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青林 ]——(2014-10-5) / 已閱16814次
競業限制期限超過法定期限的,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雷某某與北京XH康帝思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侵犯商業秘密糾紛上訴案
案件要旨
關于競業限制的期限規定,我國法律經歷了一個從短到長的過程,由最初的3年法定期限縮短為2年期限。企業與勞動者在訂立競業限制協議時,應將競業限制的期限限定在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2年之內,否則,超出法定期限的限制期限對勞動者沒有拘束力。
基本案情
XH公司的主營業務包括自動化測試設備的設計、制造、銷售。2007年7月20日,XH公司任命雷某某擔任公司總經理,任期自2007年8月1日起,任期1年。
2008年6月2日,XH公司召開股東會,會議記錄顯示,會議內容主要有以下幾點:雷某某要寫份退股申請;公司要與雷某某簽一份競業協議,競業協議簽3年;503室原價780059元,現價1 175 576元;形成關于雷某某股份轉移的股東決議。會議形成了《關于雷某某股份轉移的股東會議決議》,主要內容為:公司目前所有者權益6 617 000元,公司決定將永豐新材料發展大廈的原屬公司名下的房產(503室)按購買時的原價過戶給孫承誥、雷某某個人,雷某某將其全部股份10.645%轉讓給其他股東,孫承誥將其6.195%的股份轉讓給其他股東,其中房產增值部分包含了應支付給雷某某的3年的競業限制補償金,公司無需另外支付競業補償金,競業限制辦法按公司與個人簽訂的《競業限制協議》執行,房產過戶雙方各自承擔自己應交的稅、費。包括雷某某在內的股東在股東會決議及會議記錄上簽名。
同日,XH公司(甲方)與雷某某(乙方)簽訂《競業限制協議》,約定競業禁止期限為乙方與甲方的勞動關系解除或終止后三年,乙方如違反本協議約定的保密和競業限制義務,甲方有權停止向乙方支付未付的補償金、追回已經支付的補償金、要求乙方向甲方支付70萬元違約金,且乙方必須立即停止違約行為,如果上述違約金不足以彌補因乙方的違約行為給甲方造成的損失的,乙方還應承擔賠償責任。2008年10月31日,XH公司(出賣人)與雷某某(買受人)簽訂了《存量房屋買賣合同》。2008年10月28日,雷某某填寫了XH公司制作的《競業狀況調查函》,主要內容包括有:在2008年4月末從公司離職后,雷某某曾在北京航天創捷信息技術中心工作過,現在供職公司是北京駿一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為王多用,并列明了該公司的地址、電話、及公司經營的產品范圍。雷某某簽名確認沒有做違反《競業限制協議》規定的事情。
2008年10月31日,XH公司給雷某某發函,稱雷某某10月28日提供的《競業狀況調查函》內容有誤。雷某某重新填寫的內容為北京駿一在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為王多永,入職時間為2008年6月。雷某某簽名確認沒有做違反《競業限制協議》規定的事情。
另查,2008年4月、5月、6月,XH公司員工劉玉平、郭曉強、李學哲以個人原因申請辭職。2008年6月6日,合銳和公司成立,股東包括劉玉平、郭曉強、李學哲、赫秀梅4人,其中赫秀梅擔任監事,出資額為21.5萬元,占全部出資的43%,系第一大股東,赫秀梅系雷某某之妻。
經XH公司申請,原審法院調取了雷某某交納社會保險費用的檔案信息,顯示:2002年7月至2008年5月的社會保險費用由XH公司交納;自2008年9月起,社會保險費用由合銳和公司交納,2008年6、7、8月并無其他單位為其交納社會保險費用。
2009年10月26日,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對雷某某訴合銳和公司姓名權糾紛一案作出判決,主要內容為: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22日期間,合銳和公司未經雷某某許可,以雷某某的名義及其移動電話號碼對外聯系業務。訴訟中,合銳和公司于2009年9月21日向雷某某出具了一封致歉信稱,我是合銳和公司的法人代表郭曉強,就您起訴我公司侵犯您姓名權一事我們深表歉意。因為此事給您個人造成精神和經濟上的損害我公司深感不安。在此我代表合銳和公司鄭重承諾:1、我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您的名義為我公司聯系客戶,并鄭重向您賠禮道歉。2、我公司向您個人支付2000元人民幣以補償對您的傷害及損失。合銳和公司再次懇請您的諒解,并表示歉意!同日,合銳和公司向雷某某支付了上述2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雷某某在收到上述致歉信及精神損害撫慰金后,仍堅持要求法院出具判決書。原審法院判決書認為,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假冒。