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青林 ]——(2014-10-5) / 已閱5322次
保密義務和競業禁止義務的合理使用 ——深圳市星某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與深圳市大某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等侵害經營秘密糾紛上訴案
案件要旨
保密義務和競業禁止義務既有區別,又有聯系。保密義務源于法律的規定,是員工的一項法定義務;競業禁止是一項約定義務,需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確定。競業禁止是保密的重要手段,通過訂立競業禁止條款,可以減少和限制商業秘密被泄露的概率;保密是競業限制的目的,訂立競業限制條款最終的目的是保護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
基本案情
上訴人深圳市星某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簡稱星某文化傳播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6日,注冊資本100萬元,經營范圍:從事廣告業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進行廣告經營審批登記的,另行辦理審批登記后方可經營);企業形象策劃、產品包裝設計、市場營銷策劃(以上不含限制項目)。
被告趙某于2008年4月1日進入星某文化傳播公司工作,任副總經理。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2008年4月10日,星某文化傳播公司與被告趙某簽訂保密協議。就雙方的權利、義務、保密期限、保密津貼等都作出了明確約定。2010年3月15日,被告趙某向星某文化傳播公司辭職。
2009年11月24日,星某文化傳播公司與遠某地產(中山)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山遠某公司)簽訂《活動承辦合同》,由中山遠某公司委托星某文化傳播公司組織"久仰一墅風范--遠某城半山別墅區Ⅲ產品鑒賞會"活動合同中顯示有中山遠某公司地址、聯系電話等信息。星某文化傳播公司主張其為中山遠某公司承辦上述活動的具體經辦人為被告趙某,但趙某予以否認。
2010年10月18日,星某文化傳播公司訴至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庭審時,星某文化傳播公司明確其于本案中要求保護的商業秘密為有關中山遠某公司的客戶名單、客戶資料,包括中山遠某公司的名稱、地址、聯系電話、經營方案及意向等信息。
另查,被上訴人深圳市大某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某文化傳播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1日,法定代表人為被告趙某,經營范圍:文化活動策劃、禮儀活動策劃等。
再查,"遠某杯"青少年藝術鋼琴邀請賽章程顯示:"遠某杯"青少年藝術鋼琴邀請賽將于2010年4月3日至8月16日在中國中山舉行。被告大某文化傳播公司承認其承辦上述邀請賽。
法院審理
原審法院認為,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當事人指稱他人侵犯其商業秘密的,應當對其擁有的商業秘密符合法定條件、對方當事人的信息與其商業秘密相同或者實質相同以及對方當事人采取不正當手段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案中,星某文化傳播公司訴請保護的商業秘密為有關中山遠某公司的客戶名單、客戶資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商業秘密中的客戶名單,一般是指客戶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以及交易的習慣、意向、內容等構成的區別于相關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戶信息,包括匯集眾多客戶的客戶名冊,以及保持長期穩定交易關系的特定客戶。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特定客戶作為商業秘密受到保護應具備"保持長期穩定交易關系"的必要條件。客戶作為單位或個人的存在,具有公開性,作為商業秘密保護的客戶名單,一般都需要通過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并經反復接觸、交易,從而形成相對長期穩定的客戶信息資料。星某文化傳播公司可以通過交易發生、經營往來、投入勞動、付出時間和資金等方面的舉證來表明其與客戶之間已經建立了相對長期穩定的業務關系。
為支持其有關商業秘密符合法定條件的訴訟主張,星某文化傳播公司向原審法院提交了星某文化傳播公司與中山遠某公司于2009年11月24日簽訂的《活動承辦合同》。該合同簽訂時間為2009年11月24日,距星某文化傳播公司起訴之日尚不足1年時間,從交易時間、交易次數的角度考慮,僅憑星某文化傳播公司與中山遠某公司發生的一次交易,不足以證明中山遠某公司系星某文化傳播公司經過長期培育或依據其服務品質而贏得的特定客戶,不足以證明星某文化傳播公司與中山遠某公司之間存在長期穩定的交易關系。因此,星某文化傳播公司訴訟主張的有關中山遠某公司的客戶名單、客戶資料不符合商業秘密的法定條件,應依法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綜上,原審法院依法判決:駁回深圳市星某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一審查明的案件事實為本案事實。
