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青林 ]——(2014-10-5) / 已閱4125次
員工離職引發客戶變動的,是否構成對企業商業秘密的侵害 ——大連CX鑄造工業有限公司與韓某某等侵犯商業秘密糾紛再審案
案件要旨
并非所有因員工離職引發的客戶變動都會成為對企業商業秘密的侵害。離職員工如果能夠證明客戶是基于對員工的個人信賴,或者客戶是由于對于新企業的產品質量、價格及供貨條件等原因做出的自主變更交易對象的選擇,并自愿選擇與新單位發生交易的,則不應認定為侵權。
基本案情
大連CX鑄造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CX公司)系中港合資公司,瓦房店CX瑪鋼鑄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瑪鋼公司)系私營企業,二公司均坐落于瓦房店市CX島鎮進行鑄造業生產的企業。1994年6月至1999年底,韓某某就職于CX公司,其就職期間初始擔任供銷員,自1996年1月起至其離開原公司時擔任該公司生產廠長。任職期間直接負責生產、經營等管理,包括代表CX公司與客戶進行商務聯絡、報價、提供樣品、介紹生產能力和質量狀況等,熟悉和掌握CX公司的客戶名單和產銷策略。1999年底韓某某從CX公司處離職。
2000年初,韓某某謀職瑪鋼公司任該公司廠長,負責該公司外貿方面的銷售業務。遼寧華曦集團公司及大連中道貿易公司原系CX公司的客戶,素與CX公司存有良好、穩定的貿易合作關系,合作中沒有經營矛盾產生。CX公司與二外貿公司合作獲得了很大的經濟效益。大連市供銷合作社及大連光明實業總公司均系大連中道貿易公司指定的進出、口代理商。韓某某就職瑪鋼之前,上述CX公司的二客戶與瑪鋼公司沒有任何貿易合作關系。韓某某離開CX公司后,將CX公司的上述客戶帶給瑪鋼公司,造成大連中道貿易公司中斷了與CX公司的貿易關系,同時促成了大連中道貿易公司與瑪鋼公司的貿易合作。CX公司的客戶遼寧華曦集團公司也系韓某某就職瑪鋼公司后開始中斷與CX公司的合作,而開始與瑪鋼公司合作的。瑪鋼公司從上述二客戶的貿易合作中獲得了很大的經濟效益。
遼寧機械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于1999年4、5月份開始與CX公司進行半年多的貿易合作前的各項商務工作,包括多次到CX公司實地考察CX公司的設計、制作、生產能力,多次報價并就價格進行磋商、出圖及多次提供樣品等。上述工作均由韓某某代表CX公司參與并實施。CX公司的產品、價格、技術、質量、供貨等生產能力均能滿足用戶要求及遼寧機械進出口公司的各項要求。簽定合同正式建立貿易合作關系的條件已經成熟。此時,韓某某離開CX公司單位就職于瑪鋼公司,瑪鋼公司利用韓某某了解CX公司的客戶情況、報價情況以及遼寧機械進出口公司及用戶的要求后,以低于CX公司產品價格的方法贏得了與遼寧機械進出口公司進行貿易合作的機會,致使遼寧機械進出口公司放棄了與CX公司的合作。轉而與瑪鋼公司建立了貿易合作關系。此前,該公司與瑪鋼公司沒有建立任何貿易關系。CX公司對本單位的經濟信息、產銷策略,在本單位相關管理人員中包括韓某某在內,采取了口頭保密等合理的保密措施。本案審理期間,瑪鋼公司未間斷與上述客戶的貿易合作。
法院審理
原審法院認為:瑪鋼公司、韓某某侵犯了CX公司的商業秘密。于2004年5月23日作出判決:韓某某、瓦房店市CX瑪鋼鑄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對大連CX鑄造工業有限公司商業秘密侵權行為,兩被告一次性賠償大連CX鑄造工業有限公司經濟損失一百一十六萬二千六百一十二元五角整及合理費用等損失五萬元。
宣判后,瑪鋼公司、韓某某不服,提出上訴。
二審法院經審理查明:韓某某于2000年初到瑪鋼公司就業,期間瑪鋼公司與中道公司有過貿易往來,中道公司證實其與瑪鋼公司合作不憑個人關系,而是靠該公司產品質量、價格及供貨時間來保證,斾摴就ㄟ^大連瑞新商貿中心向遼寧華曦集團公司出口過鑄造產品。瑪鋼公司以良好的信譽與遼寧機械進出口公司建立了貿易往來!
