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青林 ]——(2014-10-5) / 已閱8760次
文章出自:《商業秘密百案評析與保密體系建設指南》,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北京市安理律師事務所唐青林主編。此處本文做了大范圍的刪減處理,需看全文,請購買參閱該書正版書籍之完整內容。
案情要旨
商業秘密是由權利人采取合理的措施加以保密使用的,只要權利人是通過合法途徑獲得的該信息,均可以并行使用。商業秘密的“合法來源”主要有以下四種方式:獨立開發取得;通過反向工程獲取商業秘密;權利人自己泄密;合法受讓或被許可而獲得商業秘密。
基本案情
FY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主營設計、制造復合材料軸承產品及加工機械零部件。其在經營過程中,與中國第一重型機械集團大連加氫反應器制造有限公司(簡稱“一重加氫公司”)建立了比較穩定、長期的交易關系,積累了客戶一重加氫公司的經營信息,內容包括:1、客戶信息資料表,記載一重加氫公司的名稱、地址、開戶行帳行、稅號、產品交易價格、交易方式,需求特點及業務聯系人的相關情況等資料;2、自2004年8月至2008年8月,FY公司與一重加氫公司簽訂的11份滑板、軸承等產品購銷合同,合同約定了具體的交易產品、需求數量、價格政策、結算方式、供貨方式等內容;3、FY公司與一重加氫公司往來業務信函及傳真。2003年2月,FY公司制定了《大連FY復合材料軸承有限責任公司保密制度》(以下簡稱《保密制度》)。
BR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31日,系一家經營復合材料、復合材料軸承、模具零件及機械零部件加工的有限責任公司。BR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凱原為FY公司技術部經理,BR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振海原為FY公司銷售人員,在FY公司與一重加氫公司簽訂的11份滑板、軸承等產品購銷合同中,2004年9月,王凱曾代表FY公司與一重加氫公司簽訂過一份購銷合同,2005年1月、10月,李振海代表FY公司與一重加氫公司簽訂過兩份購銷合同。上述二人在尚未從FY公司離職的情況下,先于2005年5月31日與王凱妻子李丹及王凱岳母劉桂琴投資設立了與FY公司具有同業競爭關系的BR公司,隨后李振海及王凱分別于2005年9月、12月從FY公司離職,到BR公司任職經理、副經理。2007年5月至2008年5月間,王凱及李振海代表BR公司與一重加氫公司簽訂9份滑板、軸承等產品購銷合同,累計金額652,100元。
法院審理
原審法院認為:FY公司所主張包括一重加氫公司的經營信息,需要花費相當的時間和經費才能形成和獲得,其他同類經營者不能從公共渠道輕易獲得;FY公司對涉案信息制定了《保密制度》等相關保密措施,故FY公司的一重加氫公司客戶資料屬于商業秘密中的客戶名單,構成商業秘密。李振海、王凱利用其掌握客戶名單的有利條件與王凱親屬合辦BR公司,向FY公司的客戶銷售與FY公司相同的產品,披露并使用FY公司的客戶經營信息的行為,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侵權行為;BR公司明知李振海、王凱的侵權行為,仍對相關信息加以使用,構成對FY公司商業秘密的侵害。原審法院依法判決:大連BR復合材料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大連FY復合材料軸承有限責任公司客戶名單的侵權行為,并賠償大連FY復合材料軸承有限責任公司經濟損失18萬元。
BR公司不服,向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基本屬實,但認定FY公司于2003年制定了保密制度缺少證據支持。
另查明:被上訴人FY公司向原審法院提交的《需方信息資料》形成于2008年;一重加氫公司在確定某個企業為其供貨商之前,需要對該公司進行評價調查,符合標準的企業方能成為該公司的合格供貨方。2007年2月,上訴人BR公司經過一重加氫公司的能力評價調查后,成為一重加氫公司的合格供貨商;一重加氫公司自2002年起對10萬元以上的項目采用招投標的方式進行采購,對于10萬元以下的項目采用傳真或網上報價的方式進行采購,相關信息通過向一重加氫公司咨詢即可獲得。
法院認為,本案系侵犯商業秘密糾紛案件。FY公司提交的證明其商業秘密的載體為《需方信息資料》是FY公司商業秘密的主要載體,其上記載的一重加氫公司名稱、地址、開戶行賬號和稅號可以從其他公開渠道獲得,需方主要特點無需付出一定代價即可容易獲得,因此這些內容均不符合不為公眾所知悉的條件。需方聯系人相關資料需要花費相當的時間和經費才能形成和獲得,其他同類經營者不能從公共渠道輕易獲得,因此符合不為公眾所知悉的條件。但是,該《需方信息資料》形成于2008年,而李振海、王凱從FY公司離職的時間分別為2005年9月和2005年12月,FY公司既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在李振海、王凱任職期間其需要保護的客戶信息內容,亦未能舉證證明BR公司是通過《需方信息資料》中記載的業務人員與一重加氫公司建立的業務聯系,故無法認定BR公司采取不正當手段獲得并利用了《需方信息資料》所記載的客戶信息。
