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永剛 ]——(2014-6-30) / 已閱9009次
捕前和解,就是指檢察機關在審查批捕環節的刑事和解,即在做出批準逮捕或不批準逮捕以前,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加害人)在第三方主持下或者自行達成損害賠償協議。結合新刑訴法中的相關法文規定以及當前捕前和解的實踐情況,筆者對如何進一步完善捕前和解機制進行了研究。
一、捕前和解的范圍框定
根據新法中適用范圍的規定,捕前刑事和解的適用應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1.案件類型: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且有具體被害人的犯罪案件,包括屬于侵害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和有直接被害人的過失犯罪案件。由于公共利益不是社會成員個人的利益,個人無權隨意處分,因此侵害公法益案件不適用于刑事和解。需要指出的是,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均會受到損害,但在有具體被害人的輕微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能夠準確感受所受損害被彌補或恢復的程度,相比侵害私法益而言,公法益所受侵害可以忽略不計。
2.實質要件:加害方認罪悔過,愿意承擔罪責并補償損失,如果加害方否認罪責或企圖縮小責任,則不適用捕前和解;受害方明確予以諒解,雙方達成和解協議并已經切實履行。由于被害人對加害人的諒解是在其所侵犯利益能夠得到彌補或者恢復的基礎上作出的,捕前和解一旦達成,經檢察機關審查后可能對加害人不予批準逮捕,而不予批準逮捕決定需要立即釋放犯罪嫌疑人,因此捕前和解的有效運行需要加害人對和解協議的切實履行。
3.刑罰幅度: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單處罰金的刑事公訴案件,即輕微刑事案件。如未成年人、老年人犯罪案件,過失犯罪案件(職務犯罪除外),因鄰里、親屬、婚姻家庭矛盾引發的犯罪案件中犯罪情節輕微、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刑事案件。
4.除外規定:由于侵犯法益的特殊性,法文明確規定不適用捕前和解的案件包括:嚴重侵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嚴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危害社會公共秩序的犯罪案件、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案件、侵犯不特定多數人合法權益的犯罪案件。另外,犯罪情節惡劣、社會危害性大、有故意犯罪“前科”的犯罪嫌疑人、累犯、慣犯、有組織犯罪的主犯及應當數罪并罰的案件也不適宜在審查批捕階段實行刑事和解制度。
二、輕微刑事案件捕前和解機制的必要性考察
當前,我國正處于社會轉型期,社會矛盾尤其是人民內部矛盾多發易發,加之個別犯罪的起刑點偏低,稍有不慎導致輕微刑事案件高位運行,在基層檢察機關審查逮捕工作中占有相當的比重。由于受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逮捕替代性措施運行不善等多種因素影響,司法實務中對輕微刑事案件的審查逮捕工作嚴厲性有余而寬緩性不足,逮捕必要性條件審查被虛置,不當逮捕現象突出。按照“慎捕慎刑”的政策要求,輕微刑事案件本應“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實踐中卻“走樣”成“夠罪即捕”。對大量人民內部矛盾引發的輕微刑事案件普遍運用逮捕措施追究是否適當、社會效果如何,筆者認為值得商榷。輕微刑事案件審查逮捕工作“泛捕化”狀況與建設和諧社會的大背景,與“三項重點工作”
(社會矛盾化解)的要求不符,有必要尋找突破口加以改良。
對輕微刑事案件而言,審查逮捕實務中還存在著“前捕后放”的現象值得注意。個別公安機關在報捕前本已將輕傷害等輕微刑事案件進行了調解,完全可以直接采取取保候審等措施,但為提高批捕率、完成考核指標,仍將案件提請批捕,且并不將有關調解情況向檢察機關作說明,獲得檢察機關批準逮捕決定后,再以取保候審的方式將嫌疑人釋放。這種程序合法但不合理的惡意“過水”做法一方面給檢察機關偵查監督部門平添了不必要的工作量,浪費檢察資源,人為制造“程序空轉”,另一方面,可能會使嫌疑人一方對檢察機關的審查逮捕工作難以認同服膺,有損檢察機關執法公信力。針對這種情況,如果檢察機關在審查批捕階段有意識、有選擇地進行捕前和解嘗試,則可以變被動為主動,在一定程度上亦可壓縮偵查階段捕后辦取保的權力尋租空問,促進公正廉潔執法。
三、輕微刑事案件捕前和解機制的可行性分析
(一)輕微刑事案件捕前和解有傳統和習慣方面的社會基礎。我國傳統文化講究“和為貴”、“無訟”,和合思想在現今社會中仍有重要影響,所謂“冤家宜解不宜結”,在我國的現實社會生活中,以“私了”形式解決的刑事案件并不鮮見。因此,我國社會具有培植輕罪捕前和解的文化底蘊和現實土壤。
(二)刑事和解是在構建和諧社會理論和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基礎上應勢產生的。許多案件雙方社會關系較深,可能是鄰里、朋友、同事、親戚等,且案件內容可能就是一些矛盾糾紛,如果簡單地一捕了之,必然會使積怨更深,矛盾加劇,不利于社會和諧。
(三)刑事和解的適用階段是開放性的,同樣可以適用于審查逮捕階段。聯合國《關于在刑事事項中采用恢復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則》第6條規定:“在不違反本國法律的情況下,恢復性司法方案可在刑事司法制度的任何階段使用。”因此,刑事和解當然可以適用于審查逮捕階段。有觀點認為審查逮捕工作時限較短,不適宜進行和解操作,筆者認為,在七日辦案期限內進行有選擇的運作和解不捕是可行的。
