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青林 ]——(2014-10-5) / 已閱7798次
競業限制條款的有效要件 ——深圳市愛某諾制冷設備有限公司訴黃某新勞動爭議糾紛案
案情要旨
競業限制是一項約定義務,一項有效的競業限制條款應當具備以下要件:(1)必須以書面的形式明確約定競業限制義務的時間、限制的具體業務范圍、地域范圍以及補償數額、支付方法等;(2)競業限制的義務主體應當限制在接觸、了解或掌握企業商業秘密人員及其高級管理人員的范圍內;(3)用人單位必須給予員工合理的經濟補償。
基本案情
經調查查明,原告深圳市愛某諾制冷設備有限公司和被告黃某新的法律關系發展如下:被告入職時間:2007年5月1日。工作崗位:物控主管。解除勞動關系的時間:2012年5月6日。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情況:最后一份勞動合同期限為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原告提出仲裁: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100,000元并全面履行協議,停止侵犯原告商業秘密的行為。仲裁結果:駁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請求。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100,000元并全面履行協議,停止侵犯原告商業秘密的行為。
被告離職后,于2012年4月10日與伍某福、賀某械、余某猛共同投資成立了東莞市凱某制冷設備有限公司,該公司的經營范圍為加工、生產、銷售制冷設備及配件,制冷設備安裝工程,貨物進出口、技術進出口。原告的經營范圍為制冷設備的設計、生產及其零配件生產、銷售,貨物及技術進出口。
法院審理
首先,原告主張被告離職后,與其他幾名原告的員工一起成立了與原告有競爭關系的公司,違反了雙方簽訂的《信息保密與競業禁止協議》的約定,該協議第五項(第一頁)約定,被告在與原告解除勞動合同后,應繼續承擔保守原告方商業秘密的義務,不得損害原告的合法權益;被告在離職之前或者離職之后一年以內,不得到與原告方生產同類或經營同類產品、有競爭關系的其他單位任職,也不得投資、合資或直接生產、經營同類產品。被告對此予以否認,《信息保密與競業禁止協議》第二頁的簽名予以認可,第一頁并無被告簽名確認,是原告單方制作的,對其內容不予認可,雙方并未簽訂競業限制的相關協議。
其次,原、被告雙方確認勞動合同解除后,原告沒有在競業限制期限內向被告支付經濟補償或者保密費。原告主張其已經在被告在職期間支付了保密費給被告,且雙方簽訂的《信息保密與競業禁止協議》已經明確約定勞動合同解除后不再支付保密費;被告對此則予以否認,認為在職期間支付的保密費實質是被告工資的一部分,原告并沒有在被告應得工資外另行支付過保密費。
第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第二十四條規定,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綜上,本案原告并沒有提供充分證據證實雙方對競業限制有具體的協議,也沒有提供證據證實被告存在侵犯原告商業秘密的行為,其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其商業秘密的行為,沒有事實依據,法院不予支持。即使原告主張的《信息保密與競業禁止協議》屬實,原告也沒有提供證據證實原告與被告投資成立的公司存在競爭關系,且雙方勞動合同解除后,原告并沒有支付被告競業限制期間的經濟補償或保密費,原告的行為違反了上述法律的規定,現其要求被告全面履行所謂的《信息保密與競業禁止協議》,于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張的損失100,000元,原告沒有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實,法院不予支持。法院依法判決:駁回深圳市愛某諾制冷設備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專家點評
本案中,由于用人單位既未對雙方做出的競業限制內容提供充分證據,也未證明其已經向被告支付了競業限制期間的經濟補償金和保密費,故法院對原告提出的被告違反了《信息保密與競業禁止協議》的主張不予支持。那么,在商業秘密案件中,一份合法、有效的競業限制條款應當滿足哪些要件呢??
