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青林 ]——(2014-10-5) / 已閱16754次
勞動者違反競業禁止約定的,用人單位可否徑行起訴? ——郎某某與A中國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上訴案
案情要旨
根據《關于勞動爭議案中涉及商業秘密侵權問題的函》規定,勞動合同中如果明確約定了商業秘密的保密義務,因勞動者未履行,造成用人單位商業秘密被侵害而發生勞動爭議,應當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如果勞動者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侵犯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的,用人單位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訴訟。
基本案情
A公司系一家生產銷售氧化物系列等化學原料及化學制品等產品的知名企業。2004年5月8日,郎某某與A公司簽訂聘用合同,約定:公司的業務計劃、銷售和市場數據、產品信息、保密材料、生產流程及其它A公司認為的“保密材料”是公司的商業秘密,郎某某對此負有保密義務。
同日,A公司與郎某某又簽訂了保密協議,主要內容為郎某某現任職位為產品開發工程師,郎某某同意在雙方雇傭關系存續期間及郎某某與公司的雇傭關系終止之日起三年內,不以直接或間接方式投資于經營或參與經營、加入與公司研究、開發、生產、推廣,銷售同類商品或經營同類業務、具有現實或潛在存在商業競爭機會的企業,否則,郎某某因上述行為而獲得的一切利益將歸公司所有;不得勸誘或協助勸誘掌握公司保密信息的其他雇員離開公司;作為對郎某某上述競爭性行為的限制的對價,公司同意按照雙方達成的約定支付補償金;如公司因郎某某違反該協議而遭受任何損失,郎某某應予以賠償。2009年6月8日,郎某某辭職離開A公司。
原審另查明,2007年6月7日,郎某某之妻呂某某作為股東,認繳出資額10萬元,與A公司其他員工及員工親屬共同投資成立了上海B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該公司注冊登記的經營范圍包括銷售化工產品及原料(除危險品),從事化工領域內的技術服務、技術開發、技術咨詢等等。
2009年9月8日,A公司發函給郎某某,提及雙方曾簽訂過的聘用合同、保密協議和雇員不得從事的行為;并承諾按照目前上海市法定最高標準,即郎某某此前正常年工資的50%,支付郎某某每年競業禁止的補償金;最后告知上述補償金支付方式為按季付至郎某某提供的銀行賬戶中,要求郎某某在收函之日起三日(9月11日前)向公司人力資源部提供付款賬戶及郎某某未違反也不會違反上述競業禁止條款的承諾書。郎某某收到該函后未回復A公司。
法院審理
2009年9月15日,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浦東新區法院)受理了A公司訴B公司、黃某、郎某某、曹某、劉某侵犯商業秘密競業限制、虛假宣傳糾紛案,A公司要求判令B公司、黃某、郎某某、曹某、劉某立即停止侵犯A公司商業秘密進行競爭和競業禁止的行為并對其損失進行賠償。浦東新區法院認為,A公司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其在該案中主張兩種涂料產品的技術配方、技術訣竅和客戶名單的具體內容。因此無法判斷A公司主張的技術配方、技術訣竅和客戶名單是否符合商業秘密的法定構成要件,更無法判斷B公司的產品和經營活動中是否使用了A公司主張的商業秘密。故法院對A公司主張B公司、黃某、郎某某、曹某、劉某侵犯其商業秘密并承擔相應責任的請求不予支持。
關于A公司認為黃某、郎某某、曹某、劉某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主張。浦東新區法院認為,該案系侵權之訴,若黃某、郎某某、曹某、劉某既違反競業限制義務,又實施了侵犯A公司商業秘密的行為,應屬該案審理范圍。但該案中,鑒于無法確認B公司的行為涉及侵犯商業秘密的問題,故黃某、郎某某、曹某、劉某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行為屬于勞動爭議案件審理范圍,在該案中不予處理。浦東新區法院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駁回A公司全部訴訟請求的判決,該判決已生效。
2012年2月22日,郎某某向上海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2009年6月9日至2011年6月8日期間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211,300.76元。2012年5月3日,該委裁決:“被申請人(A公司)應于本裁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郎某某)支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128,376元。”雙方均不服裁決,于法定期限內起訴法院。
原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郎某某的行為已違反了保密協議的約定,未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未履行競業限制的義務,郎某某在職期間即存在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行為,已經喪失要求A公司支付經濟補償的權利,故郎某某要求A公司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211,300.76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判決后上訴人郎某某不服,請求法院撤銷原審判決。二審法院查明,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無誤,法院予以確認。
法院認為,郎某某與A公司的勞動合同及保密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相關競業限制條款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均應依照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A公司未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并不當然導致雙方協議無效,亦不免除勞動者依照相關協議應當履行的競業限制義務,郎某某可以通過訴訟要求A公司履行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的義務。但依照生效判決所確認的事實,郎某某未履行競業限制約定義務已構成違約,為此原審法院關于郎某某已喪失要求A公司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的認定正確,法院予以認同,理由不再贅述。郎某某關于只要競業限制條款有效的情況下其即可獲取競業限制補償金的上訴理由,缺乏法律依據,法院難以支持。據此,法院依法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專家點評
本案中,對于A公司主張B公司、郎某某、黃某等侵犯商業秘密的訴訟中,由于A公司關于四被告侵犯商業秘密的證據不足,對于A公司主張黃某、郎某某等違反競業限制的訴求,法院以不予受理駁回了A公司全部的訴訟請求。那么,對于企業員工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用人單位該如何主張其責任?
