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青林 ]——(2014-10-5) / 已閱9215次
企業核心人員的涉密管理 ——某某電子(上海)有限公司訴上海某某電子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業秘密糾紛案
案件要旨
企業的核心人員,如技術人員、研發人員,銷售人員、管理人員等作為企業的頂梁柱,往往掌握著企業的重要商業信息。企業可以從以下四個方面對其核心人員進行涉密信息的管理:與核心人員簽訂保密協議;與核心人員簽訂競業禁止協議;權利人企業內部做好涉密信息的整理和歸檔工作;對核心人員進行商業秘密法律教育和保密義務培訓。
基本案情
原告某某電子(上海)有限公司(下簡稱“飛炬公司”)于2001年3月成立,經營范圍為:“生產半導體模具、集成電路的測試模具和發光二極管,并提供售后服務,銷售公司自產產品”。2002年6月,愛普生公司向原告購買了總價(含稅)為3344元的FPC下治具、電針、電針套等;2002年8月,愛普生公司向原告購買了總價(含稅)為2103.01元的電針及電針套等。
被告宿某某自2001年12月至2010年11月在原告處工作;被告陳某某自2002年11月至2010年11月在原告處工作。兩被告同原告簽訂的勞動合同中均約定,兩被告有保守公司商業秘密的義務。原告《勞動手冊》第九部分載明,“飛炬員工必須對公司業務、財物、技術數據及資料和內部業務文件進行保密。包括技術經營、不得公開的具體數字等信息……”,兩被告均已在該手冊上簽字確認。
被告上海某某電子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優公司”)于2003年8月成立,經營范圍為:“電子元器件,生產,加工,銷售;電子產品及零部件,銷售;從事貨物及技術的進出口業務”。宿某某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執行董事兼總經理,陳某某任監事。
原告為證明其與愛普生公司形成了長期穩定的交易關系,還提交了其與愛普生公司的交易清單,由于該證據系原告自己制作的文檔,沒有相應的交易憑證進行佐證,法院不予認可。
原告飛炬公司訴稱,其成立于2001年9月,主要生產和銷售半導體模具、集成電路等產品。被告宿某某自2001年起在原告處擔任經理職務,主管銷售、制造和售后服務等;被告陳某某自2002年在原告處擔任技術工程師。2003年8月,宿某某與陳某某共同投資設立了被告新優公司,制造和銷售與原告同類產品。此后,兩人利用在原告處任職的便利,披露和使用原告的經營信息和資源,并將原告客戶飛單至新優公司,自2003年至2009年間,新優公司因侵權獲利共3223189元,造成原告重大損失。原告認為,三被告的行為構成對原告客戶名單商業秘密侵權。審理中,原告明確本案僅主張蘇州愛普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普生公司)客戶名單商業秘密侵權,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與該公司交易,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100萬元。
被告新優公司、宿某某、陳某某共同辯稱,原告所主張的客戶信息不構成商業秘密,原告沒有證據證明被告與原告所主張的客戶發生過交易及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業秘密,也沒有證據證明賠償金額。而且,客戶信息是公開的信息,原告沒有證據證明原告所主張的客戶僅僅與原告單獨進行交易。
法院審理
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張愛普生公司這一特定客戶構成其商業秘密,應當證明其與愛普生公司存在長期穩定的交易關系,但對此,原告僅僅提供了2002年其與該公司合計五千多元的兩次交易憑證,該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述待證事實,原告應當對此承擔不利后果。原告代理人稱由于原告2011年7月15日停止經營,相關票據無法提供,但本案自2011年4月12日立案至原告停止營業,法院多次向原告釋明本案的舉證要求及法律后果,原告客觀上可以在合理期限內積極、全面地完成舉證;即使原告代理人為安全起見無法保存證據原件,也應在舉證期限內提交相關復印件;且該證據一直處于原告控制之下,不屬于原告因客觀原因不能提供的證據。故而,法院對原告的上述辯解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認為,愛普生公司只與日本公司交易的交易習慣、交易價格、交易產品型號均構成其商業秘密,但原告對此亦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法院依法判決:駁回原告某某電子(上海)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專家點評
企業的核心人員,如技術、研發人員,銷售人員、管理人員等作為企業的頂梁柱,往往掌握著企業的重要商業信息。如本案中的被告宿某某、陳某某,一個作為原告的銷售經理,一個作為原告的技術工程師,直接掌握著原告企業的經營信息和技術信息。被告在原告公司的任職期間,共同投資設立的被告新優公司,在長達7年的時間里,被告公司獲利達3223189元。雖然原告公司由于未能提供其與愛普生公司的交易習慣、交易價格、交易產品型號等證據,法院對涉案信息屬于商業秘密的主張未予支持。但長達7年的侵權行為和幾百萬的損失數額也不得不引人深思:對于企業的核心人員,讓其知曉企業的商業秘密本是工作需要、不可避免,但如何實現對他們的有效管理,避免出現如本案原告那樣的損失呢?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