二審法院認為,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本案瑪鋼公司與CX公司同屬一鎮,均從事鑄造生產,所加工的產品也是通用的,不含專利技術成份。雙方所加工的產品是根據外貿單位訂單生產,屬承攬加工性質。雙方單位也曾互借互換產品對外出口,經核實上述外貿單位也委托其它廠家加工同樣產品,多家訂做,客戶眾多。CX公司與瑪鋼公司均不屬“華曦集團”、“大連中道公司”唯一的信息客戶。其所謂經營信息和技術信息均不具有保密性,也無商業秘密可言。所謂保密措施從法律意義上講,是權利人與其工作人員建立保密協議,對離開其單位的工作人員支付一定的競業避止費,以限制其兩年內不得從事同行業工作的行為韓某某與CX公司未簽訂書面保密協議,CX公司也未給付韓某某競業避止費。CX公司所稱其已采取了口頭保密措施一節,因證據不足,不予采信。況且,遼寧華曦集團公司、大連中道貿易公司、遼寧機械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均系公眾知悉的獨立法人單位,具有民事行為能力,其選擇合作伙伴,考慮經濟效益的決定因素在其自己,而不在瑪鋼公司及韓某某和CX公司,斾摴炯绊n某某與CX公司亦無權利限制上述外貿單位的經營與發展,斾摴鞠蛏鲜鐾赓Q單位銷售的產品均高于成本價,沒有低于成本價破壞性傾銷行為,屬合理有序正當競爭,不構成侵犯CX公司的商業秘密。原審判決認定瑪鋼公司及韓某某侵犯了CX公司商業秘密,構成不正當競爭,證據不足、適用法律不當,評估賠償數額失準,應予改判。故法院依法判決:撤銷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02)瓦民初字第3444號民事判決。
二審宣判后CX公司不服向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再審稱:二審法院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客觀事實不符。二審法院僅根據韓某某離職時未與CX公司簽訂書面保密協議,就判決CX公司沒有采取保密措施,是沒有事實依據的。二審判決以客戶信息公開為由駁回CX公司的訴訟請求,屬適用法律錯誤。
法院經審查認為,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有三:一是不為公眾所知悉;二是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且具有實用性;三是權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因而,申請人主張的涉案信息只有具備了上述三個構成件才能成為商業秘密。申請人主張的秘密點為客戶名稱、地址和電話的客戶信息,因該信息是可以從公開渠道獲得且不存在區別于相關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戶信息,因而不具有“不為公眾所知悉”的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斾摴臼峭ㄟ^大連瑞新商貿中心向遼寧華曦集團公司出口鑄造產品,所以遼寧華曦集團公司并不是瑪鋼公司的直接客戶。大連中道公司證實:“其與瑪鋼公司合作不憑個人關系,而是靠該公司產品質量、價格及供貨時間來保證,斾摴臼且粤己玫男抛u與遼寧機械股份公司建立了貿易往來。因而申請人沒有證據證明被申請人是采用了不正當手段與大連中道公司、遼寧機械股份公司建立的貿易關系。綜上,申請人關于“被申請人侵犯其客戶名單的商業秘密”的主張因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持。
申請人主張的秘密點為其生產情況、能力、質量狀況、產品樣品、銷售價格的產銷策略的信息,具備有“不為公眾所知悉”的構成要件。申請人與韓某某之間是否存在口頭保密協議的問題,雙方均提供不同公司不同員工的證人證言,從證言的內容看證明的事實相反,申請人提供證言內容之間相互矛盾且證人與申請人間存在利害關系,所以申請人提供的證據無法證明其與韓圣有之間存在口頭保密協議。因該產銷信息缺少“權利人采取保密的措施”的商業秘密構成要件,而不能成為商業秘密。
綜上,法院依法裁定:駁回CX公司再審申請。
專家點評
本案中,權利人CX公司以離職員工韓某某離職后帶走了企業的客戶為由,主張其侵犯了企業的商業秘密。雖然法院最終以CX公司與韓某某之間沒有簽訂保密協議,該涉案信息缺乏“權利人采取保密的措施”的商業秘密構成要件為由,駁回了申請人對涉案信息的商業秘密保護主張。但在跳槽現象如此常見的今天,特殊客戶信息的保護問題也不得不引人深思。那么,企業可否以離職員工帶走企業的客戶為由主張其商業秘密的侵害呢?如果是這樣,那是否會在一定程度上構成對市場競爭自由的認定?企業豈非無法變更或者選擇更有實力的合作企業?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同技術信息相比較,商業秘密中的經營信息更為抽象,載體更為簡單,體現的經濟利益表現得較為間接。但這些經營信息大量包涵了企業對市場獨特的探索,對競爭有益的思考,并形成了具體的信息資源,對企業的經營發展有著重要意義。因此,只要企業主觀上愿意將這些經營信息限制在一定范圍內傳播,客觀上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就應當認定為企業的商業秘密。