合銳和公司未經雷某某的許可,擅自以雷某某的名義及移動電話號碼對外聯系業務,顯已侵犯了雷某某的姓名權,對此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合銳和公司在訴訟中承認雷某某所訴的侵權事實并已自愿按雷某某訴訟請求向雷某某出具了書面的致歉信,就該公司侵犯雷某某姓名權承諾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并正式向雷某某賠禮道歉,且得到雷某某認可,同時向雷某某支付了2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已全部履行了雷某某所主張的訴訟請求,法院對此不持異議。法院判決如下:北京合銳和測試技術有限公司就侵犯雷某某姓名權一節向雷某某賠禮道歉并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二千元。
法院審理
原審法院認為:雷某某違反了雙方簽訂的《競業限制協議》,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XH公司根據《競業限制協議》要求雷某某停止從事與其競爭的業務。但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競業限制義務期間最長為2年,該期間一旦中斷,順延沒有意義,且會造成對于勞動者自由擇業的不適當限制。現2年的期限已過,通過競業禁止限制雷某某,從而維護XH公司正當經營利益的意義已經失去。故對XH公司的上述主張,不予支持。XH公司要求返還補償金并賠償違約金、公證費,理由正當;關于返還補償金的數額,法院根據雙方協議中確定的房產增值部分及雷某某所占比例予以確定。故對XH公司的主張,原審法院予以支持。
綜上,法院依法判決:雷某某返還XH公司25萬元并賠償XH公司違約金70萬元。
雷某某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法院認為:本案在二審期間的爭議焦點在于雷某某是否違反了其與XH公司簽訂的《競業限制協議》以及原審判決確定賠償數額是否過高。雷某某主張根據2009年11月3日《告知書》,《競業限制協議》已經不再生效。但是,該《告知書》經原審法院委托鑒定,其所加蓋的并非XH公司的公章。在原審法院委托鑒定之前,雷某某對鑒定樣本予以認可,現其對鑒定樣本提出異議并要求重新鑒定,既無正當理由,亦無證據,法院不予支持。雷某某在二審期間提交的鑒定書,系其單方委托,且檢材并非《告知書》,樣本亦為復印件,法院對其鑒定結論不予采信。雷某某提交的其他證據,并非一審庭審結束后新發現的證據,法院不予采納。況且,雷某某之妻系合銳和公司的股東,雷某某為合銳和公司工作,合銳和公司與雷某某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其出具的證言真實性不能采信。
在《競業限制協議》有效期間,雷某某之妻以夫妻共同財產投資合銳和公司成為最大股東,雷某某在其妻在場的情形下在股東會決議上代其妻簽字,說明其實際投資了與XH公司存在競爭關系的合銳和公司;雷某某以合銳和公司名義聯系業務,合銳和公司亦為雷某某交付社會保險費用;此外,XH公司提交了公證書證明雷某某利用電子郵件為合銳和公司對外聯系業務,雷某某雖然提供了法院生效判決作為反證,但是該生效判決認定的事實系基于合銳和公司的陳述,考慮到合銳和公司與雷某某之間的利害關系,法院認定雷某某利用電子郵件為合銳和公司對外聯系業務的事實。上述行為均屬于雷某某違反《競業限制協議》的行為,雷某某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XH公司依據《競業限制協議》要求返還補償金并賠償違約金、公證費,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關于返還補償金的數額,原審法院根據雙方認可的房產增值數額以及根據雷某某轉移股份所占比例予以確定,并無不妥,法院予以確認。關于違約金數額,雷某某曾作為XH公司的總經理,離職后多個行為違反《競業限制協議》,惡意明顯,情節嚴重,原審法院依照協議約定確定賠償數額,并無不妥,法院予以確認。雷某某主張原審判決確定賠償數額過高,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予以維持。法院依法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專家點評
所謂競業限制,是指商業秘密權利人與其員工經過相互協商做出的,要求掌握其商業秘密的員工,不為針對自己的競爭性行為的約定。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競業限制的內容、范圍、期限等均由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雙方協商確定。如本案中,XH公司與上訴人雷某某做出了為期三年的競業限制約定。但對于此約定,法院認為,由于3年的約定期限超出了法律對于競業限制的最長時間限制,故將雙方之間的競業限制約定認定為2年。那么,競業限制的法定期限究竟是多長?超過法定期限的競業限制約定的法律效力又如何確定呢?