產品購銷合同所載明的產品規格型號、定價、合同格式等經營信息,系一重加氫公司關于相關產品的特定需求,其他同類經營者亦不能從公共渠道輕易獲得。雖然該信息不為公眾所知悉,但因一重加氫公司采用邀請招標或者邀請報價方式進行采購,故作為該公司的受邀投標方或者受邀報價方是可以知悉相關內容的。關于FY公司主張BR公司因知曉其報價底線而獲取不正當利益的主張,因在FY公司和BR公司共同參與競爭的業務中,存在BR公司未中標而FY公司中標的情況,亦有雙方均未中標而由其他企業獲得訂單的情況,故無法認定BR公司在向一重加氫公司報價時,不正當地利用了FY公司的報價信息。
此外,FY公司提供的采取保密措施的證據僅為書面的《保密制度》,BR公司對該保密制度不予認可,而FY公司未再提供《保密制度》之外的其他證據佐證,故現無證據表明FY公司對其客戶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
綜上,BR公司在李振海、王凱從FY公司離職一年以后,通過正常渠道與一重加氫公司建立業務聯系,并在以后的業務往來中通過受邀投標或者受邀報價方式獲得一重加氫公司訂單,不屬于不正當競爭行為,在現有證據又無法證明BR公司采取不正當手段獲得并利用了FY公司的客戶信息的情況下,FY公司的訴訟請求不應得到支持,法院依法判決:撤銷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大民四初字第115號民事判決并駁回大連FY復合材料軸承有限責任公司的訴訟請求。
專家點評
本案中,由于一重加氫公司是采用邀請招標或者邀請報價的方式進行采購,BR公司也是受邀的方式獲得的一重加氫公司的報價信息,因此三被告并沒有以不正當手段獲取FY公司主張的《需方信息資料》所記載的客戶信息和報價信息。可見,信息的合法來源是企業進行商業秘密侵權抗辯的重要理由。合法來源何以能夠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的抗辯理由?又有哪些合法取得的途徑呢?
所謂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可見,商業秘密是由權利人采取合理的保護措施的方式,使得相關信息處于保密狀態下所產生的一項法定權利,商業秘密本身并不能夠排斥其他主體對相同或相似商業秘密信息的合法權利。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將采用盜竊、利誘或者脅迫等不正當手段獲取或者使用商業秘密的行為,構成對商業秘密的侵害,不正當競爭手段是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的關鍵要素。因此,只要他人是通過合法途徑獲得的相關商業秘密信息,均不構成侵權。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十三條規定,“通過自行開發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獲得的商業秘密,不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侵犯商業秘密行為”。可見,商業秘密的“合法來源”主要有以下四種方式:
(1)獨立開發取得。即商業秘密以外的其他人通過獨立思考、自行研發、獨立構思而取得該商業秘密。對此,被控侵權人需舉出充分證據予以證明。由于舉證難度相對較大,實踐中被告抗辯成功的案例相對較少。
(2)通過反向工程獲取商業秘密。反向工程抗辯主要適用于技術信息方面,被告抗辯其是通過技術手段對公開渠道取得的產品進行拆卸、測繪、分析而獲得該產品的有關技術信息;
(3)權利人自己泄密。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防止商業秘密信息公之于眾,是權利人的商業秘密權獲得法律保護的重要前提。如果權利人未采取合理措施,或者隨意將秘密泄露給他人,則該信息將失去商業秘密的保護;
(4)合法受讓或被許可而獲得商業秘密。和知識產權一樣,使用人可以通過與權利人訂立許可使用協議并支付一定費用的方式,約定在一定范圍內使用商業秘密。
(5)個人信賴。這是侵犯客戶名單糾紛中被告可能采取的一種抗辯,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也做出了相關規定:“客戶基于對職工個人的信賴而與職工所在單位進行市場交易,該職工離職后,能夠證明客戶自愿選擇與自己或者其新單位進行市場交易的,應當認定沒有采用不正當手段,但職工與原單位另有約定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BR公司證明其是通過邀請招標或者邀請報價的方式進行采購的方式獲取的有關一重加氫公司的產品規格型號、定價、合同等經營信息,并未采取不正當手段獲得并利用原告的經營信息和客戶信息,對此,法院予以支持。
相關商業秘密保護專項法律問題