“競業禁止”,也稱競業限制,是指用工單位與掌握本單位商業秘密的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勞動者在勞動合同履行和終止后一定期限內,出于保密的目的,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本單位同類或相似的業務。勞動者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自營或參與他人經營同類營業,并使用或許可他人使用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時,即存在侵權和違約的競合。
根據《勞動法》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勞動爭議案中涉及商業秘密侵權問題的函》規定:勞動合同中如果明確約定了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內容,由于勞動者未履行,造成用人單位商業秘密被侵害而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并依據有關規定和勞動合同的約定作出裁決。其次,如果勞動者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自營或參與他人經營同類營業,并使用或許可他人使用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時,用人單位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侵害商業秘密的訴訟。
此外,新修正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中也將違反竟業限制約定的糾紛劃歸為勞動爭議案件范疇,應經勞動爭議仲裁前置程序處理,對于侵犯商業秘密糾紛的案件,法院可以直接受理。
可見,對于離職員工的競業限制訴訟,由于用人單位訴由的不同而決定走何種法律救濟途徑,如果用人單位是以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為由,主張勞動者繼續履行競業限制或者主張賠償競業限制違約金的,則應當適用勞動者的有關程序,經仲裁前置程序處理方可提起訴訟;如用人單位主張勞動者侵犯商業秘密的,則可以直接向法院尋求救濟。
對企業進行商業秘密保護的建議
1、在勞動者離職后違反競業禁止協議到與原用人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公司工作侵犯企業商業秘密時,發生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競合,企業應當從訴訟的舉證責任、侵權主體、訴訟程序本身各方面進行綜合考慮。對于勞動者是否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原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較難取證的,用人單位可以依照雙方簽訂的競業禁止協議申請勞動仲裁,從而達到要求勞動者繼續履行競業禁止義務或者要求勞動者支付違約金的目的。
2、競業限制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以用人單位支付一定的補償金、勞動者在一定年限內履行競業禁止義務的雙向、有償合同。在有競業限制約定的情況下,勞動者應當謹慎對待,一方面根據約定履行競業限制義務,而不得以用人單位未支付補償金為由擅自違反競業限制條款,否則不僅可能帶來補償金的喪失,在約定由違約金的情況下,還可能會帶來巨額的違約金的賠償;另一方面,在用人單位沒有依照約定支付補償金時,勞動者可以請求法院支付已經履行競業限制期限內的經濟補償金或者請求法院解除競業限制約定。
相關商業秘密專項法律問題
1、勞動合同解除后,用人單位未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的,競業限制協議的法律效力?勞動者可否不遵守競業限制義務?
根據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二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應當在競業限制期限內依法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用人單位未按約定支付經濟補償的,勞動者可要求用人單位履行競業限制協議。至工作交接完成時,用人單位尚未承諾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競業限制條款對勞動者不具有約束力。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八條,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和經濟補償,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后,因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三個月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請求解除競業限制約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可見,作為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雙方共同協商約定的競業限制條款,對合同雙方均有法律約束力,要求勞動者依照約定遵守競業限制義務,同時也要求用人單位依照約定支付補償金。用人單位沒有依照約定支付補償金的,勞動者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支付或者要求法院確認該競業限制條款無效,而不應當徑直否定該條款的效力。
在本案中,法院認為,A公司未支付補償金并不當然導致雙方協議無效,勞動者可以在依約履行義務的情況下主張用人單位支付補償金,而不得以用人單位未支付補償金為由,擅自違反競業限制義務。
2、競業限制的期限?
競業限制的期限由合同雙方協商約定,但不得超過法律規定的最高期限。競業限制的法定期限經歷了從長變短的過程。根據《勞動部關于企業職工流動若干問題的通知》(三、用人單位也可規定掌握商業秘密的職工在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內(不超過三年))、國家科委《關于加強科技人才流動中技術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見》(七、競業限制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年。)、《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第二十三條,競業限制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二年,超過二年的,超過部分無效。)都有規定,競業限制的期限不宜過長,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本案中,A公司將郎某某的競業限制期限定為兩年,是合理的。
3、競業限制補償金的標準?
我國法律并沒有明確的數額確定。根據《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第17條規定:競業禁止協議約定的補償費按年計算不得少于該員工離開企業前最后一個年度從該企業獲得的報酬總額的2/3。競業禁止協議沒有約定補償費的,補償費按照前款規定的最低標準計算。《浙江省技術秘密保護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競業限制補償費的標準由權利人與相關人員協商確定。沒有確定的,年度補償費按合同終止前最后一個年度該相關人員從權利人處所獲得報酬總額的三分之二計算”。在實踐中,補償費一般可以按照上一年度年收入的1/2或者2/3。
本案中,A公司參照上海市法定最高標準,按照郎某某與A公司雇傭關系存續的最后十二個月的基本收入的總額的50%支付郎某某每年競業禁止的補償金,是合理的。
法條鏈接
1、《勞動合同法》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第二十四條 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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