競業限制的法定期限。競業限制是我國法律為保護企業的商業秘密而對勞動者的擇業自由做出一定限制所設置的一項約定義務,企業本身應當向勞動者支付一定的補償金。企業將競業限制時間規定越長,則意味著企業用以實現競業限制的花費就越大,代價越高;另一方面,商業秘密一般只在秘密狀態下具有價值,在科學技術發展日新月異的時代,技術更新迅速,時過境遷,原有的商業秘密有可能經過3年5年進入到公知領域,從而失去了保密的必要。因此,競業限制的時間期限應合理確定,不宜時間過長。
因此,對于競業限制的期限,一般都有一個法定期限。根據《中關村科技園區條例》規定:“競業限制的期限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最長不得超過3年。”國家科委《關于加強科技人員流動中技術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見》第7條規定:“單位可與有關行政管理人員、科技人員和其他相關人員約定競業限制。凡有這種約定的,單位應當向有關人員支付一定的補償費……競業限制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年”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24條規定:“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λ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可見,我國法律關于競業限制的期限經歷了一個從短到長的過程,由最初的3年法定期限縮短為2年期限,這也在一定程度上上體現了經濟發展的速度和法律對勞動者權益的保護。因此,企業與勞動者在訂立競業限制協議時,注意應當將競業限制的期限限定在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2年以內,否則,超出法定期限的限制期限對勞動者沒有拘束力。
相關商業秘密專項法律問題
1、競業限制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一項約定義務,競業限制的期限也由雙方自由協商確定,但其相關約定必須在法律規定的限定范圍內。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競業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因此,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約定競業限制義務時,應當將競業限制的期限控制在兩年范圍內,否則,勞動者的就業將不再受到相關的競業限制。
2、對于競業限制的違約責任,我國法律采取由合同雙方自由協商的方式加以確定。因此,在競業限制條款中,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應當承當的違約責任進行明確約定,包括勞動者應當返還的競業限制補償金、違約金的數額以及支付方式等,以確保勞動者按照約定履行競業限制義務。
相關商業秘密專項法律問題
1、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用人單位可否向其主張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是指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或者法律直接規定,一方當事人違約的,應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錢。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可見,如果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有合法有效的競業限制的約定,勞動者就必須依照約定履行,勞動者不履行的,用人單位有權依照向勞動者主張支付違約金。對于違約金的數額及支付方式,可以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確定。
本案中,在XH公司與雷某某簽訂的《競業限制協議》中明確約定,雷某某如違反本協議約定的保密和競業限制義務,XH公司有權停止向雷某某支付未付的補償金、追回已經支付的補償金、要求雷某某向其支付70萬元違約金,雷某某必須立即停止違約行為,如果上述違約金不足以彌補因雷某某的違約行為給XH公司造成的損失的,雷某某還應承擔賠償責任。因此,法院對XH公司依據《競業限制協議》要求返還補償金并賠償違約金、公證費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法條鏈接
1、《關于加強科技人員流動中技術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見》
七、單位可以在勞動聘用合同、知識產權權利歸屬協議或者技術保密協議中,與對本單位技術權益和經濟利益有重要影響的有關行政管理人員、科技人員和其他相關人員協商,約定競業限制條款,約定有關人員在離開單位后一期限內不得在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且有競爭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的其他內任職,或者自己生產、經營與原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業務。凡有這種約定的,單位應向有關人員支付一定數額的補償費。競業限制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年。
2、《勞動合同法》
第二十四條 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編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理律師事務所唐青林主編的《商業秘密百案評析與保密體系建設指南》(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此處本文做了大范圍的刪減處理,需看全文,請購買參閱該書正版書籍之完整內容。唐青林律師近年來辦理了大量涉及侵犯商業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商業秘密法律領域積累了較豐富的實踐經驗,并創辦了商業秘密專業律師網(www.ruclawyer.com);專業論文曾發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編的《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曾代理多起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并獲勝訴判決。歡迎切磋交流,郵箱:18601900636@163.com,電話:18601900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