另查,上訴人星某文化傳播公司起訴認為,趙某在星某文化傳播公司任職期間,就已籌備成立與星某文化傳播公司經營性質和經營范圍完全一致的大某文化傳播公司并擔任執行董事職務。隨后,大某文化傳播公司利用趙某在星某文化傳播公司任職期間掌握的客戶資料與遠某地產(中山)開發有限公司簽訂了活動承辦合同。兩被上訴人與星某文化傳播公司固有客戶簽約,侵犯星某文化傳播公司的商業秘密。請求法院判令:兩被上訴人停止侵權,在深圳特區報或南方都市報上賠禮道歉并賠償星某文化傳播公司經濟損失200000元及合理開支10000元。
法院認為,上訴人在訴訟請求中只是要求被上訴人停止侵權,沒有明確其請求保護的權利,但是,上訴人在起訴狀中陳述"兩被上訴人行為侵犯上訴人的商業秘密,與上訴人固有客戶簽約,進行不正當競爭……"。上訴人在一審庭審中明確本案為商業秘密糾紛(商業經營秘密),具體保護商業經營秘密內容為"客戶名單、客戶資料,即客戶遠某地產(中山)開發有限公司的名稱、地址(中山市東區博愛六路)、聯系電話0760882680某某"。因此,應當確定本案的案由是侵害商業經營秘密糾紛,上訴人在本案中請求保護的經營信息系"客戶名單、客戶資料,即客戶遠某地產(中山)開發有限公司的名稱、地址(中山市東區博愛六路)、聯系電話0760882680某某"。
上訴人在本案中主張的商業秘密"遠某地產(中山)開發有限公司的名稱、地址、聯系電話"信息,通過正常的查詢即可獲得,不符合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關于商業秘密的規定。上訴人在二審期間指出其商業秘密為經營信息,具體經營信息是"包括公司一切不公開的業務信息,財務信息、人事信息、策劃方案、會議內容等等",該經營信息與上訴人在起訴狀及一審中陳述不同,不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法院不予采納。
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上訴人(一審原告)應當提交證據證明其主張。上訴人在一審期間提交了兩次證據,第一次,上訴人于2010年10月18日提交的證據為:上訴人主體資料、委托書、保密合同、勞動合同、上訴人與遠某地產(中山)開發有限公司簽訂的《活動承辦合同》、《"遠某杯"青少年藝術鋼琴邀請賽章程》。上訴人于2011年3月24日提交的證據為:上訴人主體資料、委托書、(2010)穗中法民三終字第254號以及(2009)天法知民初字第330號民事判決書。上述證據只能證明被上訴人趙某與上訴人之間曾經存在勞動合同關系,也簽訂過保密協議,但不能證明趙某帶走、披露、使用上訴人的商業秘密。該證據無法證明上訴人商業秘密的內容,更不是商業秘密的載體。上訴人與遠某地產(中山)開發有限公司簽訂的合同等證據,證明了其與遠某地產(中山)開發有限公司有過一次業務,但不能證明形成了什么商業秘密。上訴人提交的兩份判決書系證明侵害著作權糾紛案件可以判令賠禮道歉,與本案涉嫌侵害商業秘密糾紛沒有關聯性。上訴人在二審期間提及的《離職確認表》等證據,系被上訴人在一審提交的證據,并不是上訴人在一審提交的證明其商業秘密的證據。
上訴人在二審期間提交的證據不屬于新證據,且該證據只能證明被上訴人與相關公司有業務往來,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涉嫌侵害上訴人商業秘密。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采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審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處理結果恰當,應予以維持。為此,法院依法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專家點評
在前面的案例中,我們已經談到,并非所有的企業信息都可以成為企業的商業秘密。權利人在主張商業秘密權的保護時,必須對需要保護的商業秘密范圍予以確定,否則,很可能會因為涉密點的確定不當或者不存在導致權利保護的失利。如在本案中,上訴人星某文化傳播公司認為,被告趙某作為其副總經理,不可避免地會接觸到上訴人公司的相關重大決策、戰略部署、經營管理訣竅、客戶情報等不為公眾所知悉的公司的核心機密,而又無法對中山遠某公司屬于企業的商業秘密進行充分舉證,從而使得維權之路以失敗而告終。
因此,在企業的經營管理過程中,企業應當恰當的運用好保密義務和競業禁止約定的約束義務,以實現對企業秘密信息的全面保護。
保密義務是員工的一項法定義務,從勞動者知道企業秘密之時起即產生。保密義務來源于法律的規定。因此,不管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是否存在明示的保守商業秘密的約定,勞動者在離職以后均應承擔商業秘密的保守義務。區別在于,若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存在保密約定的,應優先適用雙方的約定,若雙方不存在保密約定的,用人單位不能追究勞動者的違約責任,只能在勞動者誠實信用原則和忠實義務的基礎上,通過侵權訴訟來追究勞動者違法保密義務的法律責任,其保護秘密的范圍僅限于法定意義上的商業秘密,而不包括用人單位的其他秘密。保密義務不以支付保密費用為前提,但無疑,支付一定的保密費用將有效地促使勞動者自覺的履行保密義務。