其一后主動向被害方賠禮道歉,愿意提供經濟賠償以求輕罰,尤其是在被害方存有過錯的案件中,雙方當事人的和解意向更為強烈。實踐中部分輕微刑事案件中的加害方與被害方在檢察機關作出批捕決定之前經過自行協商已就經濟賠償問題達成了協議,被害方也提出了放棄追究刑事責任的要求,這種情況下開展和解不捕運作并不復雜。
其二,實踐中由于延長拘留條件被公安機關曲解適用,很多輕微刑事案件應在捕后進行的偵查工作被前置到拘留階段“先予執行”且基本偵查終結。大部分輕微刑事案件,審查批捕階段即可達到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程度,從證據和事實方面來說開展和解不捕不存在問題。
(四)和解不捕的風險是可控的。可通過制度設定和解不捕案件的范圍,如可限于鄰里糾紛、同事糾紛、親屬糾紛等社會關系較易修復的案件來增強可控性。由于這類案件的涉案范圍小,社會危害性不大,司法嚴肅性不致被質疑和曲解。輕微刑事案件事實簡單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穩定性強,妨害訴訟的可能性不大;通過對擬和解不捕的嫌疑人綜合進行審查和評價,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嫌疑人出現脫保、逃訟等破壞訴訟行為的可能。
(五)刑事和解并非“以錢贖刑”。由于案件中以加害人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為前提,因此會被誤解為“以錢贖刑”,為消除這種誤解,先分析如下:首先從運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尤其嚴格范圍規定(詳見捕前和解范圍框定)。其次刑事和解是在公、檢部門工作人員依法按照法律程序監督進行。
四、捕前和解的適用程序
1.告知。在審查逮捕階段,偵查監督部門承辦人認為符合輕微刑事案件捕前和解條件的,應及時告知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并向其發告知書;屬于可以建議被害人及犯罪嫌疑人進行捕前和解案件的,應向其發建議捕前和解告知書,及時聽取和征求雙方當事人意見。建議公安機關法制部門在向檢察機關提捕案件時,對符合捕前和解條件但未在偵查階段進行和解的案件作出提示說明,向偵查監督部門發建議進行捕前和解意見函。
2.申請。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達成一致,希望進行捕前和解的,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向檢察機關偵查監督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一方提出申請的,檢察機關應及時向另一方轉達告知。
3.受理。偵監部門承辦人收到捕前和解申請書后應進行案件審查,發現符合刑事和解條件的,填報捕前和解審批表,報請批準啟動刑事和解程序,經部門負責人、檢察長批準并向檢委會備案或報請檢察委員會決定后,進行捕前和解。
4.和解。如前所述,將刑事和解案件納人檢調對接機制,一般情況下,檢察機關可以委托人民調解組織、社會矛盾調處中心、社區街道等調解機構具體組織主持和解工作,檢察機關具有監督審查的義務。需要說明的是,和解主持人本著有效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和諧穩定的目標,可以主持召開一次或者多次和解會議,但不得超出偵監部門委托其進行捕前和解時所限定的期限。具體步驟為:
(1)解會議開始后,由承辦案件的檢察官或預審人員就案件的基本事實及法律意見向參與人進行說明,明確告知雙方當事人相關的權利義務及可能產生的法律后果,說明完畢后即退場由主持人主持和解。(2)受害方敘說。即受害方就加害方的犯罪行為使自己或其親屬所遭受的痛苦、損失、對生活的影響進行敘說。(3)加害人陳述及道歉。加害人應當陳述其犯罪動機、悔過等情況,并向被害人真誠道歉以求獲得諒解。(4)協商。受害人接受加害人道歉后,在主持人主持下協商具體和解條件,主持人作書面記錄。(5)簽署和解協議。當事人雙方達成一致和解條件后,犯罪嫌疑人出具悔罪書,被害人出具諒解書,在主持人的主持下,被害人與嫌疑人簽署和解協議,主持人見證并簽字。(6)移送和解協議。主持人將和解協議提交檢察機關,由偵監部門審查。
五、輕微刑事案件捕前和解機制的價值性解讀
與刑事和解不訴相比,和解不捕具有獨立的存在價值。和解不訴是當前檢察環節刑事和解的主流做法,審查起訴階段進行和解較之批捕階段進行和解確有事實證據、辦案時間等方面的優勢,但也存在一些潛在不足。和解不訴案件的嫌疑人一般均被逮捕羈押,而逮捕會產生間接的負面后果:失學失業,家庭沖擊,看守所亞文化的“交叉感染”風險,沉重的犯罪化“標簽”等;寬泛的審前羈押,很可能導致出現審判前逮捕“透支”刑罰的現象;逮捕還會直接導致監禁刑的適用,“逮捕案犯不判緩刑”在司法實務中幾乎成為慣例性做法,大量輕微刑事案件嫌疑人因逮捕喪失了獲判非監禁刑的可能。因此,刑事案件和解不訴并非無可挑剔,所謂“尺有所短,寸有所長”,和解不捕則沒有上述不足,具有“和而不同”的獨特價值。作為一種刑事糾紛解決模式,輕微刑事案件捕前和解機制增強了審查逮捕工作的刑事人文主義關懷,有利于輕罪嫌疑人改過自新、回歸社會;能夠有效消弭社會沖突,平抑社會矛盾,恢復因犯罪破損的社會關系。輕微刑事案件捕前和解的價值,還在于能夠進一步優化審查逮捕機制,認罪悔罪表現、和解誠意、賠禮道歉、經濟賠償等一系列內容,能夠表征嫌疑人罪后心態,承載逮捕必要性判斷的具體化落實。捕前和解機制可以作為輕微刑事案件審查逮捕工作“泛捕化”傾向價值糾偏的突破口,部分實現逮捕制度的應然回歸,同時也符合訴訟經濟原則的要求,直接減少逮捕羈押成本,節約司法資源。
河北省景縣人民檢察院 王永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