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青林 ]——(2014-10-5) / 已閱7968次
侵犯商業秘密案件的法院的級別管轄 ——重慶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與重慶某某吊裝運輸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業秘密糾紛上訴案
案件要旨
由于商業秘密的民事侵權案件的專業性和復雜性,法律規定,商業秘密案件原則上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但在涉及因違反競業禁止約定的商業秘密的案件中,則要注意對案件本身的性質加以區分。對于僅僅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勞動合同法律關系發生的勞動爭議案件,應當按照勞動爭議的管轄規定,即由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基本案情
上訴人重慶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馳公司)在一審中訴稱,許某原系被上訴人重慶某某吊裝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件公司)的股東。2007年9月25日,瑞馳公司與大件公司合營后,瑞馳公司聘任許某為公司顧問兼技術總監,并約定許某應對其在公司工作期間掌握的包括與公司關聯的其他企業的市場、銷售、價格、財務等所有信息進行最高限度保密,未經公司書面授權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間接地泄露、轉讓、轉移上述信息;未經公司書面同意不得在其他經濟組織從事任何可能與公司利益發生沖突的經營活動,不得在其他任何經濟組織中兼職、任職。2008年10月23日,許某向瑞馳公司辭去公司顧問兼技術總監職務,瑞馳公司向許某支付了包括保密費和競業限制期限內的經濟補償在內的工資。同時許某和大件公司承諾遵守有關保密和不從事與公司利益發生沖突的經營活動的規定。許某離職后,利用其掌握的瑞馳公司與其客戶重慶ABB變壓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BB公司)的通常交易價格,幫助瑞馳公司的競爭對手中國重慶第二重型機械集團德陽萬路運業有限公司在向ABB公司的報價競標中中標。許某離職后違反其承諾,利用所掌握的瑞馳公司的經營價格、客戶渠道等商業秘密,從事了與原告同業競爭的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巨大的經濟損失。而大件公司系許某投資的企業,在其承諾了不得與瑞馳公司從事同業競爭后仍實施了不正當競爭行為。遂請求判令許某和大件公司承擔因對原告的不正當競爭而造成瑞馳公司的經濟損失人民幣413788元,審計費18000元,并承擔訴訟費。
大件公司和許某辯稱,與瑞馳公司之間并無競業限制契約。本案中競業限制義務已隨合同終止,瑞馳公司無權要求對方繼續恪守上述義務,且瑞馳公司無證據證明被告實施了不正當競爭的事實,請求駁回瑞馳公司的訴訟請求。
法院審理
法院認為,本案為侵犯商業秘密競業限制糾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侵犯商業秘密競業限制糾紛屬于知識產權合同糾紛中的反不正當競爭糾紛。《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規定了禁止侵犯商業秘密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規定的不正當競爭民事第一審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各高級人民法院根據本轄區的實際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批準,可以確定若干基層人民法院受理不正當競爭民事第一審案件。由于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未指定重慶市九龍坡區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知識產權糾紛案件,故重慶市九龍坡區人民法院對瑞馳公司訴大件公司和許某侵犯商業秘密糾紛一案無管轄權,其受理本案違反了有關知識產權案件級別管轄的規定,參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5]95號函和法函[1996]150號函的原則,對重慶市九龍坡區人民法院已經作出的有關本案的判決應予撤銷,并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由于本案二被告的住所地均在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轄區范圍內,因此本案應依法移送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
法院依法裁定如下:撤銷重慶市九龍坡區人民法院(2009)九法民初字第2593號民事判決并將本案依法移送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
專家點評
級別管轄是劃分上下級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權限。包括基層法院管轄、中級法院管轄、高級法院管轄和最高法院管轄四級。確定正確的管轄法院是案件受理的第一步。本案中,正是由于管轄法院的選取不當,從而導致本案在二審中被裁定發回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重審。那么,在商業秘密案件中,該如何正確選擇具有相應管轄權的法院級別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第十八條規定,對用人單位提起的侵害商業秘密案件,應由侵害商業秘密行為地或者被告勞動者住所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如用人單位在起訴勞動者侵權時,將勞動者新入職的單位或勞動者投資開辦的企業作為共同被告的,該新用人單位住所地或勞動者投資開辦企業住所地的中級人民法院也可以管轄。
可見,由于商業秘密的民事侵權案件的專業性和復雜性,商業秘密案件原則上應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但在實際審理過程中,也會因各地發展的實際狀況而有所不同,一些經最高人民法院批準的若干基層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有關商業秘密民事侵權案件。
在確定商業秘密案件的管轄法院的過程中,對于涉及違法競業禁止的侵犯商業秘密案件的管轄權問題要特別加以注意。用人單位發現員工在離職后違反競業限制的約定就業并侵害商業秘密時,其既可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要求勞動者承擔違約責任,也可以勞動者侵害商業秘密追究勞動者的侵權責任。根據《勞動法》第七十九條的勞動爭議的仲裁前置程序,對仲裁裁決不服的,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八條之規定,此時案件應由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如勞動合同履行地不明確,則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可見有關勞動爭議的管轄法院問題,與商業秘密的管轄法院是截然不同的。
因此,在涉及有關因違反競業禁止約定的商業秘密的案件中,則要對案件本身的性質加以區分。對于僅僅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勞動合同法律關系發生的勞動爭議案件,應當按照勞動爭議的管轄規定,由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而對于由于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而侵犯企業商業秘密的,則應當由侵害商業秘密行為地或者被告勞動者住所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對企業進行商業秘密保護的建議
確定正確的法院管轄權是糾紛得到順利解決的重要步驟,尤其是對于商業秘密權利方(通常是原告方)而言,法院的管轄權確定不當,將很可能導致在案件還未步入實體審理之前,就陷入漫長的管轄權異議歷程中。為避免被控侵權人借由管轄權異議來拖延訴訟歷程,商業秘密權利人在起訴前應當對案情進行一個整體的把控,確定案件的基本法律關系,在綜合考慮自身訴訟需求的基礎上,確定恰當的訴由(違約之訴還是侵權之訴的選擇),確定正確的法院管轄權。
法條鏈接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八條 勞動爭議案件由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勞動合同履行地不明確的,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2、《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
第十八條 對用人單位提起的侵害商業秘密案件,應由侵害商業秘密行為地或者被告勞動者住所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如用人單位在起訴勞動者侵權時,將勞動者新入職的單位或勞動者投資開辦的企業作為共同被告的,該新用人單位住所地或勞動者投資開辦企業住所地的中級人民法院也可以管轄。
編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理律師事務所唐青林主編的《商業秘密百案評析與保密體系建設指南》(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此處本文做了大范圍的刪減處理,需看全文,請購買參閱該書正版書籍之完整內容。唐青林律師近年來辦理了大量涉及侵犯商業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商業秘密法律領域積累了較豐富的實踐經驗,并創辦了商業秘密專業律師網(www.ruclawyer.com);專業論文曾發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編的《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曾代理多起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并獲勝訴判決。歡迎切磋交流,郵箱:18601900636@163.com,電話:18601900636。