群眾跑腿部門跑腿,變群眾著急為干部著急。”
“信訪代理”的方式是:“信訪代理分為主動代理、指定代理、委托代理三種方式。主動代理—根據職責規定主動代理,幫助信訪人反映問題,解決訴求。指定代理—由區領導或信訪辦指定,代理幫助信訪人反映問題,解決訴求。委托代理—信訪委托人主動要求,代理幫助反映問題,解決訴求。”
(二)民事代理的概念
“代理,是指代理人以代理權為基礎,代被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民事法律行為,其所產生的法律后果歸屬被代理人的民事法律制度。” 民事法律行為是公民或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民事法律行為通常是行為人親自進行,但在現代社會中,民事活動越來越復雜,各種民事活動都要公民、法人親自完成是不可能的,這就需要將一些行為由他人代為完成,因此,法律規定公民、法人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民事代理具有以下四個基本特征:(1)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義,并為被代理人的利益進行民事法律行為。(2)代理行為是民事法律行為。也就是說,代理人的行為能夠產生某種法律后果,使得被代理人與第三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比如代訂合同,訴訟代理等。(3)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獨立向第三人為意思表示。代理人在進行代理時,只能在代理權限內實施代理行為是由代理關系的本質屬性所決定的,代理人超越代理權限的行為不屬于代理行為,被代理人對此不承擔責任。同時,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可以根據代理活動的具體情況進行相應的意思表示以維護被代理人的利益。(4)代理行為的后果直接歸屬于被代理人。
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代理關系包括三個方面:被代理人與代理人之間的代理權關系,代理人與代理行為的相對人之間的代理行為關系,被代理人與相對人之間的代理行為后果的歸屬關系。在代理關系中,代理人必須是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民事主體。至于哪些行為可以通過代理人進行,應符合法律規定,一般來說除法律規定行為人必須親自完成以外,均可通過代理人進行。
通過以上論述,可以看出信訪代理與民事代理之間在概念或者說定義是存在區別的。
二、信訪代理與民事代理的法律依據
(一)“信訪代理”的法律規定
目前,就我國信訪行為的基本法律依據是《信訪條例》(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第431號令),就北京地區來講,除上述依據外,還有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信訪條例》。
國務院《信訪條例》對于信訪代理問題沒有做作明確規定。
《北京市信訪條例》在“第四章 信訪請求的提出”中,分別用了2條對信訪代理做出規定:“第二十七條 信訪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信訪請求。代理人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信訪請求時,應當出示授權委托書,在授權范圍內行使代理權。委托人明確表示不再提出信訪請求,代理人繼續提出的,有關國家機關不再受理。” “第二十八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信訪請求,由其監護人代為提出。因身體障礙不能正常表述本人意愿者提出信訪請求的,應當委托他人代為提出。傳染病患者、疑似傳染病患者需要以走訪形式提出信訪請求的,應當委托他人代為提出。”
(二)民事代理的法律規定
民事代理的法律規定比較多,也比較清楚詳盡,其主要法律來源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另外還有其他一些相關法律也有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公民、法人可以通過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行為,承擔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約定,由受委托人處理委托人事務的合同。第三百九十七條:委托人可以特別委托受委托人處理一切事務。第三百九十八條:委托人應當預付處理委托事務的費用。受托人為處理委托事務墊付的必要費用,委托人應當償還該費用及其利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為訴訟代理人。律師、當事人的近親屬,有關的社會團體或者所在的單位推薦的人,經人民法院許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為訴訟代理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92)22號]第六十八條:“除律師、當事人的近親屬、有關的社會團體或者當事人所在的單位推薦的人之外,當事人還可以委托其他公民為訴訟代理人……。”
三、“信訪代理制”的“信訪代理”與民事法律規定的代理之間的異同
研究信訪代理與民事代理之間的異同,不能不首先對其各自的代理主體進行基本的比較和分析。
(一)信訪代理主體的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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