所謂競業限制,是指負有保守商業秘密的勞動者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不得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工作,或者自己開業生產、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根據《勞動合同法》及相關地方性法規的規定,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補償金等都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約定,只要約定的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該限制條款就對雙方都有約束力。可見,與作為法定義務的商業秘密不同,競業限制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一項約定義務。
1、競業限制協議必須采用書面的形式,在協議中明確約定競業限制義務的時間、限制的具體業務范圍、地域范圍以及補償數額、支付方法等。根據《勞動合同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作為一項約定義務,競業限制義務必須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予以明確約定,否則用人單位不能限制勞動者的擇業自由。
2、競業限制的義務主體應當限制在接觸、了解或掌握企業商業秘密人員及其高級管理人員的范圍內。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簽定競業限制的人員,只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以及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一般來說,競業限制的主體應該限定在掌握有企業商業秘密的、對企業有較大影響力的人員,而不應當擴大到全體工作人員。對于與只具有普通技能且未能接觸到企業商業秘密的一般人員簽訂的競業限制協議,法院通常會認定為無效。
3、用人單位必須給予員工合理的經濟補償。這是競業限制協議生效的基本要件。《勞動部關于企業職工流動若干問題的通知》第二條中規定:“用人單位也可規定掌握商業秘密的職工在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內(不超過三年),不得到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且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產與原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但用人單位應當給予該職工一定數額的經濟補償”。
《天津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關于保守商業秘密協議、支付違約金和就業補助金等有關勞動合同問題的通知》第二條中規定:“用人單位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的,競業禁止條款無效”。可見,競業限制義務是以用人單位支付一定的經濟補償金為前提的,多地法規紛紛規定,未支付補償金的,競業限制條款對勞動者不產生法律效力。
因此,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進行競業限制條款的約定時,應當對上述因素做出明確約定,從而便于勞動者更加明確的履行競業限制業務。在發生糾紛時,也成為用人單位向勞動者主張違約責任的有力證據,有利于相關糾紛的解決。
對企業進行商業秘密保護的建議
1、競業限制是企業保護商業秘密的一項重要手段。但對于勞動者而言,卻是一項約定義務,必須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進行明確約定。根據法律的相關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競業限制約定必須有明確的主體、競業限制的范圍、有具體的經濟補償金、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兩年,否則,超過的期限不具有法律效力。對于這些問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應當予以明晰,并做出書面約定,僅以口頭約定的形式很難被法院認定。
2、企業在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時,應該列出一份款項明細單,明確標明“競業限制(禁止)補償金”字樣,并由員工親自簽收確認;簽收單涉及有多項內容,分為數頁內容時,企業應當要求勞動者在每一頁上都進行簽章,或者以“齊縫”的形式進行簽名,以防日后在發生違約責任時,員工以未收到補償金或者當時的簽收頁與現在的頁面不同為由,對競業限制義務進行抗辯。
在本案中,在被告在職時,由于原告始終未能分開支付給員工的工資、保密費以及補償金,原告對補償金的給付也沒有提供充分證據,因此,法院對于原告由支付補償金的主張不予支持。
相關商業秘密專項法律問題
1、保密費和競業限制補償金的區別?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根據《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業秘密案件有關問題的意見》第十三條的規定:“保密義務不以義務人是否同意或權利人是否支付對價為前提”。
可見,保密義務作為員工的一項法定義務,既不需要雙方進行約定,也沒有法律規定為必須支付保密費。保密費不是法定的,雙方可以約定支付,也可以不支付。但是通常情況下,支付保密費對知悉者保守商業秘密能夠產生激勵作用,這也是其普遍運用于企業管理過程中的主要原因。但競業限制則不同,作為一項約定義務,為了更好的平衡勞動者和企業之間的利益,根據法律規定,競業限制補償金是必須要支付的,用人單位應當在和勞動者約定競業禁止條款中進行明確約定,否則,競業限制條款很可能被認定無效。
本案中,原告在合同中將競業限制補償金和保密費同時進行約定,在支付的過程中,也未對支付的款項項目予以明確;對于原告提供的《信息保密與競業禁止協議》,由于被告僅在第二頁上進行簽名,故被告僅對第二頁予以認可,對于第一頁,被告則主張是原告單方制作的,對其內容不予認可,使得法院始終無法辨認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到底是工資、保密費還是競業限制補償金。因此,法院對原告主張的被告的競業限制義務不予認可。
法條鏈接
1、《勞動合同法》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第二十四條 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2、《關于企業職工流動若干問題的通知》
二 用人單位也可規定掌握商業秘密的職工在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內(不超過三年),不得到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且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產與原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但用人單位應當給予該職工一定數額的經濟補償。
3、《天津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關于保守商業秘密協議、支付違約金和就業補助金等有關勞動合同問題的通知》
二、用人單位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的,競業禁止條款無效。
4、《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業秘密案件有關問題的意見》
第十三條 保密義務不以義務人是否同意或權利人是否支付對價為前提。
編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理律師事務所唐青林主編的《商業秘密百案評析與保密體系建設指南》(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此處本文做了大范圍的刪減處理,需看全文,請購買參閱該書正版書籍之完整內容。唐青林律師近年來辦理了大量涉及侵犯商業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商業秘密法律領域積累了較豐富的實踐經驗,并創辦了商業秘密專業律師網(www.ruclawyer.com);專業論文曾發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編的《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曾代理多起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并獲勝訴判決。歡迎切磋交流,郵箱:18601900636@163.com,電話:18601900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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