根據《關于禁止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若干規定》的相關規定,客戶名單屬于企業重要的經營信息,包括客戶的交易習慣、產品要求、規格、型號、價格等經營信息。第三人通過非法途徑獲得并且使用企業的客戶名單或者企業員工跳槽后帶走企業的客戶名單,主動與原單位的客戶進行聯系,之后說服該客戶與其所在的新單位發生業務關系的,致使原單位的客戶資源流失的,構成對企業商業秘密的侵犯。
但對于客戶名單的侵權,也有例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客戶基于對職工個人的信賴而與職工所在單位進行市場交易,該職工離職后,能夠證明客戶自愿選擇與自己或者其新單位進行市場交易的,應當認定沒有采用不正當手段,但職工與原單位另有約定的除外。”
可見,并非所有因員工離職引發的客戶變動都會成為對企業商業秘密的侵害。根據法律的相關規定,離職員工如果能夠證明客戶是基于對員工的個人信賴而自愿選擇與其所在的新單位發生交易的,則不應當被認定為侵權。同時,根據合同法的平等協商、自由選擇的相關原則,如果離職員工能夠證明客戶是基于對于新企業的產品質量、價格及供貨條件等原因做出的自主變更交易對象的選擇,則也可以成為對原單位商業秘密侵害的抗辯理由。對此,離職員工須提供證據證明:(1)該客戶是基于對員工的個人信賴才與員工的原單位進行市場交易;(2)員工離職后,該客戶是出于自愿,且是基于對于該員工的個人的信賴,而選擇與員工所在的新單位進行業務往來。
本案中,由于大連中道公司得以證實:“其與瑪鋼公司合作不憑個人關系,而是靠該公司產品質量、價格及供貨時間來保證。瑪鋼公司是以良好的信譽與遼寧機械股份公司建立了貿易往來“。故CX公司并沒有證據證明被申請人是采用了不正當手段與大連中道公司、遼寧機械股份公司建立的貿易關系。因此,法院對于CX公司關于“韓某某等侵犯其客戶名單的商業秘密”的主張不予支持。
對企業進行商業秘密保護的建議
1、在企業的經濟交往過程中,對于涉及員工與員工人單位的客戶發生經貿往來時,應當保持謹慎的態度,不要誘導員工通過各類優惠活動說服客戶改變合作對象,以免侵犯他人的商業秘密。
2、在日常的經濟貿易往來過程中,企業應當注重郵件、合同等證據的存檔和保留,將雙方的經濟往來做好完整的備案。在發生糾紛時,企業也可以請客戶出面,以證明其是主動、自愿的選擇與該企業進行經濟往來,從而排除離職員工的侵權可能。
相關商業秘密專項法律問題
1、口頭保密措施的法律效力?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廣東省技術秘密保護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技術秘密保護條款,也可以與有關當事人依法簽訂技術秘密保護協議”,“技術秘密保護協議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梢,在商業秘密的保護過程中,保密措施應當采取書面保密形式,否則,很有可能會因為得不到對方承認,而被否定企業對相關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從而否定對其商業秘密的保護。
本案中,申請人主張其與被申請人之間有口頭保密約定,但始終未能對該約定提供充分證據,故在被申請人對該口頭保密協議不予認可的情況下,法院對該措施也不予采信。
法條鏈接
1、《反不正當競爭法》
第十條 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三條 客戶基于對職工個人的信賴而與職工所在單位進行市場交易,該職工離職后,能夠證明客戶自愿選擇與自己或者其新單位進行市場交易的,應當認定沒有采用不正當手段,但職工與原單位另有約定的除外。
3、《勞動合同法》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4、《廣東省技術秘密保護條例》
第十一條 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技術秘密保護條款,也可以與有關當事人依法簽訂技術秘密保護協議。
第十二條 技術秘密保護協議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編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理律師事務所唐青林主編的《商業秘密百案評析與保密體系建設指南》(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此處本文做了大范圍的刪減處理,需看全文,請購買參閱該書正版書籍之完整內容。唐青林律師近年來辦理了大量涉及侵犯商業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商業秘密法律領域積累了較豐富的實踐經驗,并創辦了商業秘密專業律師網(www.ruclawyer.com);專業論文曾發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編的《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曾代理多起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并獲勝訴判決。歡迎切磋交流,郵箱:18601900636@163.com,電話:18601900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