競業禁止是一項約定義務,是對勞動者就業自由的限制。主要是指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中約定,負有保守商業秘密義務的勞動者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不得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或者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工作,或者自己開業生產、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競業禁止的范圍、地域、期限等均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約定,只要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相關約定,均屬于有效約定。應當注意的是,與保密義務不同,競業禁止義務以支付一定的競業限制補償金為前提,未支付補償金的競業禁止約定,對勞動者沒有法律約束力。
可見,保密義務和競業禁止義務既有區別,又有聯系。可以說,競業禁止是保密的重要手段,通過訂立競業限制條款,可以減少和限制商業秘密被泄露的概率;保密是競業限制的目的,訂立競業限制條款最終的目的是保護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在企業主張的商業秘密不存在或者難以舉證時,權利人可以通過對行為人違反了競業禁止義務為由,主張勞動者的違約責任。如本案中,如果上訴人星某文化傳播公司與趙某約定了競業限制義務,則完全可以以此來主張趙某的違約義務,而不至于因商業秘密的不成立而導致以失敗而告終。
因此,在企業的商業秘密保護過程中,企業可以同時考慮使用保密義務和競業禁止義務兩種方式,兩者齊頭并舉,共同構筑保護商業秘密的堅固“防火墻”。
相關商業秘密專項法律問題
1、保密期限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對于侵犯商業秘密行為判決停止侵害的民事責任時,停止侵害的時間一般持續到該項商業秘密已為公眾知悉時為止”。 根據《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業秘密案件有關問題的意見》第十四條規定:“保密義務的期限與商業秘密存續的期限相同”。
因此,商業秘密對權利人的法定權利,商業秘密權因為商業秘密信息的保密性而存在。因此對于商業秘密的知悉人而言,從獲取或者知道商業秘密之時起就具有保密義務,且應當持續至該項商業秘密公開時止。
本案中,星某文化傳播公司與趙某約定在勞動合同期至該公司的專利技術被公眾知悉期內,趙某均有保密義務,是合理的。
2、一次性、偶然交易的客戶能否成為企業的商業秘密?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規定:“商業秘密中的客戶名單,一般是指客戶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以及交易的習慣、意向、內容等構成的區別于相關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戶信息,包括匯集眾多客戶的客戶名冊,以及保持長期穩定交易關系的特定客戶”。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特定客戶作為商業秘密受到保護應具備“保持長期穩定交易關系”的必要條件。客戶作為單位或個人的存在,具有公開性,作為商業秘密保護的客戶名單,一般都需要通過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并經反復接觸、交易,從而形成相對長期穩定的客戶信息資料。
因此,在本案中,從交易時間、交易次數的角度考慮,中山遠某公司與星某文虎傳播公司僅發生過一次交易,不足以證明鐘山遠某公司是原告公司經過長期培育或者依據其服務品質而贏得的、具有長期穩定交易關系的客戶,故法院認定中山元某公司不具備成為原告商業秘密的法定條件。
法條鏈接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對于侵犯商業秘密行為判決停止侵害的民事責任時,停止侵害的時間一般持續到該項商業秘密已為公眾知悉時為止。
2、《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業秘密案件有關問題的意見》
第十四條 保密義務的期限與商業秘密存續的期限相同。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三條 商業秘密中的客戶名單,一般是指客戶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以及交易的習慣、意向、內容等構成的區別于相關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戶信息,包括匯集眾多客戶的客戶名冊,以及保持長期穩定交易關系的特定客戶。
編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理律師事務所唐青林主編的《商業秘密百案評析與保密體系建設指南》(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此處本文做了大范圍的刪減處理,需看全文,請購買參閱該書正版書籍之完整內容。唐青林律師近年來辦理了大量涉及侵犯商業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商業秘密法律領域積累了較豐富的實踐經驗,并創辦了商業秘密專業律師網(www.ruclawyer.com);專業論文曾發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編的《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曾代理多起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并獲勝訴判決。歡迎切磋交流,郵箱:18601900636@163.com,電話:18601900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