根據《公司法》規定,企業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于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國有獨資企業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兼職。《合伙企業法》規定,合伙企業的合伙人,不得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本合伙企業相競爭的業務。
國家科委《關于加強科技人員流動中技術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見》中提到,科技人員在完成本職工作和不侵犯本單位技術權益、經濟利益的前提下,業余兼職從事技術開發和技術創新等活動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1988年1月國務院批準的《國家科委關于科技人員業余素質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正確處理本職和兼職關系,不得在業余兼職活動中將本單位的技術秘密擅自提供給兼職單位,也不得利用兼職關系從兼職單位套取技術秘密,侵害兼職單位的技術權益。可見,企業可以從下四個方面對企業的核心人員進行涉密信息的管理:
(1)與核心人員簽訂保密協議。根據涉密人員的不同類別、涉密范圍、涉密期限、違約責任等進行約定,并由相關人員親自簽字確認。企業可根據不同的涉密對象,對涉密人員給予一定的保密費,鼓勵其自覺遵守保密協議。
(2)與核心人員簽訂競業禁止協議。與保密協議不同,競業禁止義務是禁止核心人員在職或離任的一定期間內、自營或者從事與本企業相同或近似、有競爭業務的工作,這句能有效地避免核心人員利用掌握的本企業的商業秘密,為自己或他人謀取利益。在本案中,原告正是因為沒有與被告簽訂競業禁止協議,使得被告在2003年至2010年的7年期間,能夠自營被告公司,獲得巨額利潤。、
(3)權利人企業內部做好涉密信息的整理和歸檔工作。對于企業的涉密信息,按照用途和重要性,進行分類管理,并對涉密信息做到及時更新、歸檔。對于不同的涉密信息,均制定相應的查閱、交接手續,對于相關接觸人員,做到“誰查閱,誰簽字,誰負責”,從而將涉密信息進一步落實到個人,做到對涉密信息的有效管理。同時,這也是發生侵犯商業秘密糾紛的有效憑證。
(4)對核心人員進行商業秘密法律教育和保密義務培訓。通過有關商業秘密法律知識的培訓,從思想上牢固核心人員的保密意識,使廣大職工增強法制觀念、責任感、歸屬感,梳理保護商業秘密人人有責的思想,普遍提高保護商業秘密的自覺性。
相關商業秘密專項法律問題
1、企業的核心涉密人員有哪些?
根據《公司法》第七十條規定:“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兼職”。《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
企業的核心涉密人員主要有以下幾類人員:(1)企業的高層管理人員,如企業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2)科研開發人員,;(3)市場計劃、高級營銷人員;(4)處于企業重要崗位的其他人員,如總經理秘書、助理,公司法務、財物、人力資源管理人員等。
法條鏈接
1、《勞動合同法》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第二十四條 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
2、《公司法》
第六十一條 董事、經理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與其所在公司同類的營業或者從事損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動。
第七十條 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兼職。
3、《合伙企業法》
第三十二條 合伙人不得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合伙企業相競爭的業務。
4、《關于加強科技人員流動中技術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見》
十一、科技人員在完成本職工作和不侵犯本單位技術權益、經濟利益的前提下,業余兼職從事技術開發和技術創新等活動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1988年1月國務院批準的《國家科委關于科技人員業余兼職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正確處理本職和兼職關系,不得在業余兼職活動中將本單位的技術秘密擅自提供給兼職單位,也不得利用兼職關系從兼職單位套取技術秘密,侵害兼職單位的技術權益。企事業單位可以參照本意見對有關兼職人員進行管理。
編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理律師事務所唐青林主編的《商業秘密百案評析與保密體系建設指南》(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此處本文做了大范圍的刪減處理,需看全文,請購買參閱該書正版書籍之完整內容。唐青林律師近年來辦理了大量涉及侵犯商業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商業秘密法律領域積累了較豐富的實踐經驗,并創辦了商業秘密專業律師網(www.ruclawyer.com);專業論文曾發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編的《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曾代理多起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并獲勝訴判決。歡迎切磋交流,郵箱:18601900636@163.com,電話:18601900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