1、如何制定和確保企業的商業秘密保密制度及其效力?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條:“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9條規定:“用人單位根據勞動法第四條之規定,通過民主程序制定的規章制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并已向勞動者公示的,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依據。”
可見,企業制訂的保密規章制度要產生勞動法上的效力,應當滿足以下要件:(1)制定程序合法,即應當通過民主程序,如通過企業工會或者通過征求員工的意見指定;(2)規章制度需向員工公示,向職工傳達,使員工知悉。因此,為確保企業商業秘密保密制度真正發揮其法律拘束力,也為了防止員工離職后以不知曉商業秘密保護義務提出抗辯理由,企業在員工入職時,應當要求員工仔細閱讀包括《公司保密制度》、《員工手冊》等相關文件,并制定閱讀簽收詳單,要求員工親筆簽收。
本案中,原告FY公司雖然主張公司制訂了《保密措施》,但BR公司對該制度不予認可,在FY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證據以佐證的情況下,法院對原告提出的對客戶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的主張不予認可。
2、賠禮道歉是否為商業秘密侵權責任法?
“消除影響、賠禮道歉”是公民、法人的人身性權利受到侵害時的法律救濟手段,故在商業秘密等知識產權侵權案件中一般不予適用,除非權利人因為侵權行為遭受了商譽的損失和影響。根據《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業秘密案件有關問題的意見》第十九條,“商業秘密侵權案件一般不適用賠禮道歉、消除影響的民事責任形式”。
本案中,原告沒有證據證明BR公司的侵權行為造成了FY公司名譽或者商業信譽受損,故法院對于FY公司要求BR公司承擔賠禮道歉的法律責任,不予支持。
3、賠償數額的確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確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規定的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損害賠償額,可以參照確定侵犯專利權的損害賠償額的方法進行;確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九條、第十四條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損害賠償額,可以參照確定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損害賠償額的方法進行。因侵權行為導致商業秘密已為公眾所知悉的,應當根據該項商業秘密的商業價值確定損害賠償額。商業秘密的商業價值,根據其研究開發成本、實施該項商業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競爭優勢的時間等因素確定。
本案中,FY公司雖然提交了購銷合同、銷售發票等證據,但BR公司的侵權行為與FY公司可能獲得的利潤并不具有唯一的因果關系,還要受市場、需求等因素的影響。鑒于FY公司的損失無法計算,BR公司侵權獲利也無法查清,綜合考慮BR公司的主觀過錯程度、侵權持續的時間以及FY公司商業秘密的價值等因素,原審法院將酌情確定賠償數額。
4、商業秘密的涉密點?
根據《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業秘密案件有關問題的意見》第五條的規定:“權利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明確其商業秘密的具體內容。商業秘密系由若干部分組成的,權利人應明確整體或組成部分是商業秘密抑或整體與組成部分均是商業秘密”。因此,權利人不能籠統的主張保護商業秘密,也不能將重要的企業信息作為商業秘密保護對象一起主張保護,而應當對本案中行為人的侵權行為涉及的涉密點予以明確指出。在單位員工跳槽或離職發生的侵犯商業秘密時,如對侵權人侵犯的信息實難確定的,權利人可以根據離職員工在職時的主要負責的工作或者其可能接觸到的企業信息作為連接點,來確定商業秘密的涉密點。
本案中,對于原告提交的作為商業秘密載體的《需方信息資料》,法院進行了不同的認定。法院認為,需方聯系人相關資料是需要花費相當的時間和經費才能形成和獲得,其他同類經營者不能從公共渠道輕易獲得,符合不為公眾所知悉的條件;而對于一重加氫公司名稱、地址、開戶行賬號和稅號等需方主要特點等信息,是可以從其他公開渠道且無需付出任何代價即可容易獲得的,這些內容均不符合不為公眾所知悉的條件。
法條鏈接
1、《反不正當競爭法》
第十條 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業秘密:
(一)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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